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衛生行政許可行為,加強對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工作的管理,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生產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衛生部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添加劑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材料,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承擔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責任。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以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
(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餐飲業生產經營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
(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理的地區和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由具有管轄權的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鐵道、交通部門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衛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和注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錄。
第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衛生行政部門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內部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衛生許可證受理、審批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申請人提出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時,應當填寫《行政許可申請表》,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提交相關申請材料,所提交的材料應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同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址(地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在集貿市場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在街頭、早市、夜市、食品展銷會、廟會等設攤從事食品加工、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建筑工地食堂,應當申請辦理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者改變生產經營地址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資格證明(身份證明復印件、董事會決議、章程或任命文件);
(四)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五)生產經營場所、場地的使用證明(房屋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復印件;
(六)生產經營場所、場地方位圖和平面布局圖;
(七)企業衛生管理組織和衛生制度;
(八)產品配方、生產工藝流程圖和說明,控制食品污染的條件和措施的相關文件;食品及食品添加劑產品標簽、說明書樣稿;
(九)接觸食品的生產設備、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等材質清單和食品原輔料、包裝材料的檢驗報告單或檢驗合格證明;
(十)產品執行標準說明材料及其附件;
(十一)實驗室設置情況及可檢驗項目(委托檢驗合同);
(十二)《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衛生許可申請時提交);
(十三)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從事餐飲業(含集體食堂)或食品經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資格證明(身份證明復印件、董事會決議、章程或任命文件);
(四)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五)生產經營場所、場地的使用證明(房屋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生產經營場所、場地方位圖、平面布局圖;
(七)企業衛生管理組織和衛生制度;
(八)在食品采購、運輸、貯存、加工制作、銷售過程中,控制食品污染的條件和措施的相關文件;
(九)《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衛生許可申請時提交);
(十)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攤主身份證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復印件(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防止食品污染的衛生條件和措施的說明材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六)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填寫《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后至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食品衛生行政許可時,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告知申請人食品衛生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時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前款規定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有關人員信息的數據庫。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在受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前,應當查詢申請人是否存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核實,并制作相應的衛生行政許可文書。
對僅經營定型包裝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不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工程項目的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竣工衛生驗收資料。廠房、選址、布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食品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
(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七)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含食堂經營者)和食品經營者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餐飲業(含食堂經營者)、食品經營企業工程項目的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竣工衛生驗收資料。食品貯存、運輸和經營場所選址、面積、布局、環境衛生狀況及衛生間、更衣室、加工制作專間、庫房、供水、通風、采光、防塵防鼠防蟲害、廢棄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衛生設施和設備設置及運行情況;
(三)食品采購、貯存、運輸、銷售、供餐等過程中防止食品污染控制措施;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五)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發證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3個月后,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量化評分申請。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市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的要求進行量化評價,確定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并在食品衛生許可證上加貼食品衛生等級標志。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食品生產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至60日內向原衛生許可證發放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進行生產經營以來的衛生監督執法文書所顯示的守法經營情況,對提供的申請材料和現場實地進行審查、核實,并制作相應的衛生行政許可文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原食品衛生許可證號不變,有效期為四年。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
屆滿前30日內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延續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原衛生許可范圍和布局、設備、設施等有無改動的書面說明;
(五)食品生產加工者需要提供近一年內的通過國家計量認證資格單位所出具的食品衛生檢驗合格報告;
(六)餐飲業(含集體食堂經營者)需要提供近一年內的通過國家計量認證資格單位所出具的食品和餐飲具衛生檢驗合格報告;
(七)《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衛生許可申請時提交)。
第二十七條 申請變更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證明復印件;
(三)原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四)變更單位名稱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文件;
2.變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證明復印件;
3.其它證明文件。
(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上級主管部門的任職證明或文件;
2.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變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證明復印件;
4.其它證明文件。
(六)變更地址:食品生產經營者改變(遷移)生產經營地址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注銷。除此之外,應當提交變更地址的具體理由和詳細資料;
(七)變更許可范圍:應當提交變更的具體理由和詳細資料;
(八)《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衛生許可申請時提交)。
變更后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其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八條 對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或者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行政部門在予以變更前應當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五章 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登記、行政許可檔案的整理和歸檔。
食品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地址、許可范圍、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具體要求如下:
(一)單位名稱。食品衛生許可證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工商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致;
(二)地址。單位注冊地地址與生產經營地地址不同的,填寫地址時應當分別標明;
(三)許可范圍。應當按照生產經營方式和范圍填寫。生產經營方式有(委托、受委托)生產、加工、貯存、銷售、制售等;生產經營范圍按規定食品衛生許可證許可范圍分類要求填寫。從事送餐、學生營養餐的,應當在食品衛生許可證上注明。
(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業主按核準的姓名或資格證明填寫。
(五)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京衛食證字〔發證年份〕第XXXXXX-YYYYYY號(XXXXXX指行政區域代碼,YYYYYY指本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六)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使用衛生部統一規定的式樣。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方便消費者監督。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遺失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后60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辦。原食品衛生許可證證號作廢。補辦食品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遺失的情況說明(加蓋公章);
(二)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正本和副本均丟失的,應當提供食品衛生許可證號;
(三)《授權委托書》(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衛生許可申請時提交)。
第三十三條 委托生產加工食品的委托方應當持有生產加工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受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范圍內;
(三)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達到A級。
第三十四條 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其產品最小銷售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分別標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和食品衛生許可證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日常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內部監督檢查,對發現本部門違反規定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時,按照下列原則:
(一)申請人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意見的,追究承辦人行政責任;
(二)承辦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主管領導仍然批準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承辦人和主管領導均有過錯的,主要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四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的要求,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時,應當責令改正;被許可人有主管部門的,應當通報其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按照規定,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行政處罰。
對無證無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根據《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以往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