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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2011-04-03 272
核心提示: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防止牛羊傳染病的傳播,避免牛羊產品中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有效控制環境污染,保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防止牛羊傳染病的傳播,避免牛羊產品中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有效控制環境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條 市、縣(含海城市,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是牛羊屠宰加工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牛羊屠宰廠(場)設置的規劃編制和實施、行業發展計劃制定、牛羊屠宰廠(場)管理以及牛羊產品市場監督檢查等工作。規劃、工商、動監、衛生、環保、民族事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條 牛羊屠宰廠(場)應當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管理的原則設立,并且符合城鄉規劃、衛生防疫、動物防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五條 牛羊屠宰廠(場)的設置審批實行并聯審批制度,按一門受理、抄告相關、同步審批、限時完成的原則進行。申請設置牛羊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向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駐市、縣公共行政服務中心窗口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規劃、工商、動監、衛生、環保、民族事務等部門進行審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審批不得從事牛羊經營性屠宰。
 
  第七條 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牛羊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牛羊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經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八條 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符合下列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一)屠宰前應當按照技術規程對牛羊檢疫檢驗;
 
  (二)牛羊屠宰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
 
  (三)屠宰用水應當符合飲用水標準;
 
  (四)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牛羊著地,宰后胴體應懸掛在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裝卸和運輸過程中,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
 
  (五)禁止對牛羊和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六)胴體及內臟不得帶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和有害腺體,屠宰后的牛羊胴體應經冷卻排酸處理;
 
  (七)屠宰操作結束后,對屠宰場地、設備、工具必須清洗干凈并做消毒處理;
 
  (八)禁止健康牛羊和病畜混宰,對病畜應當根據疾病性質按有關規定進行報告和處理,死畜按國家規定做無害化處理;
 
  (九)符合衛生、環保、動監等部門有關食品加工的相關國家標準和規定。
 
  第九條 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并按規定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由檢疫部門加蓋檢疫合格驗訖印章,牛羊屠宰廠(場)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分別出具《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后,方可出廠;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無害化處理。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一條 牛羊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的牛羊產品,應當采取冷藏或者冷凍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二條 在市場上銷售的牛羊產品必須具備《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產品檢驗合格證》。從事牛羊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使用的必須是符合前款規定的牛羊產品。
 
  第十三條 牛羊產品的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城區內運送牛羊產品,必須使用防塵并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鐵路、公路、水路長途運輸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冷藏車、船。運輸牛羊產品的運輸工具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經認定合格的運輸工具應當懸掛衛生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供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的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冷藏、運輸、經營,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并符合《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牛羊屠宰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采取感官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礙和拒絕。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牛羊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由商業、工商、動監、衛生、環保、民族事務等部門按各自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上述部門按各自管理權限,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阻礙、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牛羊屠宰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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