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背景
為深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以及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野生動物保護的決策部署,根據2019年國務院印發《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9〕6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及國務院關于開展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委就《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開展了清理工作,并進行了修改完善。
二、主要修改內容
(一)關于《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的修改。為更好的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并與《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根據《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原衛生部1995年8月7日公布、2019年修改的《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再次進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內容:一是將助產技術服務機構和人員的許可事項補充在《辦法》中,使《辦法》更加完善;二是將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主體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三是刪除從事家庭接生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規定。
(二)關于《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的修改。根據“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新修訂的《護士條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護理工作發展實際需求,對原衛生部2008年5月6日公布的《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內容:一是根據《護士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護士執業注冊審批權限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部分下放至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二是增加了實行護士電子化注冊管理及延續、變更、注銷注冊的相關要求;三是為進一步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優化審批全流程,在護士執業注冊需提交的證明材料中取消了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以及有關健康體檢證明等材料。
三、關于廢止《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
《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自原衛生部1987年10月22日公布以來實施至今已三十多年,《辦法》中所涉及中藥材新資源食品、食品包裝、藥膳和特殊營養食品等內容已經在《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管理文件中有了新的規定,且隨著機構改革相關監管職能也已作出相應調整,經認真研究,并經征求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決定廢止該《辦法》。
相關法規: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 第7號)
為深入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以及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野生動物保護的決策部署,根據2019年國務院印發《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9〕6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及國務院關于開展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委就《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開展了清理工作,并進行了修改完善。
二、主要修改內容
(一)關于《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的修改。為更好的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并與《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根據《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原衛生部1995年8月7日公布、2019年修改的《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再次進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內容:一是將助產技術服務機構和人員的許可事項補充在《辦法》中,使《辦法》更加完善;二是將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主體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三是刪除從事家庭接生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規定。
(二)關于《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的修改。根據“放管服”改革要求和新修訂的《護士條例》的相關規定,并結合護理工作發展實際需求,對原衛生部2008年5月6日公布的《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內容:一是根據《護士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護士執業注冊審批權限由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部分下放至市、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二是增加了實行護士電子化注冊管理及延續、變更、注銷注冊的相關要求;三是為進一步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優化審批全流程,在護士執業注冊需提交的證明材料中取消了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以及有關健康體檢證明等材料。
三、關于廢止《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
《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自原衛生部1987年10月22日公布以來實施至今已三十多年,《辦法》中所涉及中藥材新資源食品、食品包裝、藥膳和特殊營養食品等內容已經在《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管理文件中有了新的規定,且隨著機構改革相關監管職能也已作出相應調整,經認真研究,并經征求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決定廢止該《辦法》。
相關法規:國家衛生健康委關于修改和廢止《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等3件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 第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