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發布,2004年6月2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提高產品質量,促進技術進步,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要求,對采標工作實施有計劃管理,并通過采標確認、公告和采標標志等措施,推動企業采標。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及有關組織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本省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統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方標準:
(一)有關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標準、服務質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計劃,組織制訂、審批、編號和發布。
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第八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銷售和監督檢查的依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已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已有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積極采用。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其主要性能指標水平一般應當高于推薦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企業產品標準低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一條 在本省范圍內多點生產的產品,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產品的指導性技術文件,企業可以將其轉化為企業產品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制定產品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企業產品標準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善,有反映產品主要特征的技術指標;
(二)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技術內容合理并且能夠實施。
第十四條 企業標準的審定,由用戶、生產單位、科研機構及有關部門專家代表組成的評審委員會負責。企業根據評審委員會的意見進行修改后定稿,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批準、發布。
第三章 標準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在發布后30日內,按照規定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企業產品執行標準書”上登記。經備案登記的企業產品標準為有效標準。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統一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以下范圍內的產品標準,必須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部、省屬企業產品標準;
(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涉及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必須報省級備案的標準。
具體產品目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七條 受理備案的部門在收到備案材料后按照規定進行審核,并在15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備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定期復審。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
企業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在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后,企業標準應當及時復審,并確定其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第十九條 企業產品標準復審后,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備案部門報告復審結果,并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 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
第二十—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
第二十二條 企業執行產品標準,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碼、編號、名稱。
第二十三條 產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嚴禁無標生產。下列情況屬無標生產:
(一)企業未按照規定制訂產品標準的;
(二)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企業執行已被廢止的產品標準的;
(四)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照規定復審并上報備案的。
第二十五條 嚴禁銷售下列產品:
(一)無中文標識或者中文說明書的;
(二)標識內容虛假或者標識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標識中無產品標準編號或者許可證號的;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凡符合《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管理辦法》規定的,企業可以使用采標標志,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采標標志的產品實行審查備案制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罰。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備案使用采標標志的產品,達不到相應標準要求的,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志或者撤銷采標標志,向社會公告,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對未經備案而擅自使用采標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監督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提高產品質量,促進技術進步,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和鼓勵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要求,對采標工作實施有計劃管理,并通過采標確認、公告和采標標志等措施,推動企業采標。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及有關組織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本省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統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地方標準:
(一)有關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標準、服務質量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其他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制計劃,組織制訂、審批、編號和發布。
第七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第八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銷售和監督檢查的依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已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已有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積極采用。企業制定的產品標準,其主要性能指標水平一般應當高于推薦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企業產品標準低于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
第十一條 在本省范圍內多點生產的產品,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產品的指導性技術文件,企業可以將其轉化為企業產品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制定產品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企業產品標準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準內容完善,有反映產品主要特征的技術指標;
(二)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技術內容合理并且能夠實施。
第十四條 企業標準的審定,由用戶、生產單位、科研機構及有關部門專家代表組成的評審委員會負責。企業根據評審委員會的意見進行修改后定稿,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批準、發布。
第三章 標準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在發布后30日內,按照規定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企業產品執行標準書”上登記。經備案登記的企業產品標準為有效標準。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統一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以下范圍內的產品標準,必須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部、省屬企業產品標準;
(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標準;
(三)涉及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必須報省級備案的標準。
具體產品目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十七條 受理備案的部門在收到備案材料后按照規定進行審核,并在15日內決定是否予以備案。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違反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二)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定期復審。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
企業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3年。在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后,企業標準應當及時復審,并確定其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第十九條 企業產品標準復審后,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備案部門報告復審結果,并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 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
第二十—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
第二十二條 企業執行產品標準,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碼、編號、名稱。
第二十三條 產品標識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嚴禁無標生產。下列情況屬無標生產:
(一)企業未按照規定制訂產品標準的;
(二)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企業執行已被廢止的產品標準的;
(四)企業產品標準未按照規定復審并上報備案的。
第二十五條 嚴禁銷售下列產品:
(一)無中文標識或者中文說明書的;
(二)標識內容虛假或者標識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標識中無產品標準編號或者許可證號的;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凡符合《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管理辦法》規定的,企業可以使用采標標志,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采標標志的產品實行審查備案制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罰。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備案使用采標標志的產品,達不到相應標準要求的,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使用采標標志或者撤銷采標標志,向社會公告,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對未經備案而擅自使用采標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監督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