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2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41302023號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如下: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有不得制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日之行為。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三 條 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一、不同品項之產品。
二、不同版本之廣告。
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
第 四 條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
二、違反之手段。
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第 五 條 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并于行政處分送達后,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
第 六 條 依本法有容忍主管機關進入制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之義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以同一日相同行政目的之查核或檢驗要求所為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一行為。依不同法規所為相同內容之查核或檢驗要求,亦同。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