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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240號令(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2018-06-01 海關總署899
核心提示: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倪岳峰
 
  2018年5月29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決策部署,為進一步簡化海關手續,減輕企業負擔,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外登山團體和個人進出境物品管理規定》等82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外登山團體和個人進出境物品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中的“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件向海關辦理物品報關、擔保、核銷、結案等手續”修改為“憑有關主管部門的批件向海關辦理物品報關、擔保、核銷、結案等手續”。
 
  二、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3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經營人應當憑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報關注冊登記手續。經海關核準后,才能負責辦理報關事宜。”
 
  (二)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一式四份)”,將第(三)項修改為“海關需要的發票、裝箱清單等其他單證”。
 
  三、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1號、第227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二)刪去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的“駕駛員”和第二十九條中的“及其駕駛員”。
 
  (三)刪去第二條中的“駕駛員”“或者備案登記”。
 
  (四)刪去第三條中的“駕駛員應當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五)將第四條修改為:“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注冊登記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運輸企業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注冊登記申請表》。”
 
  (七)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其營業執照上注明的營業期限。”
 
  (八)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2張”“4×3寸”。
 
  (九)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車輛注冊有效期為其機動車行駛證上注明的強制報廢期。”
 
  (十)刪去第十一條。
 
  (十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運輸企業在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時,應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貨物運抵目的地后,必須向目的地海關辦理汽車載貨登記簿的核銷手續。”
 
  (十二)將第十六條中的“駕駛員”修改為“運輸企業”。
 
  (十三)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駕駛員”“駕駛員或其所屬企業”。
 
  (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駕駛員”“或者執業”。
 
  (十五)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駕駛員”,刪去第(三)項,刪去第(四)項中的“或者執業”。
 
  (十六)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車輛”。
 
  (十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一)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廣東省內公路運輸的,還應當交驗《進境汽車載貨清單》。”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刪去第(三)項中的“電子或者紙質”。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中轉貨物,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通關手續后,運輸工具代理人應當憑以下單證向啟運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一)《出口轉關貨物申報單》;
 
  “(二)按出境運輸工具分列的艙單;
 
  ”(三)《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船舶監管簿》。“
 
  五、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5號、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采用電子數據報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形式“修改為”采用電子數據報關單或者紙質報關單形式“。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采用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和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修改為”采用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形式或者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進出口單證“。
 
  (四)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六)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并且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六、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47號、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見附件1)“、第二十二條中的”(見附件2)“、第二十三條中的”(見附件3)“”(見附件4)“、第二十七條中的”(見附件5)“。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刪去附件。
 
  七、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27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三)項。
 
  (二)刪去第九條第(八)項。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申請設立保稅倉庫的,應當向倉庫所在地主管海關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保稅倉庫申請書》;
 
  ”(二)申請設立的保稅倉庫位置圖及平面圖;
 
  “(三)對申請設立寄售維修型保稅倉庫的,還應當提交經營企業與外商的維修協議。”
 
  (四)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八、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本辦法規定”修改為“海關總署規定”。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見附件1)”、第十三條中的“(見附件4)”“(見附件5)”、第十四條中的“(式樣見附件6)”、第十七條中的“(附件9)”、第十八條中的“(式樣見附件10)”、第二十五條中的“(見附件7、附件8)”。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營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向海關傳輸相關載貨清單(艙單)的電子數據。”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駕駛員”。
 
  (五)刪去第十條。
 
  (六)刪去第十六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九) 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刪去附件。
 
  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各一式三張”和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十、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3號、第198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正本和”、第二款中的“見附件1”。
 
  (二)刪去第五條、第十二條中的“《海關備案證》”。
 
  (三)刪去第八條中的“見附件2”“見附件3”、第十四條中的“見附件4”。
 
  (四)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并提交《海關備案證》、提(運)單、發票和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五)刪去第十五條中的“(見附件5)”“和《海關備案證》”“(見附件6)”。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4號、第198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見附件1”。
 
  刪去第二款中的“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還應當提交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書》”。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見附件2”“見附件3”、第十一條中的“見附件4”、第十二條中的“(見附件5)、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見附件6)”。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刪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二、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二)刪去第一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和駕駛員”,刪去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駕駛員”,刪去第十八條中的“或者駕駛員”,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駕駛員或者”。
 
