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省人民政府將《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列為2022年一類立法項目。我廳會同省工信廳起草了《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討論研究,并提出建設性意見和建議。有關單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10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河北省司法廳網站(http://sft.hebei.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311-88606809
4.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石家莊市橋西區城角街611號河北省司法廳立法二處(郵編:05008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規章反饋意見”字樣。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廳
2022年6月10日
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四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政府職責】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明確管理職責,建立權責一致的專業化監管體制,健全食鹽儲備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食鹽專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專營管理和鹽業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鹽專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產業發展】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鹽業發展規劃和相關產業政策,引導和支持企業增加食鹽品種、提高食鹽品質、培育知名品牌,促進食鹽產業高質量發展。
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形式向鹽業企業增加投入,實現產業化、規模化經營。
第六條【企業責任】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企業社會責任,維護食鹽專營秩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行業組織】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保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八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宣傳教育,開展食鹽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鹽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九條【生產審批】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有關規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生產標準】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鼓勵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生產高于國家標準的優質食鹽,優化產品結構,滿足不同人群的用鹽需求。
第十一條【原料鹽保障】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使用的原料鹽應當有合法穩定的來源。
海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擁有相應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權。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劃,建立健全鹽田保護制度,保障原料鹽生產有序開展。
井礦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擁有合法采礦權。
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原料鹽應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購進。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記錄】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全程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原料鹽的來源及相關憑證;
(二)食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以及生產責任人員;
(三)食鹽產品的銷售日期,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四)庫存食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工業鹽、工業副產鹽等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并保存相關憑證,防止工業鹽、工業副產鹽等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前款規定的記錄和相關合法購銷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標簽標識】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工業鹽、工業副產鹽等非食鹽產品的名稱、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并在包裝上標明“禁止食用”等區別字樣。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五條【定點批發】 食鹽實行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有關規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批發區域】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從事食鹽批發業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七條【批發購銷記錄】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供貨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的許可證件、聯系方式;
(二)采購食鹽的出廠質量檢測報告;
(三)采購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
(四)銷售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銷售日期;
(五)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前款規定的記錄和相關合法購銷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網上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利用互聯網銷售食鹽,應當符合電子商務經營有關規定,在網站或者網絡平臺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品經營許可證和其他合法經營憑證,并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電子商務經營有關規定,核驗、登記進入平臺銷售食鹽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有關信息,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第十九條【運儲安全】 食鹽配送使用的運輸工具、裝卸工具和倉儲設施的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食鹽零售】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并留存購進食鹽的相關許可證件和出廠質量檢測報告、票據等有效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條【零售包裝】 零售的食鹽應當為2000克以下的小包裝。
食鹽零售單位不得銷售工業鹽和散裝食鹽,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第二十二條【價格自主】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第二十三條【補碘保障】 本省行政區域內缺碘地區應當主要供應加碘食鹽,水源性高碘地(病)區應當主要供應未加碘食鹽。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適當補貼運銷費用或者直接免費配給等措施,保障邊遠民族地區合格碘鹽供應和鞏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缺碘地區按照供應有序、便民實用的原則指定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非指定銷售網點不得銷售未加碘食鹽。
第二十四條【禁止事項】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第四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二十五條【政府儲備】 食鹽納入省級重要物資儲備目錄。
省級食鹽儲備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加強對省級食鹽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政府食鹽儲備量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消費量。
鼓勵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開展政府食鹽儲備工作。
第二十六條【企業儲備】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保證食鹽合理庫存,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
企業食鹽儲備量不低于本企業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銷售量。
第二十七條【儲存管理】 承擔食鹽儲備責任的單位應當依照重要物資儲備、食品質量安全等規定,建立食鹽儲存管理制度,實行專庫或者專垛儲存,定時進行輪儲,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八條【價格干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應急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依法做好有關信息發布工作。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鹽業主管部門要求做好食鹽生產供應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分工協作】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證書管理】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信息。
前款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告知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公示有關信息,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因故退出或者破產倒閉的,應當辦理許可證書注銷手續,并繳回許可證書。
第三十二條【市場監測】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生產銷售信息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食鹽生產經營單位報送信息進行監測分析、預警研判,形成分析報告,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追溯體系】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食鹽追溯管理平臺建設,逐步將食鹽生產、批發、儲存、零售等信息納入其中,實現食鹽來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詢、風險可防范、責任可追究。
第三十四條【日常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范食鹽生產經營行為,維護食鹽專營秩序,發現違法行為隱患時,應當約談或者告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有直接責任的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有關人員,防止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
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五條【監管措施】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查閱或者復制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銷售記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采購銷售記錄、食鹽零售單位進貨有效憑證;
(三)依法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依法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權益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接受有關食鹽專營、食鹽質量安全的投訴、舉報。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用專業術語的含義:
多品種食鹽,是指添加食品添加劑、調味輔料或者經特殊加工工藝制得,具有特定功能的食用鹽產品。(GB/T19420-2021)
工業鹽,是指以海水(含沿海地下鹵水)、湖鹽中采掘的鹽或者以鹽湖鹵水、巖鹽或者地下鹵水為原料制成的工業用鹽。(GB/T5462-2016)
