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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關于發布《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公告(公告2021年17號)

   2021-06-08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459
核心提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公告  2021年17號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發布  《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公告  現發布修訂后的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公    告


  2021年17號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發布


  《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公告
 
  現發布修訂后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21年5月25日
 
  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認可機構的監督管理,保證認可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可機構,是指依法經市場監管總局確定,從事認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合格評定機構評價活動的權威機構。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認可機構及認可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認可機構和認可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
 
  第五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認可機構及其認可活動、認可結果實施監督管理,堅持監管與促進發展相結合的原則,確保認可制度統一、有效實施。
 
  第六條 鼓勵相關部門、行業參與認可制度的建立,并采信認可結果。
 
  第七條 認可機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要求,包括: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組織結構和運作應保證客觀性和公正性;
 
  (三)具有與認可工作相適應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要求的專業人員;
 
  (四)確保管理者和全體人員不受任何可能影響其認可結果的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干擾;
 
  (五)確保其他相關機構的活動不影響認可活動的保密性、客觀性和公正性。
 
  第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確定的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九條 認可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以保證認可活動的公正性、保密性,并承擔因認可活動、認可結果引發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十條 認可機構應當及時對外公開認可要求、認可程序、收費標準及其變更情況,公布取得認可的獲證機構名錄。
 
  第十一條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限制條件,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十二條 認可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人力資源保障體系,滿足開展認可活動的需要。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定期對認可機構開展的認可活動以及認可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認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一)對認可機構實施現場監督評審;
 
  (二)對認可評審活動實施監督;
 
  (三)對認可制度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四)建立認可機構信息報送制度;
 
  (五)調查和處理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的申訴和投訴;
 
  (六)對認可機構工作質量開展第三方評估;
 
  (七)組織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認可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認可機構以下活動應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書面報告,并對報告真實性負責:
 
  (一)認可規范的制、修訂及研發的認可制度和工作規則;
 
  (二)重要會議;
 
  (三)主要管理人員的變化;
 
  (四)認可批準、暫停和撤銷;
 
  (五)重要申訴、投訴及督查處理結果;
 
  (六)擬參加國際組織和有關國際方面的重大活動,向國際組織投票表決的重要事項;
 
  (七)擬簽訂的國際雙邊或者多邊協議;
 
  (八)獲認可機構年度統計信息和認可工作年度報告;
 
  (九)獲認可機構違法違規或重大事故處理情況;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實施的監督,地方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活動有關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等報告市場監管總局,由市場監管總局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可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市場監管總局舉報。市場監管總局應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八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第十九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將獲認可的相關信息報送市場監管總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
 
  (一)實施認可的認可機構名稱和國別(地區);
 
  (二)獲認可范圍和認可時間、有效期;
 
  (三)認可評審人日數;
 
  (四)其他相關的獲認可信息。
 
  前款規定的機構未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2002年4月4日發布的《國家認可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認可〔2002〕20號)同時廢止。



日期:2021-06-08
 
標簽: 監督 管理 監管
行業: 認證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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