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和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地方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以及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規范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需要根據本省實際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誰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合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由省長簽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后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十一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并修改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山西人大網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規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后,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理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設區的市的法規批準程序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草案交付表決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征求意見。
第六十條
法規報請批準時,應當同時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和法規文本的說明。
第六章 設區的市的法規批準程序
第六十一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后,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六十四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后另行報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準。
第六十五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抵觸時,認為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準該法規,并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撤銷該規章;認為法規不適當的,應當在批準該法規時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機關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機關有權撤回;在列入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的審議。
第六十七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擬決定予以批準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八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該法規表決后七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請機關。
第六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法規,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于解釋草案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七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省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解釋程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
第八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經批準后,在該市行政區域內與批準機關制定的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三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規、規章的權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法規;
(二)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組織和公民,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八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時,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意見后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八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后,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聯網上發布。《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及法規全文。
設區的市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后,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九十條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九十一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經過批準的法規,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后,該法規規定必須制定的實施性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該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四條
設區的市的法規案的二出、審議和表決程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九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執行國務院的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和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地方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以及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規范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需要根據本省實際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誰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合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由省長簽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后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十一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并修改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山西人大網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規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后,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理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設區的市的法規批準程序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草案交付表決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征求意見。
第六十條
法規報請批準時,應當同時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和法規文本的說明。
第六章 設區的市的法規批準程序
第六十一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后,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六十四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后另行報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準。
第六十五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抵觸時,認為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準該法規,并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撤銷該規章;認為法規不適當的,應當在批準該法規時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機關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機關有權撤回;在列入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的審議。
第六十七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擬決定予以批準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八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該法規表決后七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請機關。
第六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法規,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于解釋草案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七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省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解釋程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
第八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經批準后,在該市行政區域內與批準機關制定的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三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規、規章的權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法規;
(二)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組織和公民,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八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時,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意見后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八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后,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聯網上發布。《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及法規全文。
設區的市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后,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九十條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九十一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經過批準的法規,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后,該法規規定必須制定的實施性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該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四條
設區的市的法規案的二出、審議和表決程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九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執行國務院的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