工業副產鹽,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液態氯化鈉的副產物。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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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石家莊市橋西區城角街611號河北省司法廳立法二處(郵編:05008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規章反饋意見”字樣。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廳
2022年6月10日
河北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辦法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四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食鹽管理,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政府職責】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明確管理職責,建立權責一致的專業化監管體制,健全食鹽儲備體系和應急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食鹽專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專營管理和鹽業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鹽專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產業發展】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鹽業發展規劃和相關產業政策,引導和支持企業增加食鹽品種、提高食鹽品質、培育知名品牌,促進食鹽產業高質量發展。
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形式向鹽業企業增加投入,實現產業化、規模化經營。
第六條【企業責任】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企業社會責任,維護食鹽專營秩序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行業組織】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保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八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鹽安全和科學補碘的宣傳教育,開展食鹽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鹽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鹽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九條【生產審批】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有關規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生產標準】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鼓勵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生產高于國家標準的優質食鹽,優化產品結構,滿足不同人群的用鹽需求。
第十一條【原料鹽保障】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使用的原料鹽應當有合法穩定的來源。
海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擁有相應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權。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劃,建立健全鹽田保護制度,保障原料鹽生產有序開展。
井礦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擁有合法采礦權。
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原料鹽應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購進。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記錄】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全程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原料鹽的來源及相關憑證;
(二)食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號,以及生產責任人員;
(三)食鹽產品的銷售日期,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四)庫存食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
工業鹽、工業副產鹽等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并保存相關憑證,防止工業鹽、工業副產鹽等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前款規定的記錄和相關合法購銷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標簽標識】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工業鹽、工業副產鹽等非食鹽產品的名稱、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并在包裝上標明“禁止食用”等區別字樣。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五條【定點批發】 食鹽實行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有關規定,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批發區域】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從事食鹽批發業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七條【批發購銷記錄】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下列內容:
(一)供貨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的許可證件、聯系方式;
(二)采購食鹽的出廠質量檢測報告;
(三)采購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
(四)銷售食鹽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銷售日期;
(五)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前款規定的記錄和相關合法購銷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網上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利用互聯網銷售食鹽,應當符合電子商務經營有關規定,在網站或者網絡平臺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品經營許可證和其他合法經營憑證,并按照第十七條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保存采購銷售記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電子商務經營有關規定,核驗、登記進入平臺銷售食鹽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有關信息,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第十九條【運儲安全】 食鹽配送使用的運輸工具、裝卸工具和倉儲設施的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食鹽零售】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并留存購進食鹽的相關許可證件和出廠質量檢測報告、票據等有效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條【零售包裝】 零售的食鹽應當為2000克以下的小包裝。
食鹽零售單位不得銷售工業鹽和散裝食鹽,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第二十二條【價格自主】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第二十三條【補碘保障】 本省行政區域內缺碘地區應當主要供應加碘食鹽,水源性高碘地(病)區應當主要供應未加碘食鹽。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適當補貼運銷費用或者直接免費配給等措施,保障邊遠民族地區合格碘鹽供應和鞏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缺碘地區按照供應有序、便民實用的原則指定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非指定銷售網點不得銷售未加碘食鹽。
第二十四條【禁止事項】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第四章 食鹽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二十五條【政府儲備】 食鹽納入省級重要物資儲備目錄。
省級食鹽儲備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加強對省級食鹽儲備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政府食鹽儲備量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消費量。
鼓勵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開展政府食鹽儲備工作。
第二十六條【企業儲備】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保證食鹽合理庫存,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
企業食鹽儲備量不低于本企業上一年度食鹽平均月銷售量。
第二十七條【儲存管理】 承擔食鹽儲備責任的單位應當依照重要物資儲備、食品質量安全等規定,建立食鹽儲存管理制度,實行專庫或者專垛儲存,定時進行輪儲,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八條【價格干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應急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依法做好有關信息發布工作。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鹽業主管部門要求做好食鹽生產供應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分工協作】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處理權限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證書管理】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有關信息。
前款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告知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公示有關信息,并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因故退出或者破產倒閉的,應當辦理許可證書注銷手續,并繳回許可證書。
第三十二條【市場監測】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生產銷售信息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食鹽生產經營單位報送信息進行監測分析、預警研判,形成分析報告,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追溯體系】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食鹽追溯管理平臺建設,逐步將食鹽生產、批發、儲存、零售等信息納入其中,實現食鹽來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詢、風險可防范、責任可追究。
第三十四條【日常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范食鹽生產經營行為,維護食鹽專營秩序,發現違法行為隱患時,應當約談或者告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有直接責任的食鹽生產、批發企業有關人員,防止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
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企業和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五條【監管措施】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查閱或者復制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銷售記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采購銷售記錄、食鹽零售單位進貨有效憑證;
(三)依法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依法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采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權益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接受有關食鹽專營、食鹽質量安全的投訴、舉報。
鹽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用專業術語的含義:
多品種食鹽,是指添加食品添加劑、調味輔料或者經特殊加工工藝制得,具有特定功能的食用鹽產品。(GB/T19420-2021)
工業鹽,是指以海水(含沿海地下鹵水)、湖鹽中采掘的鹽或者以鹽湖鹵水、巖鹽或者地下鹵水為原料制成的工業用鹽。(GB/T5462-2016)
工業副產鹽,是指在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液態氯化鈉的副產物。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