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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修訂稿)

   2010-09-20 771
核心提示:  附件1: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修訂說明  2004年11月5日,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發布《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

  附件1: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修訂說明

  2004年11月5日,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發布《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7號,以下簡稱《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掇k法》建立了我國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制度,標志著我國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管進入法制化、規范化的階段?!掇k法》的發布施行,對規范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促進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和貿易的發展,加強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管,提高有機產品的質量和安全,保護消費者健康和生態環境,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為全面客觀地了解《辦法》的實施效果和執行情況,對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梳理和研究,通過立法途徑解決問題,國家認監委組織開展了《辦法》的立法后評估工作。

  根據立法后評估和社會各界反映有機產品認證中存在的相關問題,我委組織有關專家對《辦法》進行了相應修訂,修訂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任與分工。原《辦法》中雖然明確由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但并未明確地方兩局在有機產品認證監管中各自職責范圍。為此,本辦法根據《產品質量法》、《認證認可條例》、《商檢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通過第四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兩局監管職責和監管方式進行了明確。

  二、進一步明晰了是否予以頒發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條件。通過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不予頒證、注銷、暫停、撤銷證書的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便于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執法和認證機構認證結論的判斷。

  三、進一步明確有機產品認證標志使用要求。針對目前多種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并存的情況,在原《辦法》基礎上,通過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禁止在獲證產品使用除國家統一有機認證標志外任何有機產品認證標志,便于消費者對獲證有機產品身份的識別。

  四、進一步規范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活動。鑒于目前有機認證咨詢市場魚龍混雜,許多沒有資質的組織和個人從中漁利,極大的擾亂了有機產品認證市場。為此,通過第十八條的規定,禁止認證機構對接受了沒有有機產品認證咨詢資質組織咨詢的申請人頒發認證證書。

  五、進一步明確了對進口有機產品的監管方式。目前,美、歐、日、加等國家和地區都通過立法方式,明確了在上述國家和地區的標識為有機產品進口和銷售時,除非出口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獲得上述國家和地區主管部門的承認,否則應當獲得他們批準的認證機構的認證,才能作為有機產品進口和銷售。原《辦法》對我國進口有機產品的管理僅做出應當符合我國有機法規和標準要求的原則性規定,但對如何監管和執行沒有做具體規定,造成對進口有機產品的日常監管方式不一極難執行。為此,根據《商檢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并參照國際慣例,通過第四章的規定,對境外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的評估和進口有機產品監管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六、進一步明確了認證各相關方的責任。原《辦法》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活動雖然做出了較詳細的規定,但對認證各方違反相關條款如何處理并無一一對應的規定,造成了監管執法依據不足的問題。為此,依據《產品質量法》、《商檢法實施條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在第七章中對認證各方違反修訂后《辦法》相應條款處理方式盡可能做出了一一對應的規定,以提高《辦法》的可操作性。

  附件2: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和貿易的發展,規范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提高有機產品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銷售過程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依據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和國家標準對有機產品生產和加工過程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以及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有機產品認證認可活動的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質檢兩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統一的合格評定程序,統一的標準,統一的標志。

  第六條 國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有機產品認證認可的國際合作。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和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技術能力,并獲得國家認監委的批準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第八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在獲得國家認監委批準后的12個月內,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認證機構在取得認可前,每個認證范圍只能頒發不超過10張認證證書。

  第九條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檢查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第十條 從事與有機產品認證有關的產地(基地)環境檢測、產品樣品檢測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取得實驗室認可。

  第三章 認證實施

  第十一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實施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由國家認監委制定、發布。

  第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公開有機產品認證依據的標準、認證基本規范、規則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十三條 有機產品生產者、加工者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自愿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提出有機產品認證申請,并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的申請材料。

  由代理人提出認證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其與有機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加工者訂立的相關書面合同。