  (三)刪去第二條第(三)項。
 
  (四)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三)項至第(六)項和第二款。
 
  (五)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及駕駛員”“(見附件2)”、第(二)項中的“見附件3”“海關認可的”,將第(五)項修改為“符合海關要求的車輛彩色照片(包括車輛左前側面45度角拍攝并可明顯看見油箱和粵港/澳兩地車牌以及后側面45度角拍攝并可明顯看見粵港/澳兩地車牌)”。
 
  刪去第三款,刪去第四款中的“見附件4”,刪去第五款、第六款。
 
  (六)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集裝箱式貨車的車廂監管標準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有特殊需要加開側門的,應當經海關批準,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刪去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車輛的油箱和備用輪胎等裝備以原車出廠時的標準配置為準,不得擅自改裝或者加裝”。
 
  (七)刪去第八條。
 
  (八)刪去第九條中的“見附件5”“駕駛員”“見附件6”“駕駛員和”。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海關對貨運企業、車輛實行年審制度。年審時,海關應當重點審核企業當年度的守法狀況。”
 
  (十)刪去第十二條中的“(見附件7)”“原件正本”。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中的“駕駛員”“及駕駛員”“(見附件8)”“原件正本”,刪去第(三)項、第(五)項。
 
  (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時限,將所承運的貨物完整地運抵指定的監管場所,并確保承運車輛、海關封志、海關監控設備及裝載貨物的箱(廂)體完好無損。”
 
  (十三)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集裝箱牽引車承運的集裝箱應當符合海關總署規定的標準要求。”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因特殊原因,車輛在境內運輸海關監管貨物途中需要更換的,貨運企業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更換。附近海關應當及時將更換情況通知貨物進境地和指運地海關或者啟運地和出境地海關。”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八)刪去附件。
 
  十三、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
 
  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進境修理貨物需要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原材料、零部件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進境修理貨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應當隨進境修理貨物一同復運出境。”
 
  (四)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境修理貨物及剩余進境原材料、零部件復運出境的,海關應當辦理修理貨物及原材料、零部件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的退還手續;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按照有關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
 
  (五)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發票等相關單證。”
 
  (六)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加工發票等相關單證。”
 
  (七)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原稅款繳款書和”。
 
  (八)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
 
  (九)刪去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
 
  (十)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已繳納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并提交《退稅申請書》。”
 
  (十一)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
 
  (十二)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
 
  十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貨物出區深加工結轉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憑出口加工區管委會的批復”。
 
  將第二款修改為:“對轉入其他出口加工區、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和轉入出口加工區、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加工貿易企業的,轉入企業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結轉手續。”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見附件1”。
 
  將第二款中的“多本《加工貿易手冊》”修改為“多份《加工貿易手冊》”。
 
  (三)刪去第十二條中的“一式三聯的”“見附件2”。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刪去附件。
 
  十五、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未在規定期限或者核準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及隨附單證”修改為“未按照海關總署規定遞交報關單及隨附單證”。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三)刪去附件。
 
  十六、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項中的“擁有營業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租賃他人土地、場所經營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刪去第(五)項中的“所用土地、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剩余租賃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賃協議及”、第(六)項。
 
  (三)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應當提交《保稅物流中心(A型)注冊登記證書》。”
 
  十七、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刪去第(四)項中的“及承租協議”、第(五)項。
 
  (三)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應當提交《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
 
  十八、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和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式樣見附件1)”、第十七條中的“(式樣見附件2)”、第二十條中的“(式樣見附件3)”、第二十三條中的“(式樣見附件4)”、第二十五條中的“(式樣見附件5)”。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式樣見附件6)”“(式樣見附件7)”“《貨物出口報關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刪去附件1至附件7。
 
  十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中的“和證件”,刪去第(二)項至第(六)項。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
 
  (三)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二十、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0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二十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聽證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見附件1)”、第(四)項和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七條中的“見附件2”、第十八條中的“見附件3”、第二十一條中的“(見附件4)”、第二十三條中的“(見附件5)”。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刪去附件。
 
