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相關承檢機構:
《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規范(試行)》《湖北省藥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規范(試行)》已經省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5月9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工作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
第三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統籌協調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指導、監督、考核市、縣兩級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省局下設抽檢監測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具體承擔食品安全抽檢監測相關事務性工作。
市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局)負責統籌本轄區市、縣兩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指導、監督、考核縣級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并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省局安排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
縣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局)負責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并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市局安排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
市、縣局應參照省局模式設立抽檢工作辦事機構,具體承擔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相關事務性工作。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按照《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承檢機構工作規定》及有關規定,確定承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選擇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招標采購手續。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應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承檢機構應當具有食品檢驗資質,具備與承檢任務中食品品種、檢驗項目、檢品數量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
第五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上級轉移給下級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上級部門保障。
第二章 計 劃
第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包括年度計劃和專項計劃。年度計劃為年度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總體安排計劃;專項計劃是根據日常監管工作、投訴舉報、稽查打假、專項整治發現的問題、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問題以及上級部門專項部署,制定的計劃。
第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應堅持問題導向,注重統籌協調,突出重點品種、重點區域、重點環節,明確抽檢品種、抽檢數量、檢驗項目、檢測方法、判定依據、完成時限等工作要求,計劃、方案編制科學合理、切實可行,資源共享,避免重復抽檢。
省級安全監督抽檢計劃應覆蓋本省獲得生產許可證的在產食品企業(總局公布的重點抽檢企業除外),加強對市場占有率高的企業的抽檢。
市、縣兩級應加大對小作坊、小攤販、餐飲食品以及本地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監督抽檢,突出食用農產品農獸藥殘留項目的檢測。
第八條 市、縣局根據上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抽檢計劃,按照相互銜接、相互補充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
市局匯總市、縣兩級計劃報省局備案。
第三章 抽 樣
第九條 抽樣單位由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確定,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執法監管機構或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承擔。
委托承檢機構抽樣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給予工作上的支持配合。
第十條 抽樣單位應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監督抽檢工作實施抽檢分離,抽樣人員與檢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進行網絡抽樣的,抽樣單位應確定抽樣人員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抽樣前,抽樣單位應對抽樣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培訓內容包括《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性規范的要求,并做好相關培訓考核記錄。
第十二條 抽樣單位應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制定樣品采集工作方案,必要時與實驗室溝通,明確采樣地域、采樣環節、地點、時限和樣品選取、采樣數量等具體事項,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包括現場使用的抽樣文書、證件、抽樣工器具、裝備等。
第十三條 抽樣實施。
(一)抽樣工作不得預先通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樣單位)。
(二)抽樣人員不得少于2名,抽樣前應向被抽樣單位出示《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見附件1)和抽樣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告知被抽樣單位閱讀文書背面的被抽樣單位須知,并向被抽樣單位告知抽檢性質、范圍等相關信息。抽樣單位為承檢機構的,還應向被抽樣單位出示《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任務委托書》(見附件2)。
(三)抽樣人員應當核對被抽樣單位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抽取網絡食品樣品時,可以通過聊天工具等方式聯系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確認相關信息)。監督抽檢的樣品必須是同一批次產品,由抽樣人員從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或者食品生產者的成品庫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樣品由至少2名抽樣人員同時現場抽取,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提供。