  第十四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受理認證申請后,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實施認證活動,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保證有機產品認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并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并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八條 有機產品生產者或者加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出具認證證書,并將相關理由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建立管理體系,或者建立的管理體系未有效實施的;

  (2)生產、加工過程使用了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申請認證的產品質量安全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和標準要求的;

 ?。?)未在規定的期限完成糾正或者(和)糾正措施,或者提交的糾正或者(和)糾正措施未滿足認證要求的;

 ?。?)距首次現場檢查時間不足12個月的;

 ?。?)接受了沒有有機產品認證咨詢資質組織咨詢的;

  (7)其它不符合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或者(和)有機產品國家標準要求的。

  第十九條 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在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證書中應當注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獲證產品只能使用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

  第二十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獲證組織、獲證產品進行有效跟蹤檢查,保證其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二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采取發放有機產品核銷單等有效措施,保證有機產品銷售的產品、數量與認證證書確定的產品范圍、數量的一致性。

  從事有機產品銷售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銷售有機產品時應當將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核銷單原件擺放或者張貼在明顯位置。

  第二十三條 獲證組織和從事有機產品銷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和經營等過程中,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完善的跟蹤檢查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二十四條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進口有機產品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受理進口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估申請,并組織有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估。評估采取文件審查和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

  如果評估結論為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的,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部門可以與國家認監委簽署有機產品認證相關合作協議或者備忘錄。

  第二十七條 來自與國家認監委簽署了有機產品認證合作協議或者備忘錄國家、地區的進口有機產品,按照雙方合作協議或者備忘錄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口有機產品的進口商、銷售商、生產者、加工者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提出認證申請,對進口有機產品是否符合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要求進行認證。

  所提交的認證申請材料應當有中文版本。未提交中文申請材料的,認證機構應當不予受理認證申請。

  第二十九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獲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的認可后,方可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所有認證活動記錄和報告應當有中文版本。

  第三十條 進口有機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檢疫,并提交進口有機產品認證證書中文版的復印件、食品標簽、有機產品核銷單等文件。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查驗認證證書、認證標志、食品標簽、有機產品核銷單等證明文件,核對貨證是否相符,對進口有機產品是否符合中國相關法律法規、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要求以及與質量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符合性進行檢驗檢疫。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進口有機產品,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按規定出具的檢驗證明文件中加注“進口有機產品”,允許其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ㄒ唬?nbsp;      獲得國家認監委批準的認證機構出具的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核銷單的;

 ?。ǘ?nbsp;      經檢驗,進口有機產品質量符合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要求的;

 ?。ㄈ?nbsp;      產品或者產品銷售包裝上標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并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

  與國家認監委簽署了有機產品認證認可合作協議或者備忘錄的,進口有機產品的入境檢驗按照雙方協議或者備忘錄相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進口有機產品,可免于入境檢驗:

  (一)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的自用物品;

 ?。ǘ┫愀邸拈T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大陸官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用物品;

 ?。ㄈ榭蒲小y試所需的產品;

  (四)僅用于商業展示,但不銷售的產品;

 ?。ㄎ澹簳r進口后需退運出關的產品(含展覽品);

 ?。┱g援助、贈送的物品。

  符合以上條件的進口有機產品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可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申請書、證明符合免辦條件的證明材料、責任擔保書、境外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等資料,經批準獲得檢驗檢疫機構免檢證明后,方可銷售、進口和在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三十四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自對境外組織生產、加工的產品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起的30日內,向國家認監委提交以下材料進行備案:

  (一)獲證產品范圍、數量;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獲證產品生產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查報告復印件(外文和中文版本);

  (五)國家認監委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認證證書和標志

  第三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規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和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式樣。

  第三十六條 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一年,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獲證組織的名稱、地址;

 ?。ǘ┇@證產品的數量、產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ㄈ┯袡C產品認證的類別;

 ?。ㄋ模┮罁臉藴驶蛘呒夹g規范;