  二十二、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鉆石交易所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工業用鉆,即稅號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項下鉆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依法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二)刪去第五條中的“(格式文本見附件)”。
 
  (三)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加工貿易企業憑外經貿主管部門批件,到交易所海關辦理內銷報關手續”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向交易所海關辦理內銷報關手續”。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刪去附件。
 
  二十三、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
 
  (二)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89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中的“承攬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和”。
 
  二十五、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進口報紙、期刊、圖書類印刷品,經營單位應當憑國家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的進口批準文件、目錄清單、有關報關單證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二十六、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1號、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承攬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和”。
 
  二十七、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艙單傳輸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其經營業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經授權的隸屬海關備案,并提交《備案登記表》。”
 
  刪去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艙單傳輸人向海關申請變更貨物、物品艙單或者旅客艙單時,應當提交《艙單變更申請表》和加蓋有艙單傳輸人公章的正確艙單。”
 
  二十八、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中的“紙質單證和報送的電子數據”修改為“有關單證材料”。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被核查人提供具備相關資質和能力的專業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并經海關審核認定的,海關可以對被核查人免于實施保稅核查;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機構作出專業結論。”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紙質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見附件1)”、第二十六條中的“(見附件2)”。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件。
 
  二十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到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修改為“應當憑下列資料向主管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刪去第(一)項中的“原件及其”,將第(二)項中的“樣本一式五份”修改為“樣式”,第(三)項中的“樣本一式五份”“樣本”修改為“樣式”,刪去第(四)項中的“原件及其”。
 
  (二)刪去第十條中的“(見附件1)”、第十一條中的“(見附件2)”、第十三條中的“見附件3”“身份證復印件”“副本”、第十六條中的“見附件4”。
 
  (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外交信使攜帶(含附載于同一運輸工具的)外交郵袋進出境時,必須憑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載明其身份和所攜外交郵袋件數的信使證明書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海關驗核信使證明書無誤后予以免驗放行。”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解除監管時,應當出具照會,并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解除監管手續。”
 
  刪去第三款中的“見附件6”。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件。
 
  三十、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第(四)項和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第(五)項和第二款。
 
  三十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8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刪去第(二)項中的“商標局”、第(六)項。
 
  三十二、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中的“電子數據和紙質”。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持《備案變更表》和有關文件到備案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修改為“憑《備案變更表》和有關文件向備案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電子數據和紙質”。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添加、起卸物料明細單以及合同、發票等相關單證”,刪去第(三)項。
 
  三十三、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0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管道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計量站所在地直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管道經營單位備案登記表。”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紙質”。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刪去附件。
 
  三十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項修改為“貨物殘損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原報關單或者轉關單以及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證明文書”。
 
  三十五、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四)刪去第四十三條。
 
  (五)刪去第四十四條。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六、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2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和電子數據”,將第(五)項修改為“符合第五條第(五)項情形,當事人將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直接退運境外的,應當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表》”,刪去第(七)項。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可以反映進出口貨物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第(二)項修改為“詳細情況說明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刪去第(三)項。
 
  三十七、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2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報關企業注冊登記許可,應當提交《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報關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其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提交《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及復印件”修改為“以及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
 
  刪去第二款中的“憑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及復印件”、第三款中的“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同時提交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關規定提交復印件的,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應當提交《報關單位情況登記表》。”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復印件”修改為“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
 
  刪去第二款中的“憑變更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
 
  (七)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紙質”。
 
  三十八、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3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二)刪去第十九條中的“電子”“或者紙質放行憑證”。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電子”“或者紙質放行憑證”。
 
  三十九、 對《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應持合同、發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修改為“應當憑合同、發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以及有關技術資料”。
 
  四十、 對《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五)項修改為“建立動物衛生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轉場動物衛生防疫要求》”。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申請注冊的中轉場應當填寫《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檢驗檢疫注冊申請表》,并提供中轉場平面圖,同時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四十一、 對《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建立動物衛生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場動物衛生防疫要求》”。
 
