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措施,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確保自治區政府規章與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及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保持一致,維護法制統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11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24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1994年2月22日寧政發〔1994〕21號公布)
二、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寧政發〔1997〕92號公布)
三、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辦法》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寧政發〔1997〕93號公布)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1999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2年8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太西煤資源保護辦法(2005年3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辦法(2008年6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收保障辦法(2008年6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家禽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第九條中“三天”修改為“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
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港航監督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第六條中“港航監督站”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第八條、第十條中“港航監督站”修改為“縣(市、區)海事管理機構”,“市港航監督所”修改為“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自治區港航監督處”修改為“自治區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部”修改為“交通運輸部”。
二、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測量標志管理規定》第五條中“市、縣(市、區)測量標志管理工作由同級城鄉建設部門歸口管理(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管理工作”。
第八條中“禁止在永久測量標志占地以外五米范圍內和建有永久測量標志的土墩、土堆上挖掘、取土”修改為“禁止在永久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和建有永久測量標志的土墩、土堆上燒荒、耕作、取土、挖沙”,“一百二十米”修改為“五十米”。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36—180平方米”修改為“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16—46平方米”修改為“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
三、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征收教育費附加的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百分之三,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費附加隨同增值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余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條修改為:“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六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刪去第七條、第九條。
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市、縣(區)財政部門對征收的教育費附加,要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于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四、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九條中“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修改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中“《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第五十條中“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依照《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轉讓手續”修改為“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轉讓手續”。
五、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中“《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并對超載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六、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中“行署(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建設公墓,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墓進行年檢。對年檢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刪去第三十五條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七、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涉及自然保護區的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配套環境保護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治區、市、縣級管理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生態影響專題報告應當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辦法》第二十六條中“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修改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十、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十一、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刪去第三十四條中“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中“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組織資質”修改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改為:“凡在我區黃河、湖泊、水庫、渠道行駛的船舶(劃子和運動競賽艇除外,下同),應當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申請船舶國籍、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成為第十條,修改為:“經營性船舶船員應當經過水上交通安全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上崗或操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要求為所屬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
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港航監督部門”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中“港航監督”修改為“海事”。
第三十四條中“港航監督機關”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十三、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及資格、職稱證明”。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
十四、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部門統計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資格或者”。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和第二款。
十五、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六、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征地管理辦法》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分別簡稱《實施條例》、《實施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修改為:“統征機構應當依據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有關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中“《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十七、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止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八、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第一條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第七條中“地、市、縣(區)”修改為“市、縣(區)”。
第十四條修改為:“執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聯合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開具《寧夏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通知繳費義務人按規定時間采取現金、轉賬、刷卡或者網上繳費方式繳款。
“執收單位應當準確填寫《寧夏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規定的收費編碼、項目名稱、收費標準、數量及金額等事項。”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中“《收費許可證》或《基金收取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中“固原行署,市、縣(區)”修改為“市、縣(區)”。
十九、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行署、市、縣(區)”修改為“市、縣(區)”。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收費單位應當向各級財政部門申領由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財政票據(以下簡稱財政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和收費單位應當加強財政票據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的印制、領購、發放、核銷、使用、保管、監督檢查等制度。”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時,應當使用財政票據,按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第九條。
二十一、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管理規定》第三章。
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符合建筑節能、資源綜合利用要求的,享受節能減排專項引導資金的扶持。”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已經收取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其結余資金的使用管理,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部門制定實施辦法。”
二十二、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中“交接物資要由接受單位出具自治區財政廳監制的統一收據,由交接雙方存檔備案”修改為“交接物資應當由接受單位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屬于市場流通的商品,經價格認證機構作價后,可委托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拍賣傭金可從拍賣收入中進行抵扣。”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罰沒收入憑證,是指專門用于罰沒財物活動中向被罰者出具的收據,包括自治區財政廳印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代收罰款收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稅收入票據》等罰沒收入憑證。”
二十四、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第十一條中“年度審驗”修改為“抽查”。