 ?。ㄎ澹┯袡C產品認證標志的使用范圍、數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C證機構、頒證日期、有效期和負責人簽字;

  在有機產品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應當注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

  第三十七條 獲證組織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重新申請認證:

 ?。ㄒ唬┊a地(基地)、加工場所或者經營活動發生變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續符合有機產品標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

  第三十八條  獲證組織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一)獲證組織發生變更的;

 ?。ǘ┯袡C產品生產、加工組織發生變更的;

 ?。ㄈ┊a品種類變更的;

 ?。ㄋ模┯袡C產品轉換期滿,需要變更的。

  第三十九條  獲證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注銷獲證組織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ㄒ唬┱J證證書有效期屆滿,獲證組織未申請延續使用的;

  (二)獲證產品不再生產的;

  (三)獲證組織申請注銷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四十條  獲證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暫停獲證組織認證證書3個月以上,并對外公布:

  (1)獲證組織未按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認證標志的;

 ?。?)獲證組織或認證證書覆蓋產品不符合認證依據要求,但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3)獲證組織未按要求對信息進行通報的;

  (4)違反認證機構規定,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

  第四十一條 獲證組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撤銷獲證組織認證證書,并對外公布:

  (1)獲證組織或認證證書覆蓋產品不符合認證依據要求,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2)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組織未采取有效糾正或(和)糾正措施的;

 ?。?)生產、加工過程使用了禁用物質或者受到禁用物質污染的;

 ?。?)獲證產品質量安全不符合國家相關法規和標準要求的;

  (5)獲證組織虛報、瞞報獲證所需信息的;

 ?。?)獲證組織對相關方重大投訴未能采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7)違反認證機構規定,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四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分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和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圖案見附件。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相應英文(ORGANIC)。

  在有機產品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應當使用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該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轉換產品”字樣和相應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四十三條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范圍、數量內使用。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標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印制在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四十四條 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上標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同時,應當在相鄰部位標注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標識或者名稱,其相關圖案或者文字不得大于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禁止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上標注除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以外的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出口有機產品除外)。

  第四十五條 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產品,不得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產品”、“有機轉換產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等其他誤導公眾的文字表述。

  第四十六條 有機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

  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配料生產”字樣。

  有機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產品,只能在產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種配料為“有機”字樣。

  有機配料,應當獲得有機產品認證。

  第四十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在作出注銷、撤銷、暫停使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決定的同時,應當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使用、暫時封存或者銷毀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國家認監委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咨詢機構、獲證組織、獲證產品和經營活動實施年度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專項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合資、獨資)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和出口獲證組織、進口有機產品的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其他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獲證組織和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機構、國內有機產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認證活動符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情況;

  (二)獲證組織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情況;

 ?。ㄈ┱J證證書、認證標志使用的情況;

 ?。ㄋ模┯袡C產品經營活動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況;

  (五)有機產品認證投訴、申訴的處理;

  (六)查處認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獲得認可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實施定期監督,以驗證認證機構的運作與相關技術要求的持續符合性,并定期向國家認監委書面報告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認可監督情況。

  第五十一條 國家認證人員注冊機構應當對獲得注冊的認證人員持續滿足注冊準則要求的情況實施跟蹤監督。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或獲證組織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結論、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或者投訴。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質檢兩局舉報。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國家認監委暫停其批準資格,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資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相應款項處理。

  第五十六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五十七條 進口有機產品檢驗的收貨人、發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的真實情況或者逃避檢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經檢驗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進口有機產品,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進口有機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有機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直至撤銷批準資質。

  第六十一條 有機產品獲證組織拒不接受地方質檢兩局監督檢查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發證機構撤銷認證證書。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袡C產品認證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經營單位拒不接受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ǘ┻`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規定的;

 ?。ㄈ﹤卧?、變造、出租、出借、冒用、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

  (四)轉讓或者倒賣認證標志的。

  第六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和地方質檢兩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于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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