  (二)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建立動物衛生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轉倉動物衛生防疫要求》”。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申請注冊的育肥場、中轉倉應當填寫《供港澳活牛育肥場、中轉倉檢驗檢疫注冊申請表》,并提供育肥場、中轉倉平面圖,同時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經海關培訓考核合格的”“鐵路運輸的押運員還須持有外經貿部門頒發的押運員證書”。
 
  四十二、 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并在進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核查備案后,應當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前7日憑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產地證書、貿易合同、發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單證向指定的海關報檢。”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海關核準的”。
 
  四十三、 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輸入栽培介質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進境前取得檢疫審批單,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官方植物檢疫證書、貿易合同和發票等單證。檢疫證書上必須注明栽培介質經檢疫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四十四、 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6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中的“下列情況報檢時除按第九條規定辦理外,還應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修改為“入境報檢時除按第九條規定辦理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第(三)項中的“應提供主管海關或者其他檢驗機構簽發的”修改為“應當取得”,第(七)項修改為“入境的國際旅行者,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時,應當填寫《出入境檢疫健康申明卡》”,第(八)項中的“還應提供入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修改為“還應當取得入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第(九)項中的“還應提交海關總署簽發的動植物過境許可證”修改為“還應當取得海關總署簽發的動植物過境許可證”,第(十二)項中的“必須提供海關總署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修改為“應當取得海關總署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
 
  (二)刪去第十一條中的“信用證”。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下列情況報檢時除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還應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修改為“出境報檢時除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第(七)項修改為“報檢出境危險貨物時,應當取得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鑒定結果單和使用鑒定結果單”。
 
  四十五、 對《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建立飼養場動物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質量保證(管理)體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飼養場動物衛生基本要求”。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申請注冊的活禽飼養場應當填寫《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注冊申請表》,同時提供飼養場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四十六、 對《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申請注冊的飼養場應當填寫《供港澳活豬飼養場檢驗檢疫注冊申請表》,同時提供飼養場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申請注冊的飼養場應當建立飼養場飼養管理制度以及動物衛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豬注冊飼養場的條件和動物衛生基本要求》。”
 
  四十七、 對《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八條中的“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向海關提供有關文件”修改為“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項中的“應提供相應的檢疫審批許可證和檢疫證明”修改為“應當取得相應的檢疫審批許可證和檢疫證明”,第(二)項中的“應提供海關總署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修改為“應當取得海關總署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刪去第(五)項。
 
  四十八、 對《進口涂料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
 
  (二)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中的“海關按照以下規定實施檢驗”修改為“對已經備案的涂料,海關接受報檢后,按照以下規定實施檢驗”。
 
  四十九、 對《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一式三份”“質量管理體系文件”“主管海關出具的合格率證明和初審報告”。
 
  (二)刪去第十八條中的“有效的免驗證書”“信用證”。
 
  五十、 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5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0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七)項。
 
  五十一、 對《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8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條中的“有第十九條所列情況的,應當提交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五十二、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2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一條。
 
  (二)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十三、 對《出境竹木草制品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條中的“(一式兩份)”、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
 
  五十四、 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的“應當持《檢疫許可證》、貿易合同或協議、信用證、發票等有效單證,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修改為“應當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憑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發票等有效單證向進境口岸海關報檢”。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經進境口岸海關現場檢疫合格的,調往《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三)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并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證復印件和進境口岸海關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四)項。
 
  (五)將第二十二條中的“使用單位應當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修改為“使用單位應當建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
 
  五十五、 對《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進出管理區的貨物屬于實行檢疫許可制度或者衛生注冊登記制度管理的,應當取得檢疫許可證明或者衛生注冊登記證明。”
 
  五十六、 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中的“本辦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建立木質包裝生產防疫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二)將第五條中的“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修改為“標識加施企業”,刪去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
 
  五十七、 對《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向保稅區海關提交產地海關簽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修改為“已取得產地海關簽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
 
  (三)將第十八條中的“轉口動物應同時提供海關總署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和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部門簽發的允許進境的證明”修改為“轉口動物的,還應當取得海關總署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并在入境報檢時提供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部門簽發的允許進境的證明”。
 
  五十八、 對《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復驗申請表。”
 
  五十九、 對《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88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
 