(四)樣品一經抽取,抽樣人員應在現場以妥善的方式進行封樣,并加貼蓋有抽樣單位公章的封條《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封條》(見附件3),以防止樣品被擅自拆封、動用及調換。封條應由被抽樣單位和抽樣人員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注明抽樣日期。所抽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備份樣品應單獨封裝,交由承檢機構保存。抽取網絡食品樣品時,抽樣人員可以通過截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樣品狀態、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監督抽檢結果的情形進行網絡信息采集。收到從網絡抽取的樣品后,抽樣人員應當對郵寄包裝、樣品包裝等進行查驗,對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分別封樣,并做好記錄。
(五)抽樣單填寫。
1.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抽樣單》(以下簡稱抽樣單,見附件4),詳細記錄抽樣信息,并在填寫完畢后,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應當由被抽樣單位蓋章或簽字確認。
2.抽樣單上被抽樣單位名稱應嚴格按照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法定資質證書填寫。被抽樣單位地址按照被抽樣單位的實際地址填寫,若在批發市場等食品經營單位抽樣時,應記錄被抽樣單位攤位號。被抽樣單位公章上名稱與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法定資質證書上名稱不一致時,應在抽樣單備注欄中說明。
3.抽樣單上樣品名稱應按照食品標示信息填寫。若無食品標示的,可根據被抽樣單位提供的食品名稱填寫,需在備注欄中注明“樣品名稱由被抽樣單位提供”,并由被抽樣單位簽字確認。若標注的食品名稱無法反映其真實屬性,或使用俗名、簡稱時,應同時注明食品的“標示名稱”和“(標準名稱或真實屬性名稱)”,如“稻花香(大米)”。
4.被抽樣品為委托加工的,抽樣單上被抽樣單位信息應填寫實際被抽樣單位信息,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信息填寫被委托方信息,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委托方信息。
5.被抽樣品為進口的,抽樣單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信息填寫標示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信息,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原產國及相關信息。
6.必要時,抽樣單備注欄中還應注明食品加工工藝等信息。
(六)現場信息采集。
1.抽樣人員可通過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品狀態、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監督抽檢結果的情形進行現場信息采集。現場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1)被抽樣單位外觀照片,若被抽樣單位懸掛廠牌的,應包含在照片內。
(2)被抽樣單位營業執照、許可證等法定資質證書復印件或照片。
(3)封樣完畢后,所封樣品碼放整齊后的外觀照片和封條近照;有特殊貯運要求的樣品應當同時包含樣品采取防護措施的照片。
(4)同時包含所封樣品、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人員的照片。
(5)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2. 實施細則中規定需要提供企業標準的,抽樣人員應索取食品執行的企業標準文本復印件,并與樣品一同移交承檢機構。
(七)抽樣完畢后,抽樣人員應將填寫完整的告知書、抽樣單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質量及工作紀律反饋單》(以下簡稱紀律反饋單,見附件5)交付被抽樣單位,并告知被抽樣單位如對抽樣工作有異議,可填寫紀律反饋單并寄送至組織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鼓勵應用先進的信息化技術填寫并交付相關抽樣文書
第十四條 抽樣人員應向被抽樣單位支付樣品購置費并索取發票或收據及所購樣品明細,可現場支付費用或先出具《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樣品購置費用告知書》(見附件6)隨后支付費用。抽取網絡食品樣品時,可以將網絡支付記錄作為樣品費用的支付憑證。
第十五條 抽取的樣品應當根據樣品特性和儲存條件妥善保管,并由抽樣人員送達或寄送至承檢機構。原則上被抽樣品應在5個工作日內送至承檢機構,對保質期短、易腐易變質的食品應及時送至承檢機構。
對于易碎品、有儲藏溫度或其他特殊貯存條件等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符合標準或樣品標示要求的運輸條件。
因特殊原因,抽樣人員5個工作日內不能按時將樣品送至承檢機構的,應向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說明理由,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條 擬抽檢食品有下列情況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予抽樣:
(一)數量不能滿足規定的抽樣量的;
(二)標簽、包裝、說明書標有“試制”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全部用于出口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明確標注進行封存待處置的;
(五)超過保質期或已腐敗變質的;
(六)被抽樣單位存有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要求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抽樣中遇到以下情形的,應及時予以處理并報告。
(一)拒絕抽樣。被抽樣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阻撓抽樣工作的,抽樣人員應當場取證,如實填寫《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拒絕抽樣認定書》(見附件7),記錄被抽樣單位拒絕抽樣的情況,并及時報告所在轄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二)抽不到樣品。被抽樣單位轉產、停產等原因導致無抽檢的食品品種或抽樣數量不足、不予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如實記錄相關情況,及時報告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三)其他情況。抽樣中發現被抽樣單位存在無營業執照、無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等法定資質或超許可范圍生產經營等行為的,或發現被抽樣單位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立即停止抽樣,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被抽樣企業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組織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四章 檢 驗
第十八條 承檢機構接收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樣品時,應查驗、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況,并在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記錄相符后,對檢驗和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同時填寫《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樣品移交確認單》(見附件8)。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拒收樣品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及時向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樣品存放保管制度,妥善保存樣品,樣品保管人員不得少于2人,嚴禁調換、拆封樣品。備份樣品的調取或使用,應當經相關負責人簽字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嚴格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項目和檢驗方法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減少檢驗項目、更改檢驗方法。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可溯源;如有更改,更改處須由檢驗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采取加標回收、人員比對、設備比對或實驗室間比對等多種質控方式確保數據的準確性。
