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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辦法|2023年修訂版

   2025-05-23 989
核心提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筑牢禁毒人民防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督查檢查、績效考核體系,根據實際需要安排禁毒工作經費,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平安建設網格化管理,明確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依法做好毒品預防教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社會面吸毒人員服務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禁毒相關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禁毒聯絡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禁毒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和工作措施;

(二)明確成員單位及其工作職責,制定年度任務清單,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開展毒情監測、評估、預警工作,建立健全藥物濫用監測評估和毒情預警通報機制,定期研判和發布毒情形勢;

(四)對禁毒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督促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并組織督導檢查和考核,開展禁毒示范創建、禁毒重點整治和專項整治;

(五)承擔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禁毒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根據禁毒工作實際需要,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組織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依法開展禁毒宣傳、督查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所屬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管理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負責涉毒服刑人員戒毒治療和教育改造,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醫療機構內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和支持戒毒醫療服務、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活動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藥物濫用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職責,組織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禁毒重點整治制度。

對國家、省禁毒委員會確定的禁毒重點整治縣(市、區),在整治期內,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負責人應當與禁毒重點整治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訂責任狀,明確整治目標和整治責任。上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對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督查,發現整治責任沒有落實到位、影響整治目標實現的,應當督促采取措施整改;必要時,應當約談責任人。

第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禁毒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建設,增強檢測和發現毒品、精神活性物質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禁毒科技項目,組織禁毒領域重大關鍵技術攻關,支持毒品檢測、毒情監測預警和研判分析、戒毒醫療和康復等方面技術的研發及其成果轉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依托全省統一的禁毒綜合應用系統和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臺,加強禁毒工作數據歸集與共享,推動大數據等信息化技術在禁毒工作中的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將禁毒工作相關信息和數據及時、準確匯入禁毒綜合應用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旅館、娛樂、物流、醫療美容等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禁毒自律規范和相關管理制度,開展毒品預防教育,督促會員及其從業人員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實施行業內自律懲戒。

鼓勵禁毒協會、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和志愿者隊伍,參與毒品預防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鼓勵社會力量以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公益性崗位等方式,支持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參與禁毒工作,并加強指導和培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獎勵制度,公布獎勵標準和舉報方式;對舉報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公安機關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對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從事禁毒工作的人員提供相適應的防護和保障。因執行公務致病、致殘、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補助和撫恤、優待。

第二章  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民毒品預防教育工作體系,將毒品預防教育與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家庭教育、科普教育、預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結合,實現毒品預防教育全覆蓋。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毒品預防教育標準化體系,聯合相關部門規范重點行業、人群、單位、場所毒品預防教育內容。

第十三條  每年6月為本省全民禁毒宣傳月??h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在全民禁毒宣傳月等時期,發動社會各方面采取多種形式,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年度禁毒知識培訓和警示教育,結合工作職責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組織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建設禁毒教育基地,開發禁毒文化宣傳產品,為公眾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和社區禁毒宣傳教育,推進宣傳教育陣地建設,利用廣播、新媒體、墻報、標語、警示牌等開展禁毒公益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居)民的禁毒宣傳教育,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包含禁毒內容。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和藥物濫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學校毒品預防專題教育,開展師資培訓,組織創建毒品預防教育示范學校,指導和督促學校落實相關教學任務;教育部門應當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教育大綱規定的課時要求,結合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學校應當落實教學計劃、師資和課時;鼓勵、支持校園禁毒志愿者隊伍建設;聘請法治副校長,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會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結合工作職責開展青少年毒品預防教育和禁毒宣傳活動,增強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識。

第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通訊、政務新媒體、公共廣告宣傳媒體等文化服務單位應當制定和實施禁毒公益宣傳教育方案,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傳廣告和內容,并將相關情況報告行業主管部門。

廣播電視、電影、網絡媒體、文藝演出等運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對涉毒違法犯罪人員從業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

第十八條  劇院、圖書館、文化館、電影院、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和車站、碼頭、機場、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以及公路、軌道交通、水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提供禁毒宣傳教育讀物,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旅店、歌舞廳、酒吧、網吧、休閑會館、俱樂部、美容美發、桑拿、足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開展從業禁毒知識培訓,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列明舉報方式和獎勵標準,落實禁毒巡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加強對上述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定期開展巡查、監測,做好禁種工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或者非法銷售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和罌粟殼的,應當立即鏟除、制止,并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禁種鏟毒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時予以鏟除、制止,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食品、煙草制品、電子煙油等物品中添加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

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標識和廣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傳教育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商務、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海關等單位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機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研制、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轉讓、處置或者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在儲存場所設置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并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發現生產、銷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國家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可能被用作毒品原料或者臨時管制物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藥品零售企業對第二類精神藥品、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國家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的購買人和購買數量等信息,應當嚴格執行實名登記、處方管理等規定;發現大量、多次購買等異常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醫療機構應當如實登記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國家有相關限制規定的藥品的處方開具、調配使用、銷毀處置等情況,發現開具、調配的藥品超過正常醫療需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開具、調配。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發現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鑒定毒品的重點儀器設備的管理,如實記錄儀器設備的購置、銷售、使用、租借、轉讓等情況。

