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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農牧區醫療管理暫行辦法(政府令〔2006〕75號)【2013-01-01廢止】

   2010-11-02 901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免費醫療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費醫療為基礎的農牧區醫療制度,促進農牧區衛生事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免費醫療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費醫療為基礎的農牧區醫療制度,促進農牧區衛生事業發展,提高農牧民健康水平,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和《中共西藏自治區委員會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農牧區衛生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牧區醫療制度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集體和個人多方籌資,以家庭賬戶和大病統籌為主的農牧民基本醫療保障制度。

  第三條 農牧區醫療制度,堅持自愿參加、多方籌資、以收定支、保障適度的原則。

  第四條 農牧區醫療制度是對具有農業常住戶口的農牧區五保戶和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扶養)人的老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或因患大病,個人負擔醫藥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員實行醫療救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和完善農牧區醫療制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建立農牧區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內容,認真組織實施。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農牧區醫療制度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統籌,各縣(市、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實行縣(市、區)統一管理或由縣(市、區)和鄉(鎮)共同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地(市)成立由衛生、財政、人事、民政、農牧、審計、監察、發展和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扶貧、宣傳、廣播電影電視、教育、婦聯、民族宗教、食品藥品監督、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組成的農牧區醫療協調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檢查、指導和協調農牧區醫療工作。

  自治區、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牧區醫療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管理農牧區醫療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成立由有關部門和農牧民代表組成的農牧區醫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醫管會),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指導和監督農牧區醫療工作。

  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農牧區醫療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醫管辦),其工作人員由同級政府調劑解決。縣(市、區)醫管辦必須配備專職人員,鄉(鎮)醫管辦配各專(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管理工作。醫管辦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醫療基金中提取。

  縣(市、區)醫管辦的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項規章制度,并經縣(市、區)醫管會討論通過后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宣傳、發動工作;

  (三)管理縣(市、區)農牧區醫療基金;

  (四)核發醫療證件;

  (五)協調解決實施工作中的具體問題;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報相關信息;

  (七)監督、檢查和評估各鄉(鎮)醫管會及其辦公室的工作。

  鄉(鎮)醫管辦的職責:

  (一)組織實施縣(市、區)醫管辦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組織宣傳、動員本鄉(鎮)農牧民參加醫療籌資,并負責登記注冊和發證工作;

  (三)負責籌集農牧民個人交納的費用并按時上交縣(市、區)醫管辦;

  (四)管理農牧區家庭賬戶基金;

  (五)收集、分析、整理和上報相關信息。

  第三章 醫療對象的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農牧區醫療制度適用對象為享受免費醫療政策的農牧民。

  第十條 農牧區醫療對象的權利:

  (一)享受免費醫療;

  (二)享受基本的醫療保健服務;

  (三)按規定享受醫療補償;

  (四)向各級醫管機構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農牧區醫療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十一條 農牧區醫療對象的義務:

  (一)遵守農牧區醫療管理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

  (二)以戶為單位自愿交納個人籌資;

  (三)自覺宣傳農牧區醫療政策;

  (四)積極配合衛生機構做好醫療保健工作。

  第四章 醫療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二條 農牧區醫療基金實行政府為主、個人籌資、集體扶持和社會多渠道支持相結合的籌資機制。

  醫療基金的來源:

  (一)國家安排的免費醫療專項經費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經費;

  (二)自治區、地(市)、縣(市、區)政府財政安排的免費醫療專項經費; (三)農牧民個人每年自愿交納的籌資(標準不低于l 0元); (四)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為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農牧民代交的個人籌資; (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捐助; (六)農牧區醫療基金產生的利息; (七)其他來源。

  第十三條 參加農牧區醫療籌資人員戶籍發生變化的,其個人當年籌資不予退補,由其家庭成員繼續使用。

  新參加個人籌資的家庭或家庭新增人口,以當年6月30日為界,之前參加的交納全費,之后參加的交納半費。

  第十四條 農牧區醫療基金分為家庭賬戶、大病統籌、醫療風險和醫療救助四類。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賬戶基金。占總基金的50%~60%。主要用于農牧民門診醫療和健康體檢費用的補償。

  對自愿交納個人籌資的農牧民家庭,從該戶農牧區醫療基金總額(個人籌資以人均l 0元計算)中按50%~60%劃入其家庭賬戶,個人籌資超過1 O元的,超出部分全額劃入其家庭賬戶;對未交納個人籌資的農牧民,從該戶免費醫療專項經費和合作醫療補助經費中按50%~60%劃入其家庭賬戶。

