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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第19號令)【廢止】

   2005-05-08 380
核心提示:【食品伙伴網注】依據2009年4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2號公布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食品伙伴網注】依據2009年4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2號公布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根據《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規定,對進出口食品標簽進行審批的行政審批項目已經取消。本辦法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保證進出口食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簽是指預包裝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圖形、符號,以及一切說明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進出口預包裝食品(以下簡稱進出口食品)標簽的審核、檢驗管理。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工作,并負責食品標簽的審核、批準、發證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食品標簽的初審及檢驗工作。
 
  第五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必須事先經過審核,取得《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
 
  第二章 標簽審核
 
  第六條 進出口食品的經營者或其代理人在進出口前,應當向指定檢驗檢疫機構提出食品標簽審核申請。
 
  第七條 申請食品標簽審核時,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食品標簽審核申請書;
 
  (二)食品標簽的設計說明及適合使用的證明材料;
 
  (三)食品標簽所標示內容的說明材料;
 
  (四)進口國(地區)對食品標簽的有關規定;
 
  (五)食品標簽的樣張六套,難以提供樣張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品種及工藝相同、規格或包裝形式不同的進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標簽審核申請。
 
  第九條 申請食品標簽審核時,還須提供相應的檢測樣品。樣品應具有代表性,并能滿足標簽審核要求。
 
  第十條 指定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受理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的申請,并按有關規定組織初審。初審后,將申請材料和初審結果報送國家檢驗檢疫局審批。營養成份的檢驗和功效評價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實驗室承擔。
 
  第十一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的內容包括:標簽的格式、版面以及標注的與質量有關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進口食品標簽必須為正式中文標簽。
 
  第十二條 進口食品標簽應按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要求進行審核;出口食品標簽應按進口國法律、法規及標準要求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經審核要求的食品標簽,由國家檢驗檢疫局頒發《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取得審核證書的食品標簽,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對外公布。
 
  第三章 標簽檢驗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進出口食品的報檢人辦理報檢手續時,必須提供《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否則檢驗檢疫機構不受理報檢。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時,應對食品標簽進行檢驗,并根據食品標簽檢驗結果綜合評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條 對進出口食品標簽檢驗的內容為:
 
  (一)報檢的食品標簽是否與經審核的食品標簽相符;
 
  (二)食品標簽標注內容是否與食品相符;
 
  (三)核定進出口食品標簽可否在銷售國使用。
 
  第十七條 進出口食品標簽未經審核或檢驗不合格的,進口食品不準銷售,出口食品不準出口。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包裝于容器中,以備交付給消費者的食品。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上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外經貿部于1994年5月24日發布的《進出口食品標簽管理辦法(試行)》(國檢檢函[1994]158號)和原國家商檢局于1994年4月21日發布的《進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標簽檢驗管理規定》(國檢檢函[1994]112號)同時廢止。

相關法規:關于實施《進出口預包裝食品標簽檢驗監督管理規定》的公告(2012年第27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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