第二十三條 承檢機構應按規定的報告格式出具《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檢驗報告》(見附件9),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可靠。原則上,承檢機構應在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節令性食品,承檢機構應在收到樣品10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檢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承檢機構必須如實記錄有關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并及時報告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檢驗過程中發現被檢樣品存在嚴重安全問題或較高風險問題以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承檢機構應在發現問題并經確認后24小時內填寫《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限時報告情況表》(見附件10),將問題或有關情況報告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組織實施方和省局。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做出后10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報告出具后2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樣品檢驗報告、告知書、抽樣單及《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見附件11)等有關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檢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于未檢出問題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檢出問題的樣品,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對超過保存期的備份樣品,應進行妥善處理,并保留樣品保存和處理記錄。
第二十九條 承檢機構應將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數據按相關任務要求分別錄入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湖北站以及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食用農產品直報模塊,上傳有效檢驗報告、抽樣單和告知書等。
第五章 復檢及異議申請
第三十條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復檢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在食品經營單位抽樣的,被抽樣單位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需雙方協商統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論。
第三十一條 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于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按照便民高效原則確定復檢機構。
復檢樣品由組織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指定專人于確定復檢機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復檢機構,并由復檢機構專門保管;樣品運輸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或樣品標示的儲存條件。
不得選擇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托等利害關系的機構為復檢機構。
第三十二條 復檢應采用備份樣品,針對不合格項目實施復檢。復檢時應當使用相關標準規定的仲裁方法,無仲裁方法的,應當使用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
第三十三條 復檢機構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復檢報告。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與復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復檢報告須給出復檢項目是否合格的復檢結論,并注明該結論是針對備份樣品做出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三十四條 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復檢工作進行監督,發現復檢機構存在不符合相關檢驗要求的行為,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通知其終止復檢,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復檢相關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先行支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 鼓勵初檢機構赴復檢機構實驗室直接觀察復檢實施過程,復檢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及時將復檢報告通過信息系統上傳。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復檢:
(一)檢驗結論顯示微生物指標不合格的;
(二)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第三十九條 被抽樣單位對被抽樣品真實性有異議或對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存在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檢驗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受理異議申請部門應組織相關部門和人員對異議申請進行審核,及時答復。同時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核查處置部門。
當標稱食品生產者與被抽樣單位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兩地同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可組織對異議審核申請協同審核,或由其共同的上級部門指定異議審核部門。
第六章 核查處置
第四十一條 省局負責統籌協調全省不合格產品核查處置工作,承擔國家總局、省局以及外省通報我省的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督辦工作。
市局負責統籌轄區內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指導縣局開展核查處置。
縣局負責轄區內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產品的核查處置工作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錄入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核查處置具體工作要求按省局《關于印發<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工作辦法(暫行)>的通知》(鄂食藥監文〔2016〕139號)執行。
第七章 信息發布
