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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暫行規定(冀工商[2010]82號)【廢止】

   2013-05-31 416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制度》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抽樣檢驗,是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本轄區范圍內流通環節的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的監督管理行為。

  第三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應遵循本規定。

  第四條  抽樣檢驗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抽樣檢驗應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

  (二)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三)抽樣人員或檢驗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 抽樣檢驗工作的實施應當與市場巡查、案件查辦、引導經營者自律等工作相結合,充分發揮其監督檢查作用,不斷提高食品安全監管水平。

  第二章 抽樣檢驗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的原則。

  省工商局負責規劃、監督、指導、考核全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編制省本級的年度食品抽檢計劃,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市、縣(市、區)工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并按照省工商局的統一規劃和當地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度食品抽檢計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實施,同時抄報上一級工商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本轄區范圍內流通環節的食品進行定期抽檢;對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據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對流通環節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不定期抽檢。

  第八條 為及時有效地應對突發食品安全事件,加強對重要節日期間食品安全監管,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狀況適時開展應急抽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應組織實施應急抽檢:

  (一)消費者申訴或群眾反映的嚴重食品質量問題;

  (二)政府其他部門通報的嚴重食品質量問題;

  (三)突發食品安全事件和上級交辦的食品質量案件;

  (四)舉報人舉報的嚴重食品質量問題;

  (五)其他需要實施臨時抽檢的情況。

  第九條 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是委托檢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應當委托符合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承擔。

  第十條 委托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應當簽訂委托協議。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區域、抽樣總體;

  (二)檢驗項目和依據的標準;

  (三)抽檢工作完成時限;

  (四)對檢驗結果的保密要求;

  (五)抽檢費用和違約責任;

  (六)與抽樣檢驗相關的其他事項。

  檢驗項目應當包括該類食品的安全指標、衛生指標、理化指標等,要能夠全面、準確反映所抽檢食品的質量狀況。

  第十一條  承檢單位應當結合承擔的抽檢任務,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抽樣檢驗實施方案,經委托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委托書》開展抽檢工作。

  抽樣檢驗實施方案的內容主要包括:抽樣地區、抽樣場所、檢驗標準、檢驗項目、抽樣總體、判定原則、費用預算、時間安排、異議處理等。

  委托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留存抽樣檢驗實施方案,待抽樣檢驗結束后,核實承檢單位是否按實施方案與委托協議的有關條款內容執行抽樣檢驗任務。

  第三章 抽樣程序

  第十二條  抽樣場所應選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轄的流通環節食品陳列、倉儲等場所,并能反映該類食品在流通環節的狀況。

  第十三條  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抽樣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參與、配合承檢單位抽樣,并要求承檢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抽樣。

  參與抽樣的工商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條  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時,工商執法人員應當向被抽樣檢驗人出示執法證件,出具《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告知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現場抽樣應填寫《流通環節抽樣檢驗工作單》,如實記載被抽樣檢驗單位名稱、樣品名稱、規格、型號、銷售單價、進貨量、庫存量等,并由被抽檢人、承檢單位抽樣人簽字或蓋章。

  抽取的樣品必須來源清晰、票證相符。

  第十六條  現場抽樣應由工商執法人員制作抽樣檢驗工作記錄,記錄現場檢查所抽樣檢驗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量、銷售量等相關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樣過程中監督檢查的情況。

  在抽樣過程中,如發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時,經工商執法及承檢單位抽樣人員共同確認后,工商執法人員應當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并將有關情況記入抽樣檢驗工作記錄。

  抽樣檢驗工作記錄應當由執法人員、承檢單位抽樣人員、食品經營者簽字后歸檔。

  第十七條  實施食品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樣品,支付相關費用;不收取食品經營者的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抽樣檢驗所需樣品,按被抽樣檢驗人進貨價格購買。

  第十八條  抽樣檢驗的檢驗用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按規定當場封樣,并由工商執法人員、承檢單位抽樣人員和被抽樣檢驗人在封條上簽字確認。必要時應將封存樣品的現場予以攝像和拍照留存。

  檢驗用樣品由承檢單位保存。備份樣品可以由被抽樣檢驗人保存,也可以由承檢單位帶回保存。備份樣品由被抽樣檢驗人保存的,被抽樣檢驗人應當填寫備份樣品接收記錄,不得私自拆封、轉移、調換、損毀備份樣。