  (二)大病統籌基金。占總基金的33%~43%。主要用于農牧民住院醫療費用的補償。

  (三)醫療風險基金。占總基金的2%。主要用于彌補大病統籌基金因當年大病人數異常增多,導致非正常超支時的應急資金。風險基金的規模應保持在年籌資總額的10%左右,達到規定的規模后不再繼續提取。

  醫療風險基金由各縣(市、區)建立。動用風險基金,由縣(市、區)醫管會提出書面申請,報地(市)農牧區醫療管理協調領導小組審批。

  (四)醫療救助基金。占總基金的5%。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家庭賬戶基金和大病統籌基金的比例,由地(市)在自治區規定的范圍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報自治區農牧區醫療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十五條 農牧區醫療制度實行縣(市、區)統一管理的,其家庭賬戶基金、大病統籌基金和醫療風險基金由縣(市、區)醫管辦管理。實行縣(市、區)、鄉(鎮)共同管理的,其大病統籌基金和醫療風險基金由縣(市、區)醫管辦管理,家庭賬戶基金由縣(市、區)醫管辦核撥到各鄉(鎮)醫管辦管理。醫療救助基金由縣(市、區)醫管辦核撥到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 農牧區醫療各類基金應分類記賬,按類結算,節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縣(市、區)、鄉(鎮)醫管辦應當按照會計法和財務制度,對基金收支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建立健全財務會計檔案和各項規章制度,規范財務會計管理工作。農牧區醫療基金會計賬務處理和財務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牧區醫療基金納入各級財政預、決算。對各類基金必須在國有商業銀行分別開設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擠占。

  第五章 醫療費用補償

  第十七條 醫療費用補償是指農牧民在各級醫療機構就醫后按規定比例免收、核銷或報銷醫療費用。

  第十八條 醫療費用補償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及時、方便的原則。

  第十九條 對交納個人籌資的農牧民,在各級醫療機構就醫報銷補償的比例及具體結算辦法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鄉(鎮)醫療機構和村衛生室(鄉村醫生)就醫所發生的門診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在其家庭賬戶基金中核銷;在鄉(鎮)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住院費用,免收70%~85%。鄉(鎮)醫療機構和村衛生室(鄉村醫生)憑核銷及免收醫療費用的有效票據,分別與鄉(鎮)和縣(市、區)醫管辦定期結算。

  (二)在縣(市、區)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其門診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在家庭賬戶基金中報銷;住院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大病統籌基金中報銷70%~80%。

  (三)在地(市)以上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其門診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在家庭賬戶基金中報銷;住院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縣(市、區)醫療機構轉診轉院證明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大病統籌基金申報銷60%~70%。

  第二十條 對未交納個人籌資的農牧民,在各級醫療機構就醫報銷補償的比例及具體結算辦法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鄉(鎮)醫療機構和村衛生室(鄉村醫生)就醫所發生的門診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在其家庭賬戶基金中核銷;在鄉(鎮)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住院費用,免收50%~65%。鄉(鎮)醫療機構和村衛生室(鄉村醫生)憑核銷和免收的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分別與鄉(鎮)和縣(市、區)醫管辦定期結算。

  (二)在縣(市、區)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其門診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在家庭賬戶基金中報銷;住院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大病統籌基金中報銷50%~60%。

  (三)在地(市)以上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其門診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在家庭賬戶基金中報銷;住院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縣(市、區)醫療機構轉診轉院證明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大病統籌基金申報銷40%~50%。

  第二十一條 報銷補償的限額,對交納個人籌資的農牧民醫療補償,每人每年累計不超過8000元;對未交納個人籌資農牧民的醫療補償,每人每年累計不超過6000元。

  報銷補償的比例和具體限額標準,由各地(市)在自治區規定的范圍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報自治區農牧區醫療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符合醫療救助規定的,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實行醫療救助。

  第二十二條 農牧民孕產婦在各級醫療機構住院分娩發生的醫療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縣(市、區)醫療機構轉診轉院證明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大病統籌基金中實行限價報銷。限價標準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農牧民孕產婦住院分娩獎勵政策。凡農牧民孕產婦在各級醫療機構住院分娩的,一次性獎勵孕產婦30元,獎勵護送者20元。獎勵經費由縣(市、區)醫管辦在大病統籌基金中支出。

  農牧民孕產婦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發生的醫藥費用,由醫療機構憑免收醫藥費用的有效票據、接生登記本和當事人簽字證明等,與縣(市、區)醫管辦定期在太病統籌基金中結算。

  第二十三條 對農牧民在校中、小學生,可從其家庭賬戶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醫管辦核撥到學校統一管理,門診醫療費用由學校從管理的資金中支付。住院費用憑學校證明、《家庭醫療賬戶本》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其戶籍所在縣(市、區)醫管辦按規定比例報銷。

