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家糧食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及《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等有關糧食流通法規、規章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四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州)、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各類糧食購銷企業、加工企業、用糧企業、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他企業、個體工商戶,均可以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主產區具有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山區具有5萬元以上(含5萬元)經營資金籌措能力,有良好的資金信用;
(二)主產區自有或通過租借具有10萬公斤以上,山區自有或通過租借具有5萬公斤以上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范》要求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自有或租借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符合要求的衡器、測水儀、扦樣器、整曬工具等糧食質量檢化驗設施;
(四)自有或聘用具有糧食質量檢驗檢測資質的專業人員和具有糧食保管資格的專業人員。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 尚未登記的新設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其應到的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憑《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向與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在經營范圍中增加糧食收購。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審核機關、申請者各一份,申請表式樣見附件一):
(一)加蓋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鑒的《湖北省糧食收購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企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計量工具證明材料,檢驗員、保管員資質證明材料;
(六)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三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四條 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十五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所公示。
第十五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糧食流通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和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見附件一、二)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內,許可機關應對糧食收購者定期審核。審核起止日期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效期屆滿,糧食收購者如需繼續取得糧食收購許可,須向負責發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收購資格審驗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審核許可規定確認是否繼續授予收購資格。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絕或逃避,但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不合法規要求。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主動向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有關情況,并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數據報表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七)糧食收購者在銷售活動中發生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被工商部門查處的。
第二十九條 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材料報告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部門取消收購資格后,將有關行政決定文件告知工商部門,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糧食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家糧食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及《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等有關糧食流通法規、規章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四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州)、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各類糧食購銷企業、加工企業、用糧企業、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及其他企業、個體工商戶,均可以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主產區具有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山區具有5萬元以上(含5萬元)經營資金籌措能力,有良好的資金信用;
(二)主產區自有或通過租借具有10萬公斤以上,山區自有或通過租借具有5萬公斤以上符合《糧油儲藏技術規范》要求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自有或租借與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符合要求的衡器、測水儀、扦樣器、整曬工具等糧食質量檢化驗設施;
(四)自有或聘用具有糧食質量檢驗檢測資質的專業人員和具有糧食保管資格的專業人員。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 尚未登記的新設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其應到的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憑《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向與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在經營范圍中增加糧食收購。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審核機關、申請者各一份,申請表式樣見附件一):
(一)加蓋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鑒的《湖北省糧食收購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資信證明;
(四)企業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糧食質量檢驗、化驗儀器、計量工具證明材料,檢驗員、保管員資質證明材料;
(六)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
第十三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四條 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十五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所公示。
第十五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糧食流通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和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見附件一、二)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內,許可機關應對糧食收購者定期審核。審核起止日期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效期屆滿,糧食收購者如需繼續取得糧食收購許可,須向負責發證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收購資格審驗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審核許可規定確認是否繼續授予收購資格。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絕或逃避,但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不合法規要求。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主動向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有關情況,并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湖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辦法》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數據報表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七)糧食收購者在銷售活動中發生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被工商部門查處的。
第二十九條 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材料報告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部門取消收購資格后,將有關行政決定文件告知工商部門,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應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糧食局、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