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安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法規。”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充分發揮主導作用。”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實際出發,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其中“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的表述,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就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進行辯論。”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論證、聽證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聽取其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建立常務委員會法律顧問制度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聽取有關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召開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論證會,聽取意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建立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系點,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立法調研、邀請列席有關會議等形式,聽取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意見。”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建立立法協調機制、第三方評估機制、利益關系重大調整論證咨詢機制,對立法中有關問題加強協調,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草案規定的調整對象和范圍不清晰、執法主體和部門職責劃分不明確、重大問題不一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有關部門座談會,聽取和協調各方面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第三方評估。
“對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且社會普遍關注的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論證咨詢,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和群體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安徽人大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涉及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還應當同時在《安徽日報》向社會公布。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二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在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具體工作,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在組織起草、論證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派員參與。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進行全面研究,應當重點就合法性提出意見,同時可以對合理性、針對性、可執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見,交由法制工作委員會一并向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參加討論、研究。”
二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三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批準的法規解釋,由制定該法規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作出部分調整。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代表立法議案中提出的立法項目,一般應當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等提出意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一般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建立立法項目征集和論證制度。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征集公眾、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各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一般采取論證會的形式進行,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調整對象和范圍、主要內容等進行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定立法項目。”
三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與有關方面的聯系與溝通,參加立法調研、論證,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以及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承擔。”
三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依據,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三十九、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法規標題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四十、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于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全文公布,并及時在安徽人大網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后評估基本情況;
“(二)對法規質量、實施效果的分析和評價;
“(三)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四十三、刪除第六十七條。
本決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安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法規。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充分發揮主導作用。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實際出發,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屬于國家專屬立法事項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條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實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需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六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二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七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并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就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進行辯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對審議中的重要問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法制委員會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后仍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論證、聽證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六條 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聽取其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七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法律顧問制度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聽取有關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召開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八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系點,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第三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立法調研、邀請列席有關會議等形式,聽取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意見。
第四十條 建立立法協調機制、第三方評估機制、利益關系重大調整論證咨詢機制,對立法中有關問題加強協調,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草案規定的調整對象和范圍不清晰、執法主體和部門職責劃分不明確、重大問題不一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有關部門座談會,聽取和協調各方面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第三方評估。
對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且社會普遍關注的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論證咨詢,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和群體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安徽人大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涉及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還應當同時在《安徽日報》向社會公布。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在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規程序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具體工作,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在組織起草、論證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派員參與。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進行全面研究,應當重點就合法性提出意見,同時可以對合理性、針對性、可執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見,交由法制工作委員會一并向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參加討論、研究。
第五十五條 報請批準法規,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法規,制定機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該法規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時發現報請批準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經修改后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員會協調,提出意見,再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制定機關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準機關和批準時間。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通過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查,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后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批準的法規解釋,由制定該法規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作出的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作出部分調整。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代表立法議案中提出的立法項目,一般應當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等提出意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一般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立法項目。
第七十二條 建立立法項目征集和論證制度。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征集公眾、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各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一般采取論證會的形式進行,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調整對象和范圍、主要內容等進行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定立法項目。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七十四條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未按時將法規案提請審議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說明情況。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與有關方面的聯系與溝通,參加立法調研、論證,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以及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承擔。
第七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依據,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第七十七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八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九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八十條 法規于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全文公布,并及時在安徽人大網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十一條 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對相關的法規進行檢查,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與本省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十三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后評估基本情況;
(二)對法規質量、實施效果的分析和評價;
(三)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安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法規。”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充分發揮主導作用。”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實際出發,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其中“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的表述,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就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進行辯論。”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論證、聽證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聽取其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建立常務委員會法律顧問制度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聽取有關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召開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論證會,聽取意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建立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系點,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立法調研、邀請列席有關會議等形式,聽取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意見。”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建立立法協調機制、第三方評估機制、利益關系重大調整論證咨詢機制,對立法中有關問題加強協調,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草案規定的調整對象和范圍不清晰、執法主體和部門職責劃分不明確、重大問題不一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有關部門座談會,聽取和協調各方面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第三方評估。
“對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且社會普遍關注的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論證咨詢,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和群體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安徽人大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涉及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還應當同時在《安徽日報》向社會公布。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二十二、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二十四、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在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具體工作,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在組織起草、論證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派員參與。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進行全面研究,應當重點就合法性提出意見,同時可以對合理性、針對性、可執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見,交由法制工作委員會一并向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參加討論、研究。”
二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三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批準的法規解釋,由制定該法規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作出部分調整。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代表立法議案中提出的立法項目,一般應當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等提出意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一般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建立立法項目征集和論證制度。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征集公眾、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各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一般采取論證會的形式進行,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調整對象和范圍、主要內容等進行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定立法項目。”
三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與有關方面的聯系與溝通,參加立法調研、論證,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以及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承擔。”
三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依據,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三十九、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法規標題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四十、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于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全文公布,并及時在安徽人大網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后評估基本情況;
“(二)對法規質量、實施效果的分析和評價;
“(三)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四十三、刪除第六十七條。
本決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省,建設法治安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法規。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充分發揮主導作用。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從本省實際出發,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及其工作規則的事項;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屬于國家專屬立法事項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以及立法的條件是否成熟、立法的內容是否科學合理,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實行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需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六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二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七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并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就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進行辯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對審議中的重要問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法制委員會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后仍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論證、聽證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六條 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發揮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在立法協商中的作用,聽取其意見和建議,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七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法律顧問制度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邀請參加立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多種形式,聽取有關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應當召開法律顧問、立法專家顧問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八條 建立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選擇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作為立法聯系點,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第三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發送法規草案、立法調研、邀請列席有關會議等形式,聽取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意見。
第四十條 建立立法協調機制、第三方評估機制、利益關系重大調整論證咨詢機制,對立法中有關問題加強協調,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草案規定的調整對象和范圍不清晰、執法主體和部門職責劃分不明確、重大問題不一致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有關部門座談會,聽取和協調各方面的意見,根據需要可以進行第三方評估。
對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且社會普遍關注的法規草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論證咨詢,深入基層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和群體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安徽人大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涉及群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還應當同時在《安徽日報》向社會公布。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采取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在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法規程序
第五十二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準。
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承擔審查具體工作,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在組織起草、論證法規草案過程中,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派員參與。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過程中,將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及修改稿進行全面研究,應當重點就合法性提出意見,同時可以對合理性、針對性、可執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見,交由法制工作委員會一并向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參加討論、研究。
第五十五條 報請批準法規,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準的法規,制定機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該法規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時發現報請批準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經修改后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先交法制委員會協調,提出意見,再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制定機關公布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準機關和批準時間。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通過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條 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查,提出修改意見,修改后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批準的法規解釋,由制定該法規的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八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作出的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作出部分調整。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代表立法議案中提出的立法項目,一般應當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征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項目是否符合立法權限等提出意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一般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列入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立法項目。
第七十二條 建立立法項目征集和論證制度。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征集公眾、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各方面的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一般采取論證會的形式進行,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專家、部門、人民團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調整對象和范圍、主要內容等進行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擬定立法項目。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七十四條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未按時將法規案提請審議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說明情況。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加強與有關方面的聯系與溝通,參加立法調研、論證,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以及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或者委托有關專家學者、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承擔。
第七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依據,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第七十七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八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十九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八十條 法規于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安徽日報》上全文公布,并及時在安徽人大網站、《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十一條 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對相關的法規進行檢查,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與本省法規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八十三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后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后評估基本情況;
(二)對法規質量、實施效果的分析和評價;
(三)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