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的管理,保證食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及食品添加劑的生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范圍內的食品衛生許可和監督工作;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衛生許可的受理、初審、上報、發放及發放后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承擔有關衛生檢驗和評價工作。
第四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監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公布本轄區內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衛生許可;
(一)轄區內的保健食品、新資源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
(二)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由省級衛生許可的。
第六條 地級以上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衛生許可:
(一)轄區內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為原料的食品以及飲料(含直接飲用水)、酒類等定型包裝食品生產企業;
(二)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轄區內的食品連鎖經營店: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由地級市衛生許可的。
第七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除上述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產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產以及食品經營行為的衛生許可。
第八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有權管轄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委托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管轄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能解決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請示后十五日內做出決定。
第三章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
第十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選址、設計和布局符合衛生要求,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經衛生監督機構驗收認可;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流程布局、生產工藝、生產設備、衛生設施和用水衛生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規范規定的,可以向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現場審查的申請。衛生監督機構自收到申請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審查。必要時抽取樣品,開具采樣單。被抽檢單位必須無償提供樣品。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符合第十、十一條規定的,可以向衛生監督機構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并根據生產經營項目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經營場所總平面圖和設備設施布局平面圖;
(三)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意見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五)食品衛生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包括衛生管理機構、人員、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質量檢驗制度等);
(六)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提供產品配方、生產工藝和產品質量標準以及產品標簽和說明書(送審樣);
(八)衛生監督機構要求申報的其他資料。
提交資料一式三份,由申請人出具的資料應逐頁加蓋公章或者騎縫章。衛生監督機構經辦人對申請人的提交資料核對無誤后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機構自接受申請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符合申請資格且資料齊全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請資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三)申請資料不全的,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全;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申報資料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報材料的審核,作出同意發證或者不予發證的決定。
第十五條 衛生監督機構在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通知并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年審符合規定的,在食品衛生許可證及副本上加貼年檢標記;不符合規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決定。具體復核辦法由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在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到期前三個月,向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換證申請,換證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執行。
第十九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生產經營條件、生產經營項目、產品配方或者生產工藝的,必須向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原發證機關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一)改變生產經營場所布局的,提供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意見書;
(二)改變產品品種、配方、生產工藝的,必須提供產品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及產品、標簽說明書(送審樣)以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
第四章 衛生許可證的吊銷、撤消、注銷、補領和變更
第二十條 按《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食品,情節嚴重的;
(四)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嬰幼兒主輔食品,情節嚴重的;
(五)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生產經營或進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節嚴重的;
(六)保健食品標志標簽未按核定的內容使用,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上級機關予以撤消: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的衛生許可決定;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衛生許可決定;
(三)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衛生許可證的;
(四)偽造、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逾期未辦理復核換證的;
(二)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復核換證時不符合衛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衛生許可的。
第二十三條 衛生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失和申請補領,衛生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以補發。
申請變更衛生許可內容的,提出申請后,衛生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查核實,符合要求的予以變更。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被注銷或者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后三個月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被吊銷、撤消、注銷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收繳、登記,并予以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門。
第五章 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衛生監督機構應加強對轄區內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過程及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對產品的衛生質量、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進行抽樣檢測。
第二十七條各級衛生監督機構依據《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指南》對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量化分級管理,決定經常性監督和抽檢的頻次。食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食品企業良好生產規范(GMP),并根據企業的產品特點,分析危害關鍵控制環節,實行危害分析關鍵控制點(HACCP)的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按國家衛生標準(沒有國家衛生標準的,按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或根據衛生監督機構確定的檢測項目對抽檢樣品進行檢驗和評價。
第二十八條 衛生監督員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時,必須對其采購食品及原材料的索證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抽檢樣品,開具采樣單。被抽檢單位必須無償提供樣品。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采購食品及原材料時,必須索取加蓋有原持有者公章的在有效期內的食品衛生許可證或其他有效衛生許可批件和產品衛生檢驗合格證明的復印件。
第二十九條 衛生監督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出具偽證、索賄受賄、泄露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等行為的,經查證屬實,追繳非法收受的財物,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撤消其衛生監督員資格。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食品用工具、洗滌劑、消毒劑、食品包裝材料、容器的衛生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特殊營養食品是指通過改變食品的天然營養素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適應某些特殊人群營養需要的食品。包括嬰幼兒食品、營養強化食品、調整營養素的食品乃低糖食品、低鈉食品、低谷蛋白食品等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衛生廳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02年7月17日起施行。省衛生廳1996年頒布的《廣東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廣東省食品衛生索證管理辦法》和《廣東省食品、食品用產品衛生審批程序》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