第四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應當遵循依法、準確、客觀、公正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建立信息發布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條 省局負責公布國家轉移地方和省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指導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發布工作。
市局負責公布省局轉移市州和市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縣局負責公布縣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及時公布監督抽檢信息,原則上,省、市、縣三級每周公布一次食品抽檢信息。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原則上通過本部門官方網站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應包括產品合格信息和不合格產品信息。產品合格信息主要包括生產企業名稱、地址、被抽樣單位名稱及所在地、產品名稱、規格、生產日期/批號等,并需注明該產品合格信息是指本次抽檢標稱的生產企業相關產品的生產日期/批號和所檢項目。
不合格產品信息主要包括標稱生產者名稱與地址、商標、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批號、被抽樣單位名稱與地址、不合格項目、檢驗機構等。網絡食品抽檢信息還應包括第三方平臺名稱。
第四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布抽檢信息前應當對信息內容進行審核,保證信息準確。
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市、縣局發布信息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對發現已公布監督抽檢信息存在錯誤的,應當對相應信息進行核實后及時在原公告范圍內予以更正。
第四十九條 監督抽檢信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相關部門;涉及其他省(市、區)的,應通報不合格食品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五十條 信息公布后,各級監管部門應當主動做好輿情監測,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市、縣局應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牽頭部門,統籌協調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制定、抽樣、檢驗、信息報送、核查處置、信息發布、抽檢信息系統應用工作。
第五十二條 市、縣局應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級報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年度工作總結。總結中應至少包括監督抽檢工作開展情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發現的主要問題、數據分析利用情況,以及工作經驗和建議等。
第五十三條 實行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上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對下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計劃制定、抽樣、檢驗、信息報送、核查處置和信息發布等工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年終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對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相關責任人,要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嚴肅追責。
第五十四條 參與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性規范的規定,恪盡職守、廉潔自律。對違反本規定的,將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直至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范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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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7年5月9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規范(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工作規范》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工作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
第三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統籌協調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指導、監督、考核市、縣兩級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省局下設抽檢監測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具體承擔食品安全抽檢監測相關事務性工作。
市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局)負責統籌本轄區市、縣兩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指導、監督、考核縣級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并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省局安排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
縣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局)負責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并按照規定組織實施市局安排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
市、縣局應參照省局模式設立抽檢工作辦事機構,具體承擔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相關事務性工作。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按照《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承檢機構工作規定》及有關規定,確定承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選擇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招標采購手續。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應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承檢機構應當具有食品檢驗資質,具備與承檢任務中食品品種、檢驗項目、檢品數量相適應的檢驗檢測能力。
第五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上級轉移給下級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所需經費由上級部門保障。
第二章 計 劃
第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包括年度計劃和專項計劃。年度計劃為年度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總體安排計劃;專項計劃是根據日常監管工作、投訴舉報、稽查打假、專項整治發現的問題、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問題以及上級部門專項部署,制定的計劃。
