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5日,臺灣地區“農委會”發布農防字第1031494020A號公告,預告修正“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核準辦法”,7天內接收公眾意見或建議。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植物防疫檢疫法法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條文,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已納入植物防疫檢疫法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范,故刪除。
三、申請輸入特定植物檢疫物或物品時,輸入人應檢附相關文件、數據,并課予應配合的義務,及增列審查結果評定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配合現行實務作業,增列許可證有效期間、特定植物檢疫物或物品核準使用期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規定輸入時輸入人應辦理申報、運送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規定輸入人使用植物檢疫物或物品及其接觸的物品、變更隔離處所等應遵行的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增訂特定植物檢疫物或物品及其衍生物申請核準延長使用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輸入供學術研究用黃果蠅及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物品時,可實行特定的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九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和說明如下: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特定植物檢疫物及物品輸入核準辦法 | 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核準辦法 | 為配合植物防疫檢疫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并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除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外,增加有害生物、用于防治有害生物的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它生物體的生物防治體、土壤、附著土壤的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它物品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輸入項目,爰修正本辦法名稱。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為配合本法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范圍。 |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包括經轉運輸入,以下同)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者,以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的團體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的用為限。 | 一、 本條刪除。 二、 因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對申請輸入已作規范,爰刪除本條。 | |
第二條 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的檢疫物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物品(以下簡稱特定物品)者,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文件、數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 一、 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的計劃;其計劃應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準輸入特定物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于計劃中敘明。 二、 擬輸入的特定物品名稱、數量、來源、基本數據及疫情數據。 三、 輸入后的隔離管制計劃;其計劃應包括隔離處所的地址、位置及安全隔離設施、方法。 四、 包裝方法及境內、境外的運輸路線、方式。 五、 其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相關文件、數據。 前項應檢附的文件、資料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可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三款的隔離管制計劃,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實施隔離處所審查;經實地審查并令其限期改善而逾二個月無法改善者,不予核準。 | 第三條 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文件、數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 一、 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的計劃;其計劃應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準輸入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本體或其衍生物者,應于計劃中敘明。 二、 擬輸入的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名稱、數量、來源、基本數據及疫情數據。 三、 輸入后的隔離管制計劃;其計劃應包括隔離處所的地址及安全隔離設施。 四、 包裝方法及境內、境外的運輸路線、方式。 五、 其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相關文件、數據。 |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配合本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并增訂第十五條第二項,故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 三、 為避免因輸入人申請所檢附數據欠缺或內容不足,致案件延宕不決,“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可不予受理,故增訂第二項。 四、 為確保隔離管制計劃符合規范,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進行實地審查,并規范審查有缺失且無法于兩個月內改善者,不予核準,故增訂第三項。 |
第三條 前條的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準發給輸入許可證者,始得依核準方式辦理輸入。 輸入許可證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未能于期限輸入者,輸入人可于原輸入期間屆滿前十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并以一次為限。 核準輸入的特定物品使用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 第四條 前條的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準發給輸入許可證明者,始得依核準方式辦理輸入。 輸入人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于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包裝上。 |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 配合現行實務作業,輸入許可證核準輸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并可申請展延一次,以避免核準案件遲未輸入,導致隔離管制措施不能有效執行,故增訂第二項。 四、 為確保隔離管制措施的執行,規范輸入特定物品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故增訂第三項。 五、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范,故予刪除。 |
第四條 特定物品輸入時,輸入人應檢附輸入許可證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特定物品于境內運輸時,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押送或加封運送;運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提供或負擔。 運抵隔離處所后,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核對無誤,輸入人不得開啟使用。 | 第四條第二項 輸入人應將前項許可證明正本附于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包裝上。 | 一、 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另為免輸入許可證寄遞遺失或輸入人無法附于包裝上,故修正于輸入申報檢疫時檢附,故修正第一項。 二、 為確保特定物品于境內運輸的安全,明定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押送或加封運送以防護特定物品逸散,其所需交通工具及相關費用應由輸入人負擔,故增訂第二項。 三、 特定物品運抵隔離處所,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核對后始得拆封,故增訂第三項。 |