  第二十四條 區內僧尼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可參加寺廟所在地的農牧區醫療制度,由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醫管辦核發《家庭醫療賬戶本》,其免費醫療專項經費由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醫管辦向上一級相關部門申請劃轉并管理使用,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憑《家庭醫療賬戶本》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到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或鄉(鎮)醫管辦按當地規定比例報銷。

  第二十五條 跨地(市)、縣(市、區)流動的區內農牧民工,在異地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憑務工證明、《家庭醫療賬戶本》和醫療費用有效票據,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醫管辦按規定報銷。

  第二十六條 農牧民家庭賬戶基金當年有節余的,結轉下年繼續使用。農牧民家庭賬戶基金使用完的,在各級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門診費用,由個人自理;住院費用按規定比例給予報銷。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鄉(鎮)醫管辦應嚴格執行報銷補償規定,對各種單據和憑證嚴格審核,杜絕人情報銷和弄虛作假等行為。報銷補償的方式應當方便農牧民,簡化手續和程序,及時辦理報銷補償事項,不得無故拖延、拒絕。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費用不予報銷補償的范圍:

  (一)酗酒、自殺、自殘、斗毆、吸毒、交通肇事、醫療事故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矯形、美容、鑲牙、配眼鏡、安裝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費用;

  (三)自購藥品、營養保健品的費用;

  (四)征兵、招工、入學體檢費,交通費(運送孕產婦住院分娩和搶救的除外);

  (五)未經批準轉診轉院在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檢查治療的醫療費;

  (六)在異地務工、上學等流動人員無有關證明,發生的醫療費用(急、危重病情除外);

  (七)掛號費、出診費。

  第六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鄉(鎮)醫療機構和村衛生室(鄉村醫生),是為農牧民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的主體,實行全日應診制,向農牧民提供就近、及時、方便、優質、廉價的醫療保健服務。

  第三十條 縣(市、區)、鄉(鎮)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下鄉巡回醫療保健服務制度,以方便群眾就醫。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農牧民定期開展常規性健康體檢,并在鄉(鎮)醫療機構建立家庭健康檔案。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及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認真執行轉診轉院制度。轉診轉院應具各以下條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難病例、診斷不明、治療無效,確需到上一級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和治療的;

  (二)經縣(市、區)醫管辦審核同意的。

  對于特殊情況急需轉診轉院治療而又不能及時取得審核同意的,縣(市、區)醫管辦可以事后予以審核。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依法執業,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農牧區醫療各項規章制度及醫療收費標準,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看病有登記、取藥有處方、收費有票據。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保證服務質量,提高服務效率,控制不合理醫藥費用,減輕農牧民負擔。

  第三十三條 各級農牧區醫療經辦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做好醫療費用結算工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縣(市、區)、鄉(鎮)醫療機構基本用藥品種目錄和藥品配送管理辦法。

  農牧區醫療機構使用藥品,實行地(市)組織集中招標、縣(市、區)具體采購、中標商集中配送的制度。加強農牧區藥品招標、采購、配送各個環節的監督管理,確保農牧民用藥安全、有效。

  第七章 醫療證件管理

  第三十五條 農牧民實行持證就醫。農牧民以戶為單位,由村民委員會逐戶逐人登記注冊,經鄉(鎮)醫管會核準,上報縣(市、區)醫管辦審核后,核發《家庭醫療賬戶本》。

  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為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農牧民代交的個人籌資劃撥到縣(市、區)醫管辦后,方可核發《家庭醫療賬戶本》。

  第三十六條 《家庭醫療賬戶本》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家庭醫療賬戶本》不得涂改、偽造或轉讓。

  第八章 醫療管理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成立由監察、審計、財政、衛生、農牧、民政等部門和農牧民代表組成的農牧區醫療監督委員會,并在監察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農牧區醫療管理監督工作。

  自治區和地(市)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對農牧區醫療工作開展情況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醫療管理監督包括日常管理監督、專項管理監督和受理群眾舉報投訴等。

  醫療管理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免費醫療專項經費的落實,醫療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出,醫療服務、藥品管理等。

  第三十九條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免費醫療專項經費和醫療基金收支及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就農牧區醫療工作情況定期向同級人大報告,主動接受監督。

  縣(市、區)、鄉(鎮)醫管辦應當定期向縣(市、區)、鄉(鎮)醫管會和監督委員會匯報醫療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況;建立報銷補償公示制度,對醫療基金的具體收支、管理和農牧民受益情況等應定期張榜公布,以保證農牧民參與、知情和監督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農牧區醫療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糾正或作出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享受免費醫療的城鎮居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 5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農牧區醫療管理暫行辦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地區: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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