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結合汕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汕頭市行政區域內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中的商品質量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及冒牌商品等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其職權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衛生、藥品監督、文化、出版、煙草、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工作中,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密切協作。
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查處權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和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督促各職能部門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
街道辦事處、居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新聞單位,有權對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進行社會監督。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為其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
對舉報有功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按罰沒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獎勵,并為其保密。
違反前款規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章 懲治范圍
第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商品標識規定的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偽劣商品:
(一) 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其他不符合執行標準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的;
(三)過期、失效、變質,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掩蓋商品過期、失效、變質真相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冊商標的;
(六)偽造或冒用商品的產地、廠名、廠址的;
(七)偽造或冒用認證標志、免檢標志、國際標準采用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的商品,而無證生產、持失效許可證生產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生產的;
(九)偽造或冒用專利標記、專利號的;
(十)盜版復制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不符合商品標識規定的商品:
(一)無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據商品使用特點和要求,需要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而未予相應標明的;
(五)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未標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而無標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標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注而未標注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保管、代理貨物轉運服務業務、運輸服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的;
(三)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廣告代理、設計、制作、發布、宣傳的;
(四)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代開發票、證明,代簽合同,提供帳號的;
(五)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偽劣商品的;
(七)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者提供偽證或幫助其逃匿的;
(八)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第十一條 依法生產的商品的質量雖達不到規定標準或等級,但仍具有一定使用價值,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鑒定不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危險,必須在商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次品""處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質量的說明,方能銷售。其銷售數量必須同時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藥品、醫療器械商品、醫用衛生材料,不適用前款規定。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按銷售偽劣商品論處。
第三章 行政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服務者(以下簡稱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有關的證明材料或其他資料;
(二)檢查涉嫌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有關的財物、帳簿、場所,責令涉嫌行為人不得轉移、出售、隱匿、銷毀;
(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偽劣商品及與其直接有關的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和生產工具、設備或運輸工具;
(四)查閱、復制與生產、銷售涉嫌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原始記錄、帳簿、憑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時,應當有二人以上參加,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未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崐
第十四條 登記保存涉嫌的偽劣商品、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生產工具和設備,必須經縣級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準, 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法規可以扣押、查封的,決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押、查封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十五條 查封、扣押涉嫌的偽劣商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準,并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開具查封、扣押清單,該清單須由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在清單上簽名。對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檢測或者鑒別的,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因檢測需要,確需延長的,應當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違法行使查封、扣押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涉嫌的偽劣商品需要鑒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按規定抽取樣品,由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鑒定,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鑒定結論。
經鑒定屬偽劣商品的,商品檢測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鑒定不屬偽劣商品的,商品檢測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的行政管理部門支付。崐
查封、扣押的商品經鑒定不屬于偽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鑒定的,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或逾期的當日啟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條 偽劣商品被查獲公告后,違法行為人自公告之日起滿十五日不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予以沒收,但不免除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所查處的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建立檔案,公布其單位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偽劣商品名稱和鑒定結論,并對其實行重點監管。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未構成犯罪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應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移送部門;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調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財物一并移送,不得將涉案人員和財物分開處理。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偽劣商品時,如發現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供貨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或其他相關者在汕頭市行政區域以外的,應當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向違法行為所在地的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協助其查處。
第二十一條 除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外,其他偽劣商品案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現或接到舉報后立即組織調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案件,經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行政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對辦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立案審理的案件,其涉嫌行為人不因更名、改變字號或搬遷新址而免除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偽劣食品、食鹽、飲料、酒類、煙草、藥品、化妝品、玩具;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及零部件、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游藝機、游樂設施、防爆電氣設備、燃氣具、易燃易爆商品、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
(四)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飼料、種子、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
(五)生產、銷售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四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無營業執照的生產者生產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所列商品的,沒收其商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設備、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偽劣商品總值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該批偽劣商品總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按照情節輕重,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標識或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處沒收假冒標識、模具、原輔材料、半成品、包裝物;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依法吊銷證照。
第二十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條例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職務。
第二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專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
(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后又重犯的;
(三)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已經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較大損失的;
(四)強迫他人購買偽劣商品的;
(五)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干擾、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如實提供與所查處案件有關的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供貨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相關情況的;
(二)檢舉其他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積極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偽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三十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 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或者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服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因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為其提供服務者的違法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受理。
第三十四條 抗拒、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沒收的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的偽劣商品,應當予以銷毀;對依照本條例沒收的其他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放縱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向當事人通風報信的;
(三)負有追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的;
(四)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五)利用職權、職務,以說情等方式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
(六)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違法處理,侵犯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七)對依法應當將違法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汕頭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屢禁不止的,應當追究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本條例所稱偽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條例所稱商品總值,以違法生產銷售商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不適用于建設工程,但用于建設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內使用的、能夠獨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汕頭經濟特區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