使用管理前款重點儀器設備的單位發現含精神活性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國家尚未規定管制、但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質,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公安、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對確實使人形成癮癖、具有社會危害的物質,納入臨時管制清單,發布危害預警,加強流向監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個人濫用臨時管制清單中的物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條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邊防、海關、郵政管理等單位應當建立聯合查緝毒品工作機制。公路、軌道交通、水路、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實行毒品安全查驗制度。

根據查緝毒品案件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機場、車站、港口、碼頭以及人員和物資集散的其他場所,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運輸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制度,加強對可疑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涉及虛擬貨幣交易資金的監測分析,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涉毒反洗錢調查,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錢義務。

第二十七條  郵政、快遞、配送等寄遞物流服務企業應當建立禁毒內部管理制度,依法登記客戶的身份信息,按照規定進行收寄驗視和安全檢查;發現涉毒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寄遞,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寄遞信息等相關電子單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報關單位應當如實登記客戶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和經辦人個人信息,校驗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配合海關或者公安機關查緝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報關單據及相應電子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條  房屋、場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和經營服務場所、物業服務企業、汽車租賃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發現涉毒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布、傳播、轉載有關種毒、制毒、販毒、吸毒的方法、技術、工藝、工具等涉毒信息。

網絡運營者以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傳播涉毒信息;發現涉毒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傳輸、屏蔽信息、保存記錄等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通信、網信等部門應當建立查處網絡涉毒行為的協作機制,加強網絡涉毒違法信息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等重點行業禁毒信用的管理,組織開展禁毒信用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并及時更新信息,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三個月以上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管控,戶籍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對初次發現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違法記錄應當依法予以封存,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向單位和個人提供,并責令其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自愿戒毒、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戒毒康復、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條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銜接和定期通報制度,發現戒毒人員在治療期間脫離治療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信息對接和管控銜接工作。

被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三個月至六個月后,應當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予以接收。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出所人員的后續服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七條  對社會面吸毒人員實行風險分類評估管控。根據社會面吸毒人員的染毒情況、行為特征、處置狀態、社會危害程度等進行綜合評估并實施差別化管理;對評估后確定為長期低風險的吸毒戒斷人員,可以不進行見面排查、吸毒檢測、談心談話和預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根據禁毒工作需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禁毒任務重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對涉毒違法犯罪的患有艾滋病、惡性腫瘤、尿毒癥等嚴重疾病的特殊人群進行治療和管理的專門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特殊人群涉毒收治場所內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院、門診、衛生室等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實施直接結算。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和幫助戒毒人員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通過建立就業安置基地、開發公益性崗位等方式拓寬就業渠道。

鼓勵企業吸納戒毒康復人員就業,符合政策規定條件招用戒毒康復人員的企業,按照規定享受國家稅收減免、社會保險補貼等政策優惠。

第四十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下列工作:

(一)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航空器等運載工具的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供水、礦山、金屬冶煉、建筑、石油、化工、倉儲等行業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環境危險工作的崗位;

(五)醫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化學物質合成等易涉毒領域的科研崗位;

(六)托育服務機構、幼兒園、學校等密切接觸未成年人單位的崗位;

(七)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對前款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崗位人員,用人單位錄用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查詢其有無涉毒違法犯罪記錄并開展吸毒檢測,發現擬錄用人員有涉毒行為的,不予錄用;錄用后應當定期開展吸毒檢測,發現有涉毒行為的,及時調離崗位,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航、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駕駛證照的審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員駕駛前述交通運輸工具。

依法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以及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行為的人員,已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營運類從業資格證應當依法注銷。

第四十二條  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汽車、重型機械車、長途汽車和航空、鐵路等交通運輸經營企業、校車運營單位以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對駕駛員、教練員開展年度禁毒知識培訓和吸毒篩查;發現駕駛員、教練員有涉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或者及時調離崗位,并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禁毒重點整治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沒有完成年度責任目標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責任落實不到位的,應當根據崗位職責,綜合考量履職情況、履職條件、主觀過錯、產生后果、因果關系等因素,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服務場所未開展從業禁毒知識培訓、未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或者未落實禁毒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藥品零售企業和醫療機構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如實記錄儀器設備的購置、銷售、使用、租借、轉讓等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個人濫用臨時管制清單中物質的,予以警告并處二百元罰款;

(二)教唆、誘導、強迫未成年人使用臨時管制清單中物質的,予以警告并處五百元罰款;

(三)提供場所、吸食工具的,對單位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販賣臨時管制清單中物質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錄用未按規定開展吸毒檢測或者未按規定將涉毒人員調離崗位并報告的;

(二)交通運輸經營企業、校車運營單位以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開展年度禁毒知識培訓和吸毒篩查的;

(三)發現駕駛員、教練員有涉毒行為,交通運輸經營企業、校車運營單位以及駕駛員培訓機構等用人單位,未及時將其調離駕駛崗位或者未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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