  被抽樣檢驗人或標稱的生產企業擅自拆封、調換或者損毀備份樣品的;或因被抽樣檢驗人保管不善,備份樣品不具備檢驗條件的,視為放棄復檢權利。

  第四章 檢驗與復檢

  第十九條  檢驗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采用依法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采用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作為抽檢該企業食品的判定依據。

  第二十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

  承檢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并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蓋章。

  檢驗報告的檢驗結論應當明示所檢項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一條  檢驗工作結束后,承檢單位應當及時將檢驗報告、食品抽樣檢驗分析報告、匯總表等報送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標稱的食品生產者。

  承檢單位在抽檢中發現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應當及時報告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留存檢驗報告。

  第二十二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5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抽樣檢驗的結果可以由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送達也可以委托承檢單位送達。上級機關可以委托被抽樣檢驗地的下級機關送達。

  送達應當采取可追溯的形式。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收回送達回執并歸檔。

  第二十三條 被抽樣檢驗人或標稱食品生產者對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送達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申請復檢。衛生指標(微生物)不合格的不予復檢。

  直接向復檢機構提出復檢的,復檢申請人應當同時將申請復檢情況通報給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提交復檢機構資質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復檢機構應本著方便、就近的原則選擇。

  在國務院有關部門尚未公布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名錄前,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向復檢申請人提供資質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檢驗機構名單,由復檢申請人從中自行選擇。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名錄后,以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名錄為準,不得另行指定和選擇。

  備選參與復檢的食品檢驗機構不得少于三家,并且相對原檢驗機構應為獨立的法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  復檢只針對備份樣品。

  復檢樣品(備份樣品)的轉送應當在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由初檢機構、復檢申請人、復檢機構共同在場,履行交接手續,并確定出具復檢結果的期限。

  復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告知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將復檢報告及時報送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因復檢申請人不及時報送復檢結果而產生的后果,應當由復檢申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二十八條  復檢結論判定為合格的,承擔初檢的檢驗機構應當說明檢驗結論差異的理由。對連續2次以上因失誤造成初檢與復檢結果不一致的承檢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停止向該檢驗機構委托檢驗任務。

  第五章 抽樣檢驗的后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合格食品及其經營者的后處理工作;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移送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單位依法處理不合格食品及其經營者。

  第三十條  對初次檢驗不合格的食品,要根據情況依法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不合格食品繼續流通。

  遇到重大事件及可能引發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食安辦及衛生部門報告并上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對食品抽樣檢驗結果涉及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應當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直接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對經抽樣檢驗發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被抽樣檢驗人停止銷售不合格食品,并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時,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抄告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抄告的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報本級衛生行政和相關監管部門,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抄告及通報內容應當涉及不合格食品的基本情況及由檢驗機構出具的該不合格食品可能存在的風險信息。

  第三十二條  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清查,要追查到當地總經銷(總代理)或批發經營者,責令其通知零售商立即停止銷售,下架退市,已經銷售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退換。

  第三十三條  組織抽樣檢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客觀的公布食品抽樣檢驗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被抽樣檢驗人和生產者對抽樣檢驗結果無異議;

  (二)被抽樣檢驗人和生產者在收到檢驗結果15日內未提出復檢申請;

  (三)被抽樣檢驗人或生產者提出復檢,經復檢結論仍為不合格;

  (四)屬于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應當嚴格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不得越級、越權公布。

  第三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和綜合分析食品抽樣檢驗結果報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安辦,同時要有針對性地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將抽樣檢驗及監督檢查信息錄入經營者的信用檔案;及時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由其他環節引起的食品安全問題,應當按照國家工商總局《食品安全監管執法協調協作制度》,通報相關部門,促進源頭治理;根據工作需要,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促進行業自律。

  第六章 快速檢測

  第三十五條  設區市、縣(市、區)工商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應當對消費者申(投)訴、舉報多的食品,采用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三十六條  實施快速檢測發現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將食品樣本送符合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并依據檢驗結果依法處理。食品經營者應當在檢驗機構未出具檢驗結果之前,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實施。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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