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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2015-06-26 廈門WTO工作站403
核心提示:2015年6月22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41302023號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如下: 第 

    2015年6月22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41302023號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如下: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有不得制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三 條  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第 四 條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第 五 條  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并于行政處分送達后,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第 六 條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制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2015-06-26
 
地區: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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