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市場監管局:
《內蒙古自治區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內蒙古自治區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強化食品生產經營者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責任,規范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依法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各類單位食堂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食品攤販。
第四條 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的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全面負責,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一)落實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實企業的食品安全責任制,加強供貨者管理、進貨查驗和生產過程控制、出廠檢驗、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二)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的意見和建議;
(三)發現有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立即分析研判,采取處置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四)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在本單位食品生產經營中承擔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主要決策人。
第六條 特殊食品生產企業、大中型食品生產企業、大中型餐飲服務企業、連鎖餐飲企業總部、大中型食品銷售企業、連鎖銷售企業總部和用餐人數300人以上的托幼機構食堂、用餐人數500人以上的學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數或者供餐人數超過1000人的其他用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
不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用餐人數300(含)人以下的托幼機構食堂、用餐人數500(含)人以下的學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數或者供餐人數1000(含)人以下的其他用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員,食品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為食品安全員。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應通過下發文件或任命書、聘書等形式明確。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分支機構的負責人、食品攤販經營者結合自身實際,依照本辦法履行食品安全員的職責。
第七條 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食品安全法》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終身不得擔任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
第八條 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發現本單位生產經營環境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設施設備存在故障等有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提出停止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否決建議,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會同有關人員分析研判,采取處置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第九條 食品安全總監按照職責要求直接對本企業主要負責人負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明確從業人員健康管理、供貨者管理、進貨查驗、經營過程控制、追溯體系建設、投訴舉報處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責任要求;
(二)組織擬定并督促落實食品安全風險防控措施,定期組織食品安全自查,評估食品安全狀況,及時向主要負責人報告食品安全工作情況并提出改進措施,阻止、糾正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食品召回;
(三)組織擬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落實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四)負責管理、督促、指導食品安全員按照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組織開展職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自身實際,細化制定《食品安全總監職責》。
第十條 食品安全員按照職責要求對食品安全總監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從事食品安全管理具體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二)檢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管理維護食品安全生產經營過程記錄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關資料;
(三)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以及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報告;
(四)記錄和管理從業人員健康狀況、衛生狀況;
(五)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自身實際,細化制定《食品安全員守則》。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教育培訓和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情況,應當納入食品安全風險評級和信用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食品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充分發揮行業優勢,積極開展培訓宣貫、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促進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組織對本單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進行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并對培訓、考核情況予以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督抽查考核工作。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考核規則,組織對本轄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五條 經考核得分80分(含)以上的為合格,得分80分以下的不合格。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經抽查考核為不合格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強化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調整或暫停履職等整改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經整改并自評合格的,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對其再次抽查考核,評估整改情況。
經再次抽查考核仍不合格的,由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有關規定,按照未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相關條款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結合實際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開展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排查,保證食品安全。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定期對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進行檢查和評價。
第十七條 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制定并落實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檢查記錄》《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報告》《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分支機構和食品攤販經營者等食品生產經營主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開展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義務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各項監督管理,不得拒絕、阻撓、干擾依法開展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抽檢監測等工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應積極對接相關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將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登記備案證明,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信息,以及監管部門出具的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進行公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聽取消費者對其產品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并記錄和處置消費者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設置、培訓考核、日常履職等情況作為日常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履行職責或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進行約談并要求整改。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按責任制要求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由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法依規給予處罰外,有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性質惡劣、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食品生產經營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采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依照本辦法提出的否決建議的,屬于前款規定的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已經依法履職盡責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食品銷售柜臺出租者、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地的管理者等食品生產經營有關主體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大中小微型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劃分標準
附件
大中小微型企業、食品集中交易
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劃分標準
日期:2023-12-31
《內蒙古自治區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內蒙古自治區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強化食品生產經營者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責任,規范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依法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各類單位食堂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食品攤販。
第四條 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的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全面負責,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一)落實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實企業的食品安全責任制,加強供貨者管理、進貨查驗和生產過程控制、出廠檢驗、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二)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的意見和建議;