第十二條中“《罰沒許可證》”修改為“罰沒確認證”。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一、對11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24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草資源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1994年2月22日寧政發〔1994〕21號公布)
二、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寧政發〔1997〕92號公布)
三、關于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處罰辦法》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寧政發〔1997〕93號公布)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農藥管理辦法(1999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2年8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太西煤資源保護辦法(2005年3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辦法(2008年6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收保障辦法(2008年6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2號公布)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家禽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辦法》第九條中“三天”修改為“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
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港航監督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第六條中“港航監督站”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第八條、第十條中“港航監督站”修改為“縣(市、區)海事管理機構”,“市港航監督所”修改為“設區的市海事管理機構”,“自治區港航監督處”修改為“自治區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部”修改為“交通運輸部”。
二、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測量標志管理規定》第五條中“市、縣(市、區)測量標志管理工作由同級城鄉建設部門歸口管理(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志管理工作”。
第八條中“禁止在永久測量標志占地以外五米范圍內和建有永久測量標志的土墩、土堆上挖掘、取土”修改為“禁止在永久測量標志占地范圍內和建有永久測量標志的土墩、土堆上燒荒、耕作、取土、挖沙”,“一百二十米”修改為“五十米”。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36—180平方米”修改為“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16—46平方米”修改為“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
三、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征收教育費附加的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百分之三,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費附加隨同增值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余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條修改為:“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六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刪去第七條、第九條。
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市、縣(區)財政部門對征收的教育費附加,要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于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四、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九條中“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修改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中“《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第五十條中“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依照《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轉讓手續”修改為“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出讓、轉讓手續”。
五、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中“《內河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并對超載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六、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中“行署(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建設公墓,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墓進行年檢。對年檢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刪去第三十五條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七、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涉及自然保護區的開發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配套環境保護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治區、市、縣級管理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生態影響專題報告應當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辦法》第二十六條中“公示時間不少于十日”修改為“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十、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十一、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刪去第三十四條中“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中“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組織資質”修改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改為:“凡在我區黃河、湖泊、水庫、渠道行駛的船舶(劃子和運動競賽艇除外,下同),應當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申請船舶國籍、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成為第十條,修改為:“經營性船舶船員應當經過水上交通安全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上崗或操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要求為所屬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
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港航監督部門”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中“港航監督”修改為“海事”。
第三十四條中“港航監督機關”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十三、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及資格、職稱證明”。
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
十四、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部門統計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資格或者”。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和第二款。
十五、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十六、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征地管理辦法》第一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分別簡稱《實施條例》、《實施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修改為:“統征機構應當依據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有關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中“《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
十七、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止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八、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分離規定》第一條中“《寧夏回族自治區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第七條中“地、市、縣(區)”修改為“市、縣(區)”。
第十四條修改為:“執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聯合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開具《寧夏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通知繳費義務人按規定時間采取現金、轉賬、刷卡或者網上繳費方式繳款。
“執收單位應當準確填寫《寧夏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規定的收費編碼、項目名稱、收費標準、數量及金額等事項。”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中“《收費許可證》或《基金收取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中“固原行署,市、縣(區)”修改為“市、縣(區)”。
十九、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中“行署、市、縣(區)”修改為“市、縣(區)”。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收費單位應當向各級財政部門申領由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財政票據(以下簡稱財政票據)。
“各級財政部門和收費單位應當加強財政票據的管理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的印制、領購、發放、核銷、使用、保管、監督檢查等制度。”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時,應當使用財政票據,按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第九條。
二十一、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管理規定》第三章。
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符合建筑節能、資源綜合利用要求的,享受節能減排專項引導資金的扶持。”
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已經收取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其結余資金的使用管理,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部門制定實施辦法。”
二十二、刪去《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二十三、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中“交接物資要由接受單位出具自治區財政廳監制的統一收據,由交接雙方存檔備案”修改為“交接物資應當由接受單位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屬于市場流通的商品,經價格認證機構作價后,可委托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拍賣傭金可從拍賣收入中進行抵扣。”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罰沒收入憑證,是指專門用于罰沒財物活動中向被罰者出具的收據,包括自治區財政廳印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代收罰款收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稅收入票據》等罰沒收入憑證。”
二十四、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辦法》第十一條中“年度審驗”修改為“抽查”。
第十二條中“《罰沒許可證》”修改為“罰沒確認證”。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