  (二)刪去第十條第三款中的“(現場考核時間除外,現場考核時間最長不超過1個月)”。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取得《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向異地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產品時,可到該地的海關備案。”
 
  六十、 對《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刪去第七條中的“(一式兩份)”,將第(二)項修改為“果園示意圖、平面圖”,刪去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植保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或者相應技術學歷證書復印件”。
 
  (三)刪去第八條中的“(一式兩份)”、第(二)項、第(五)項。
 
  (四)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現場考核時間不計算在內)”。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注冊登記果園對運往所在地海關轄區以外的包裝廠的出境水果,應當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產地供貨證明”修改為“注冊登記果園向包裝廠提供出境水果時,應當隨附產地供貨證明”。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境水果應當向包裝廠所在地海關報檢,按報檢規定提供有關單證及產地供貨證明;出境水果來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報檢。”
 
  六十一、 對《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9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具有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養殖、包裝、防疫、疫情報告、飼料和藥物存放及使用、廢棄物和廢水處理、人員管理、引進水生動物等專項管理制度”。
 
  (三)刪去第九條中的“(一式3份)”、第(二)項,將第(四)項修改為“場區平面示意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刪去第(五)項至第(七)項,將第(八)項修改為“水質檢測報告”。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養殖場或者中轉場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五)刪去第十三條。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出境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并上報海關總署。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七)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式3份)“。
 
  (八)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九)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報檢時應當提供《注冊登記證》(復印件)等單證,并按照檢驗檢疫報檢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第二款。
 
  (十)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封識,并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十二、 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2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產地海關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出口口岸海關申請查驗。“
 
  六十三、 對《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1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3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標志“”貨物通關單“。
 
  六十四、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4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登記表“修改為”備案表“,刪去第(二)項、第(三)項。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簽證機構根據第七條第一款前四項的規定對申請人及其申報產品、原產地申報人員相關信息、原產地標記等信息進行核對無誤后,向申請人發放《原產地證書申請企業備案證》。“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第七條第一款前四項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時,申請人應當及時到簽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人取得《原產地證書申請企業備案證》再次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書時,可免予提供第七條第一款前四項的材料。“
 
  (五)將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登記“修改為”備案“。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
 
  (七)將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
 
  六十五、 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中的”信用證“”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將”《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復印件)“修改為”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一式3份)“、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將第(七)項修改為”廠區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口生產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五)刪去第三十五條。
 
  (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出口飼料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七)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一式三份)”。
 
  (八)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飼料出口前,貨主或者代理人應當憑貿易合同、出廠合格證明等單證向產地海關報檢。海關對所提供的單證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受理報檢。”
 
  (九)刪去第五十二條中的“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十六、 對《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0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種植基地示意圖、平面圖”,刪去第(五)項。
 
  (二)刪去第十九條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六十七、 對《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2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三)項、第(五)項。
 
  (二)將第九條中的“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的,使用人應當在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前,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如下材料”修改為“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的,應當建立隔離場動物防疫、飼養管理等制度。使用人應當在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前,向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如下材料”。
 
  刪去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隔離場整體平面圖及顯示隔離場主要設施和環境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刪去第(五)項、第(九)項。
 
  (三)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現場考核評審時間不計入20個工作日內)”。
 
  六十八、 對《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七)項和第三款。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出口化妝品企業生產許可證以及生產企業備案材料”,刪去第二款。
 
  六十九、 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6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向主管海關提供”修改為“取得”。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向海關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審批單》并”、第二款。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應當取得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未取得的”。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被截留的攜帶物,攜帶人應當在截留期限內取得單證,海關對單證核查合格,無需作進一步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或者其他檢疫處理的,予以放行;未能取得有效單證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七十、 對《進口棉花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報檢時,除提供規定的報檢單證外,已登記境外供貨企業應當提供《進口棉花境外供貨企業登記證書》(復印件)”。
 
  (二)將第三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
 
  七十一、 對《海南出入境游艇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無重大疫病疫情時,已取得《交通工具衛生證書》《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關申請電訊檢疫。”
 
  七十二、 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9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中的“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提供檢疫許可證”修改為“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取得檢疫許可證”。
 