第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應堅持問題導向,注重統籌協調,突出重點品種、重點區域、重點環節,明確抽檢品種、抽檢數量、檢驗項目、檢測方法、判定依據、完成時限等工作要求,計劃、方案編制科學合理、切實可行,資源共享,避免重復抽檢。
省級安全監督抽檢計劃應覆蓋本省獲得生產許可證的在產食品企業(總局公布的重點抽檢企業除外),加強對市場占有率高的企業的抽檢。
市、縣兩級應加大對小作坊、小攤販、餐飲食品以及本地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監督抽檢,突出食用農產品農獸藥殘留項目的檢測。
第八條 市、縣局根據上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抽檢計劃,按照相互銜接、相互補充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
市局匯總市、縣兩級計劃報省局備案。
第三章 抽 樣
第九條 抽樣單位由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確定,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執法監管機構或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承擔。
委托承檢機構抽樣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給予工作上的支持配合。
第十條 抽樣單位應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監督抽檢工作實施抽檢分離,抽樣人員與檢驗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進行網絡抽樣的,抽樣單位應確定抽樣人員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抽樣前,抽樣單位應對抽樣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培訓內容包括《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性規范的要求,并做好相關培訓考核記錄。
第十二條 抽樣單位應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制定樣品采集工作方案,必要時與實驗室溝通,明確采樣地域、采樣環節、地點、時限和樣品選取、采樣數量等具體事項,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包括現場使用的抽樣文書、證件、抽樣工器具、裝備等。
第十三條 抽樣實施。
(一)抽樣工作不得預先通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樣單位)。
(二)抽樣人員不得少于2名,抽樣前應向被抽樣單位出示《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見附件1)和抽樣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告知被抽樣單位閱讀文書背面的被抽樣單位須知,并向被抽樣單位告知抽檢性質、范圍等相關信息。抽樣單位為承檢機構的,還應向被抽樣單位出示《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任務委托書》(見附件2)。
(三)抽樣人員應當核對被抽樣單位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抽取網絡食品樣品時,可以通過聊天工具等方式聯系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確認相關信息)。監督抽檢的樣品必須是同一批次產品,由抽樣人員從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品或者食品生產者的成品庫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樣品由至少2名抽樣人員同時現場抽取,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提供。
(四)樣品一經抽取,抽樣人員應在現場以妥善的方式進行封樣,并加貼蓋有抽樣單位公章的封條《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封條》(見附件3),以防止樣品被擅自拆封、動用及調換。封條應由被抽樣單位和抽樣人員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注明抽樣日期。所抽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備份樣品應單獨封裝,交由承檢機構保存。抽取網絡食品樣品時,抽樣人員可以通過截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樣品狀態、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監督抽檢結果的情形進行網絡信息采集。收到從網絡抽取的樣品后,抽樣人員應當對郵寄包裝、樣品包裝等進行查驗,對檢驗樣品和備份樣品分別封樣,并做好記錄。
(五)抽樣單填寫。
1.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抽樣單》(以下簡稱抽樣單,見附件4),詳細記錄抽樣信息,并在填寫完畢后,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應當由被抽樣單位蓋章或簽字確認。
2.抽樣單上被抽樣單位名稱應嚴格按照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法定資質證書填寫。被抽樣單位地址按照被抽樣單位的實際地址填寫,若在批發市場等食品經營單位抽樣時,應記錄被抽樣單位攤位號。被抽樣單位公章上名稱與營業執照或其他相關法定資質證書上名稱不一致時,應在抽樣單備注欄中說明。
3.抽樣單上樣品名稱應按照食品標示信息填寫。若無食品標示的,可根據被抽樣單位提供的食品名稱填寫,需在備注欄中注明“樣品名稱由被抽樣單位提供”,并由被抽樣單位簽字確認。若標注的食品名稱無法反映其真實屬性,或使用俗名、簡稱時,應同時注明食品的“標示名稱”和“(標準名稱或真實屬性名稱)”,如“稻花香(大米)”。
4.被抽樣品為委托加工的,抽樣單上被抽樣單位信息應填寫實際被抽樣單位信息,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信息填寫被委托方信息,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委托方信息。
5.被抽樣品為進口的,抽樣單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信息填寫標示的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信息,并在備注欄中注明原產國及相關信息。
6.必要時,抽樣單備注欄中還應注明食品加工工藝等信息。
(六)現場信息采集。
1.抽樣人員可通過拍照或錄像等方式對被抽樣品狀態、庫存及其他可能影響監督抽檢結果的情形進行現場信息采集。現場采集的信息可包括:
(1)被抽樣單位外觀照片,若被抽樣單位懸掛廠牌的,應包含在照片內。
(2)被抽樣單位營業執照、許可證等法定資質證書復印件或照片。
(3)封樣完畢后,所封樣品碼放整齊后的外觀照片和封條近照;有特殊貯運要求的樣品應當同時包含樣品采取防護措施的照片。
(4)同時包含所封樣品、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人員的照片。
(5)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2. 實施細則中規定需要提供企業標準的,抽樣人員應索取食品執行的企業標準文本復印件,并與樣品一同移交承檢機構。
(七)抽樣完畢后,抽樣人員應將填寫完整的告知書、抽樣單和《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質量及工作紀律反饋單》(以下簡稱紀律反饋單,見附件5)交付被抽樣單位,并告知被抽樣單位如對抽樣工作有異議,可填寫紀律反饋單并寄送至組織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鼓勵應用先進的信息化技術填寫并交付相關抽樣文書
第十四條 抽樣人員應向被抽樣單位支付樣品購置費并索取發票或收據及所購樣品明細,可現場支付費用或先出具《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樣品購置費用告知書》(見附件6)隨后支付費用。抽取網絡食品樣品時,可以將網絡支付記錄作為樣品費用的支付憑證。
第十五條 抽取的樣品應當根據樣品特性和儲存條件妥善保管,并由抽樣人員送達或寄送至承檢機構。原則上被抽樣品應在5個工作日內送至承檢機構,對保質期短、易腐易變質的食品應及時送至承檢機構。
對于易碎品、有儲藏溫度或其他特殊貯存條件等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符合標準或樣品標示要求的運輸條件。