第五條 輸入人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準的場所,依核準的目的使用特定物品。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隔離管制計劃有變更時,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變更隔離處所的地址、位置及安全隔離設施、方法,以及包裝方法、運輸路線及方式的數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后,始得為之。 經核準輸入的特定物品,其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期間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時,輸入人應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特定物品所使用或接觸的容器、工具、包裝材料、栽培介質、植物或植物產品及其衍生物以及其它物品應一并受管制,植物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使用后應適當處理或銷毀。 特定物品供實驗、研究及教學用,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者,輸入人應于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使用管理紀錄,報植物檢疫機關備查。 | 第五條 輸入人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準的場所,依核準的目的使用植物或植物產品。 經核準輸入的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其使用期間,應受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輸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使用期間發生危險性疫病蟲害時,應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通報植物檢疫機關;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 一、 配合第二條的修正,故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 考慮特定物品輸入后有新增或變更隔離處所的需求,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申請核準后,始得為之。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并配合第二條的修正,修正部分文字。 四、 考慮與特定物品接觸物品的檢疫風險,植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一并加以管制,使用后應適當處理或銷毀的,故增訂第四項。 五、 為確保輸入人使用管理符合規定,規定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案件,輸入人應每年提供使用管理紀錄,供植物檢疫機關備查,故增訂第五項。 |
第六條 輸入人應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再輸出或銷毀。 供實驗、研究、教學用途的特定物品,輸入人可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延長使用,并以五年為限;供展覽用途的特定物品可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提出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準展覽計劃的使用期間。 輸入人申請前項展延時,應檢附使用紀錄、使用情形報告、展延使用的原因及后續安全隔離管制計劃等資料,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實地審查。 | 第六條 輸入人應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輸出或銷毀該植物或植物產品。 輸入人可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延長使用。但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并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申請原因限以展覽時程變更、天然災害或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的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的事由。 二、應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七日前申請,且其延長使用期間不得超過核準展覽計劃的使用期間。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可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項目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的虞者,可解除管制。 | 一、 配合第二條的修正,故酌作文字修正,并考慮檢疫風險增列衍生物亦需納入管理,故修正第一項。 二、 為配合第二條的修正,修正第二項文字,并依實務作業管理情形,修正延長使用規范。 三、 為使展延申請案件能繼續維持其隔離管制措施避免特定物品逸散的風險,明定申請展延時應檢附的資料,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實地審查,故增訂第三項。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解除管制的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故予刪除。 |
第七條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可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項目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的虞者,可解除管制。 | 第六條第三項 除以展覽為目的申請輸入者外,輸入人可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使用管制。經項目審核確定無疫病蟲害的虞者,可解除管制。 | 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本條規范。 |
第八條 輸入人應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的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號碼。 | 第七條 輸入人應于核準使用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結果報告;其相關的報告或著作,均應記明輸入許可證明文號。 | 條次變更,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九條 輸入供實驗、研究用的黃果蠅(Drosophila melanogaster)及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物品時,可不適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及前條的規定。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的團體(以下簡稱使用人)有使用前項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供實驗、研究的用時,可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使用計劃及隔離管制計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始得接收使用。 前二項的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輸入人及使用人于使用完畢后應進營銷毀。 輸入人及使用人于輸入、分送、接收或銷毀第一項及第二項的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時,應填寫使用紀錄表,供植物檢疫機關查核。 |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防疫檢疫咨議委員會檢疫小組決議,考慮輸入供學術研究用黃果蠅風險較低及實際使用方式,實行特定管制措施,與其它特定物品的管理規范區別,另考慮未來有類似特定物品可納入本類管制措施的需要,可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后公告增加,故訂定第一項。 三、 考慮其它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的團體有使用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供實驗、研究的用時,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使用計劃及隔離管制計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始得接收使用,故訂定第二項。 四、 為確保本條輸入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不致逸散,規定使用完畢后應進營銷毀,故訂定第三項。 五、 為確定本條輸入特定管制物品及其衍生物的輸入、分送、接收及銷毀的情形,落實管理措施,規定輸入人或使用人應填寫使用紀錄表并供植物檢疫機關查核,故訂定第四項。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