  (二)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有效檢疫許可證和”。
 
  (三)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一式三份)”、第(二)項至第(四)項,將第(五)項修改為“廠區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刪去第(七)項。
 
  (四)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境生產加工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及時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五)刪去第四十六條。
 
  (六)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驗檢疫注冊登記證》(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七)刪去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
 
  (八)刪去第五十七條中的”信用證、《注冊登記證》(復印件)“。
 
  (九)刪去第六十條中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相關證書“。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十三、 對《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0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第(三)項修改為”實驗室生物安全資質證明文件“,刪去第二款中的”同時交驗原件“。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四款。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審批單》“修改為”未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第二款中的”補交《特殊物品審批單》“修改為”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
 
  (五)刪去第二十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未補交《特殊物品審批單》“修改為”未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八)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六)項。
 
  (九)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十四、 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企業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1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刪去第二款中的”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原件“。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持變更證明文件“修改為”憑變更證明文件“。
 
  七十五、 對《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六)項。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持下列材料“修改為”憑下列材料“,刪去第(一)項中的”原件“、第(二)項,刪去第(四)項中的”及其他有關單證“。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的”(一式2份)“、第(二)項至第(四)項,將第(五)項修改為”廠區平面圖,并提供重點區域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刪去第(七)項。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組,對提出申請的出境生產企業進行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在現場評審結束后及時向直屬海關提交評審報告。“
 
  (五)刪去第三十五條。
 
  (六)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登記的決定;準予注冊登記的,頒發注冊登記證。
 
  “直屬海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直屬海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七)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式2份)。”
 
  (八)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中的“原件”。
 
  (九)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十六、 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1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7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中的“持下列資料”修改為“憑下列資料”,刪去第(二)項中的“海關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
 
  (二)刪去第十三條。
 
  (三)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十七、 對《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信用證”、第(四)項。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信用證”。
 
  七十八、 對《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將第(五)項修改為“申請單位所屬檢疫處理人員名單”。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直屬海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組成評審專家組,對提出申請的檢疫處理單位進行現場考核評審并提交書面評審報告。”
 
  七十九、 對《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2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具有經過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建立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環境清潔衛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從事食品生產的,還應當建立生產加工過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不合格產品管理制度;從事餐飲服務的,還應當建立設施設備衛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規程、食品添加劑的管理制度”。
 
  (二)將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包括從業人員衛生培訓、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供水設備設施維護、衛生管理檔案等有關內容”。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設立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包括從業人員衛生培訓、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衛生管理檔案等內容”。
 
  (四)刪去第十四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有關負責人或者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刪去第(四)項,刪去第(五)項中的“生產加工過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不合格產品管理制度”“設施設備衛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規程、食品添加劑的管理制度”“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營業執照,但應當提供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五)刪去第十五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有關負責人或者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刪去第(四)項。
 
  (六)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有關負責人或者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刪去第(四)項。
 
  (七)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對企業的衛生狀況、設備設施以及質量安全控制能力等進行現場審查”修改為“對企業的衛生狀況、設備設施、質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關條件進行現場審查”。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現場審查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但最長不超過1個月,且應當告知申請人。”
 
  (九)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現場審查和整改時間不計在內)”。
 
  (十)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八十、 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5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二)項,刪去第(三)項中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八十一、 對《出入境尸體骸骨衛生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9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出境口岸海關申報,申報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修改為“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下列材料向出境口岸海關申報”,刪去第(一)項。
 
  (二)刪去第十條第三款中的“或者工商營業執照”。
 
  八十二、 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與決定期限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與決定期限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四)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六)項。
 
  (五)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紙質或者電子”、第(一)項、第(二)項。
 
  本決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外登山團體和個人進出境物品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集裝箱和集裝箱式貨車車廂的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常駐機構進出境公用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來往香港、澳門公路貨運企業及其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加工區貨物出區深加工結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A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免稅商店及免稅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許可聽證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上海鉆石交易所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區管理暫行辦法》《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口涂料檢驗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檢疫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產地證書簽證管理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進口棉花檢驗監督管理辦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企業管理辦法》《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尸體骸骨衛生檢疫管理辦法》《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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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6-01
 
標簽: 管理 海關 國務院
行業: 進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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