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5日,臺灣地區“財政部關務署”發布臺關業字第1041030023號令,訂定“海關協助辦理進口酒類取樣作業程序”,并自2016年1月1日生效。
海關協助辦理進口酒類取樣作業程序
一、為利海關協助執行進口酒類放行前取樣,供“中央”主管機關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辦理查驗作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酒類,指列有輸入規定代碼W01的貨品;所稱取樣,指海關就實到貨物以人工提取樣品。
三、“國庫署”對酒類報單有取樣需求者,應于海關計算機核定通關方式前提供取樣項次。但對已核定通關方式為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的酒類報單,最遲應于海關分估復核前、空運報單派驗前或海運報單進口人申驗截止前提供取樣項次。
“國庫署”認有衛生安全疑慮且無法于前項時限內提供取樣項次者,可于貨物放行前,以書面通知海關協助取樣項次,并由進口人向海關申請取樣,不受前項時限的限制。
四、貨物查驗的報單依照指柜、指位及查驗件數,執行查驗并協助提取樣品。
文件審核的報單經“國庫署”通知取樣項次后,海關應依進口人的申請提取能代表該批貨物一般質量、規格及等級的樣品。但海關執行時如有取樣困難或發現有申報不符等情事,可改列以貨物查驗方式辦理。
酒類取樣應取足經“國庫署”通知的所需樣品量,并開立取樣收據。
受理“國庫署”通知協助取樣的報單,海關應于取樣作業后,回復取樣訊息。
五、海關協助取樣待送檢驗的酒類樣品,由“國庫署”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向海關領取。
檢驗機構應于檢驗后,將剩余的酒類樣品、樣品容器等送交由“國庫署”辦理。
六、酒類樣品的衛生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進口人向“國庫署”申請復驗并經其同意后,可向海關申請重新取樣。
七、進口人不服海關協助提取酒類樣品的衛生查驗或復驗結果,其行政救濟或相關說明事項由“國庫署”辦理,必要時可請海關就取樣程序提出說明。
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