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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24號)【廢止】

   2010-09-19 247
核心提示: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12月9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陳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已于1999年12月9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陳耀邦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飼料添加劑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一般飼料添加劑。

  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是指由兩種或兩種以上飼料添加劑加載體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勻混合物,在配合飼料中添加量不超過10%。

  第三條 生產、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應當屬于農業部公布的《允許使用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中所列品種。

  第二章 企業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第四條 人員要求

  (一) 企業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專業知識、生產經驗及組織能力。

  (二) 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熟悉動物營養、飼料配方技術及生產工藝,從事相應專業工作2年以上;

  (三) 質量管理及檢驗部門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相應專業工作3年以上;

  (四) 生產企業特殊工種從業人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應程度,經職業技能培訓,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條 生產場地要求

  (一) 廠房建筑布局合理,生產區、辦公區、倉儲區、生活區要分開;

  (二) 生產車間布局應符合生產工藝流程的要求,工序銜接合理;

  (三) 要有適宜的操作間和場地,能合理放置設備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應有適當的除塵、通風、照明及消防設施,以保證安全生產;

  (五)倉儲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條 生產設備要求

  (一)應具有與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設備;

  (二)生產設備應符合生產工藝流程,便于維護和保養;

  (三)生產設備完好;

  (四)生產環境有潔凈要求的,須有空氣凈化設施和設備。

  第七條 質量檢驗要求

  (一) 必須設立質檢部門,質檢部門直屬企業負責人領導;

  (二) 質檢部門應設立儀器室(區)、檢驗操作室(區)和留樣觀察室(區);

  (三) 具有相應的檢驗儀器,能對生產全過程的產品質量進行監控。對需使用大型精密儀器的檢驗項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驗的質檢機構代檢。

  (四)有嚴格的質量檢驗操作規程。

  (五) 質檢部門要有詳細的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

  第八條 管理制度要求

  企業應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 崗位責任制度;

  (二) 生產管理制度;

  (三) 檢驗化驗制度;

  (四) 標準及質量保證制度;

  (五) 安全衛生制度;

  (六) 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七) 計量管理制度。

  第九條 衛生環境要求

  廠區衛生環境應符合國家衛生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 辦證程序

  第十條 申辦程序:

  (一) 企業向生產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領取《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組織有關人員組成評審組,評審組對企業申報材 料進行審核和實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將企業申報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三)經農業部審核批準后,發給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和實地考核;考核合格的,應當及時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在收到申報材料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二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持《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企業申報材料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企業情況介紹;

  (三) 生產設備清單;

  (四) 產品目錄及產品配方;

  (五) 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六) 企業主要管理技術人員和特殊工種人員名單;

  (七) 廠區布局圖;

  (八) 生產工藝流程圖。

  第四章  證書管理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生產許可證。

  (一) 變更企業名稱的;

  (二) 增加生產品種超出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生產范圍的;

  (三) 異地生產的;

  (四) 設立分廠的;

  (五) 聯營的。

  第十五條 《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 證》有效期為五年。生產許可證期滿后仍需繼續生產的,企業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持原證重新申請,經考核符合要求的,換發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對生產許可證進行年檢。企業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按規定要求填寫年檢表,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年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進行調查,將結果上報農業部。農業部對年檢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申辦生產許可證企業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審查費和公告費。

  第十八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申請書》、《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格式由全國飼料工作辦公室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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