因特殊原因,抽樣人員5個工作日內不能按時將樣品送至承檢機構的,應向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說明理由,并征得同意。
第十六條 擬抽檢食品有下列情況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予抽樣:
(一)數量不能滿足規定的抽樣量的;
(二)標簽、包裝、說明書標有“試制”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三)有充分證據證明全部用于出口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停止經營并單獨存放、明確標注進行封存待處置的;
(五)超過保質期或已腐敗變質的;
(六)被抽樣單位存有明顯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要求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抽樣中遇到以下情形的,應及時予以處理并報告。
(一)拒絕抽樣。被抽樣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阻撓抽樣工作的,抽樣人員應當場取證,如實填寫《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拒絕抽樣認定書》(見附件7),記錄被抽樣單位拒絕抽樣的情況,并及時報告所在轄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二)抽不到樣品。被抽樣單位轉產、停產等原因導致無抽檢的食品品種或抽樣數量不足、不予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如實記錄相關情況,及時報告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三)其他情況。抽樣中發現被抽樣單位存在無營業執照、無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等法定資質或超許可范圍生產經營等行為的,或發現被抽樣單位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立即停止抽樣,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被抽樣企業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組織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四章 檢 驗
第十八條 承檢機構接收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樣品時,應查驗、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況,并在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記錄相符后,對檢驗和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同時填寫《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樣品移交確認單》(見附件8)。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拒收樣品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及時向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承檢機構應當建立樣品存放保管制度,妥善保存樣品,樣品保管人員不得少于2人,嚴禁調換、拆封樣品。備份樣品的調取或使用,應當經相關負責人簽字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 承檢機構應嚴格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項目和檢驗方法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減少檢驗項目、更改檢驗方法。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可溯源;如有更改,更改處須由檢驗人員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采取加標回收、人員比對、設備比對或實驗室間比對等多種質控方式確保數據的準確性。
第二十三條 承檢機構應按規定的報告格式出具《湖北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檢驗報告》(見附件9),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可靠。原則上,承檢機構應在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節令性食品,承檢機構應在收到樣品10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檢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承檢機構必須如實記錄有關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并及時報告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檢驗過程中發現被檢樣品存在嚴重安全問題或較高風險問題以及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承檢機構應在發現問題并經確認后24小時內填寫《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限時報告情況表》(見附件10),將問題或有關情況報告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組織實施方和省局。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做出后10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報告出具后2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樣品檢驗報告、告知書、抽樣單及《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見附件11)等有關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檢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于未檢出問題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檢出問題的樣品,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備份樣品;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對超過保存期的備份樣品,應進行妥善處理,并保留樣品保存和處理記錄。
第二十九條 承檢機構應將食品安全監督抽樣檢驗數據按相關任務要求分別錄入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湖北站以及國家食品安全抽檢監測信息系統食用農產品直報模塊,上傳有效檢驗報告、抽樣單和告知書等。
第五章 復檢及異議申請
第三十條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復檢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在食品經營單位抽樣的,被抽樣單位或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需雙方協商統一后由其中一方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論。
第三十一條 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于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按照便民高效原則確定復檢機構。
復檢樣品由組織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指定專人于確定復檢機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復檢機構,并由復檢機構專門保管;樣品運輸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或樣品標示的儲存條件。
不得選擇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托等利害關系的機構為復檢機構。
第三十二條 復檢應采用備份樣品,針對不合格項目實施復檢。復檢時應當使用相關標準規定的仲裁方法,無仲裁方法的,應當使用與初檢機構一致的檢驗方法。