(三)發現有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立即分析研判,采取處置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四)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是指在本單位食品生產經營中承擔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主要決策人。
第六條 特殊食品生產企業、大中型食品生產企業、大中型餐飲服務企業、連鎖餐飲企業總部、大中型食品銷售企業、連鎖銷售企業總部和用餐人數300人以上的托幼機構食堂、用餐人數500人以上的學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數或者供餐人數超過1000人的其他用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
不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用餐人數300(含)人以下的托幼機構食堂、用餐人數500(含)人以下的學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數或者供餐人數1000(含)人以下的其他用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員,食品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為食品安全員。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應通過下發文件或任命書、聘書等形式明確。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分支機構的負責人、食品攤販經營者結合自身實際,依照本辦法履行食品安全員的職責。
第七條 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食品安全法》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員,終身不得擔任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
第八條 食品安全總監和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職責。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發現本單位生產經營環境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設施設備存在故障等有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提出停止相關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等否決建議,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會同有關人員分析研判,采取處置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第九條 食品安全總監按照職責要求直接對本企業主要負責人負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擬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明確從業人員健康管理、供貨者管理、進貨查驗、經營過程控制、追溯體系建設、投訴舉報處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責任要求;
(二)組織擬定并督促落實食品安全風險防控措施,定期組織食品安全自查,評估食品安全狀況,及時向主要負責人報告食品安全工作情況并提出改進措施,阻止、糾正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食品召回;
(三)組織擬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落實食品安全事故報告義務,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四)負責管理、督促、指導食品安全員按照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組織開展職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自身實際,細化制定《食品安全總監職責》。
第十條 食品安全員按照職責要求對食品安全總監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從事食品安全管理具體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二)檢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管理維護食品安全生產經營過程記錄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關資料;
(三)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以及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報告;
(四)記錄和管理從業人員健康狀況、衛生狀況;
(五)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結合自身實際,細化制定《食品安全員守則》。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教育培訓和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情況,應當納入食品安全風險評級和信用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食品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充分發揮行業優勢,積極開展培訓宣貫、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促進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組織對本單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進行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并對培訓、考核情況予以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督抽查考核工作。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考核規則,組織對本轄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五條 經考核得分80分(含)以上的為合格,得分80分以下的不合格。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經抽查考核為不合格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強化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調整或暫停履職等整改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經整改并自評合格的,應當向所在地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對其再次抽查考核,評估整改情況。
經再次抽查考核仍不合格的,由旗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有關規定,按照未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的相關條款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結合實際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開展食品安全風險隱患排查,保證食品安全。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定期對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進行檢查和評價。
第十七條 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制定并落實日管控、周排查、月調度工作制度和機制,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檢查記錄》《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報告》《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以及分支機構和食品攤販經營者等食品生產經營主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開展食品安全自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義務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各項監督管理,不得拒絕、阻撓、干擾依法開展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抽檢監測等工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應積極對接相關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將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登記備案證明,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信息,以及監管部門出具的監督檢查結果記錄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進行公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聽取消費者對其產品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并記錄和處置消費者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設置、培訓考核、日常履職等情況作為日常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履行職責或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進行約談并要求整改。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或者未按責任制要求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的,由旗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法依規給予處罰外,有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性質惡劣、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相關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食品生產經營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未采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依照本辦法提出的否決建議的,屬于前款規定的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已經依法履職盡責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食品銷售柜臺出租者、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地的管理者等食品生產經營有關主體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大中小微型企業、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劃分標準
附件
大中小微型企業、食品集中交易
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劃分標準
行業名稱 | 指標名稱 | 單位 | 大型 | 中型 | 小型 | 微型 |
工業 | 從業人員(X) | 人 | X≥1000 | 300≤X<1000 | 20≤X<300 | X<20 |
營業收入(Y) | 萬元 | Y≥40000 | 2000≤Y<40000 | 300≤Y<2000 | Y<300 | |
批發業 | 從業人員(X) | 人 | X≥200 | 20≤X<200 | 5≤X<20 | X<5 |
營業收入(Y) | 萬元 | Y≥40000 | 5000≤Y<40000 | 1000≤Y<5000 | Y<1000 | |
零售業 | 從業人員(X) | 人 | X≥300 | 50≤X<300 | 10≤X<50 | X<10 |
營業收入(Y) | 萬元 | Y≥20000 | 500≤Y<20000 | 100≤Y<500 | Y<100 | |
倉儲業 | 從業人員(X) | 人 | X≥200 | 100≤X<200 | 20≤X<100 | X<20 |
營業收入(Y) | 萬元 | Y≥30000 | 1000≤Y<30000 | 100≤Y<1000 | Y<100 | |
住宿業 | 從業人員(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營業收入(Y) | 萬元 | Y≥10000 | 2000≤Y<10000 | 100≤Y<2000 | Y<100 | |
餐飲業 | 從業人員(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營業收入(Y) | 萬元 | Y≥10000 | 2000≤Y<10000 | 100≤Y<2000 | Y<100 | |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市場 | 食品經營者戶數(R) | 個 | R≥1000 | 500≤R<1000 | 100≤R<500 | R<100 |
食品從業人員(S) | 人 | S≥1000 | 500≤S<1000 | 100≤S<500 | S<100 | |
開辦者從業人員(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
食品展銷會 | 食品經營者戶數(R) | 個 | R≥1000 | 500≤R<1000 | 100≤R<500 | R<100 |
食品經營從業人員(S) | 人 | S≥1000 | 500≤S<1000 | 100≤S<500 | S<100 | |
開辦者從業人員(X) | 人 | X≥300 | 100≤X<300 | 10≤X<100 | X<10 |
日期:202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