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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2018-08-25 737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管理,規范我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管理,規范我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立項、計劃、研制、起草、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實施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發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自治區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自治區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自治區商務部門會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 沒有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而又需要在寧夏行政區內統一實施的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我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五條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或修訂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內容。
 
    第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為強制性的標準。除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地方強制性標準。有關產品地方標準涉及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規定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相一致。
 
    第八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我區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
 
    量安全地方標準、食品衛生地方標準、食品質量地方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二章 立項與計劃
 
    第九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以及任何單位、公民、法人、行業協會或其他組織均可向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
 
    立項建議應包括:制定的依據,必要性,適用范圍,主要內容,以及國內外和其他地區相關標準簡要說明等。
 
    第十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對立項建議進行初步審查,審查通過的,會同自治區農牧、質監、工商、藥監、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確定食品地方標準研制項目,并在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網站上公開征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20日。納入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或修訂規劃、年度計劃。
 
    對我區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即時立項。
 
    第十一條 列入計劃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研制項目,如需變更或終止,承擔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研制工作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提倡由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部門或單位應當具有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按計劃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時,如果已有或者即將制定完成的相關的國際標準,應當積極采用國際標準或以國際標準為參照,但要考慮我區的氣候、地理和基本技術水平等因素。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編寫格式、結構和表述應當符合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規則》的要求。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部門或單位應當編寫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制說明,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過程、主要起草人及其個人情況等;
 
    (二)編制的原則和主要內容的依據,修訂的,應當說明主要修訂的內容;
 
    (三)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程度等有關情況的說明;
 
    (四)與現行法律、法規、國家相關標準和產業政策等協調情況的說明;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六)貫徹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要求和措施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
 
    (七)廢止現行有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建議;
 
    (八)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將食品安全地方標
 
    準征求意見稿和編制說明廣泛征求社會相關方面意見。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積極采納合理的意
 
    見,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連同編制說明、征求意見匯總材料,以及標準草案審查申請,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章 審批和發布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自治區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進行審查。
 
    自治區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專家,以及自治區衛生、農牧、質檢、工商、藥監等部門的代表組成,人數由奇數組成,應當不少于9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人員不得參加審查。
 
    第十八條 自治區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對食品安全地方標
 
    準的科學性、可操作性、準確性,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協調一致性,強制性條款設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編寫的規范性等內容進行審查,形成會議紀要。
 
    會議紀要應當如實記錄會議審查情況、審查結論意見以及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并附專家簽名。審查結論應當協商一致。如需表決,必須以不少于出席會議的四分之三以上專家同意為通過。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部門或單位應當按照會議審查意見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進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批稿,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報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意見匯總材料、會議紀要和專家簽名;
 
    (四)如系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有該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原文(復制件)和譯文。
 
    (五)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名稱應當有中英文對照。
 
    第二十條 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為批準的食品安全地方
 
    標準提供編號后,由衛生行政部門發布。
 
    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的格式為DB64/×××(順序號)--年號。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后,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地方標準批準發布半年內組織印刷地方標準,并將地方標準正式文本(含電子版)報送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全文,免費向社會提供查詢。
 
    第五章 跟蹤和復審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日期和實施日期之間應當
 
    有不少于6個月的過渡期限。因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對本區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等有重大影響而急需實施的地方標準除外。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牧、質監、工商、藥監、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跟蹤評價,并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各級農牧、質監、工商、藥監、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逐級向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實施后,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進行復審。復審周期應當不超過5年。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復審由原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單位向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復審申請,復審申請應當包括: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的建議以及主要理由等。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復審意見,及時審批處理,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繼續有效的重新發布實施;需要廢止的應當公告廢止;需要修訂的按本辦法規定列入修訂計劃,及時安排修訂。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實施后即行廢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參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工作的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有關規定的行為,由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地區: 寧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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