第三十三條 復檢機構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復檢報告。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與復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復檢報告須給出復檢項目是否合格的復檢結論,并注明該結論是針對備份樣品做出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三十四條 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復檢工作進行監督,發現復檢機構存在不符合相關檢驗要求的行為,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通知其終止復檢,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復檢相關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先行支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 鼓勵初檢機構赴復檢機構實驗室直接觀察復檢實施過程,復檢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受理復檢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及時將復檢報告通過信息系統上傳。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復檢:
(一)檢驗結論顯示微生物指標不合格的;
(二)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第三十九條 被抽樣單位對被抽樣品真實性有異議或對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存在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檢驗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受理異議申請部門應組織相關部門和人員對異議申請進行審核,及時答復。同時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核查處置部門。
當標稱食品生產者與被抽樣單位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兩地同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可組織對異議審核申請協同審核,或由其共同的上級部門指定異議審核部門。
第六章 核查處置
第四十一條 省局負責統籌協調全省不合格產品核查處置工作,承擔國家總局、省局以及外省通報我省的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督辦工作。
市局負責統籌轄區內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指導縣局開展核查處置。
縣局負責轄區內不合格食品的核查處置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產品的核查處置工作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錄入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核查處置具體工作要求按省局《關于印發<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工作辦法(暫行)>的通知》(鄂食藥監文〔2016〕139號)執行。
第七章 信息發布
第四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應當遵循依法、準確、客觀、公正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建立信息發布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條 省局負責公布國家轉移地方和省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指導全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發布工作。
市局負責公布省局轉移市州和市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縣局負責公布縣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四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及時公布監督抽檢信息,原則上,省、市、縣三級每周公布一次食品抽檢信息。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原則上通過本部門官方網站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應包括產品合格信息和不合格產品信息。產品合格信息主要包括生產企業名稱、地址、被抽樣單位名稱及所在地、產品名稱、規格、生產日期/批號等,并需注明該產品合格信息是指本次抽檢標稱的生產企業相關產品的生產日期/批號和所檢項目。
不合格產品信息主要包括標稱生產者名稱與地址、商標、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日期/批號、被抽樣單位名稱與地址、不合格項目、檢驗機構等。網絡食品抽檢信息還應包括第三方平臺名稱。
第四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布抽檢信息前應當對信息內容進行審核,保證信息準確。
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市、縣局發布信息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對發現已公布監督抽檢信息存在錯誤的,應當對相應信息進行核實后及時在原公告范圍內予以更正。
第四十九條 監督抽檢信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相關部門;涉及其他省(市、區)的,應通報不合格食品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
第五十條 信息公布后,各級監管部門應當主動做好輿情監測,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市、縣局應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牽頭部門,統籌協調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計劃制定、抽樣、檢驗、信息報送、核查處置、信息發布、抽檢信息系統應用工作。
第五十二條 市、縣局應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上一級報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年度工作總結。總結中應至少包括監督抽檢工作開展情況、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發現的主要問題、數據分析利用情況,以及工作經驗和建議等。
第五十三條 實行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上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要對下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計劃制定、抽樣、檢驗、信息報送、核查處置和信息發布等工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年終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對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相關責任人,要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嚴肅追責。
第五十四條 參與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性規范的規定,恪盡職守、廉潔自律。對違反本規定的,將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直至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范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