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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20-12-04 712
核心提示:《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0年10月29日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五件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節水機構負責對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設施供水企業以及二次供水進行日常管理。
 
    “各縣(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自來水生產、供應和管理城市供水設施。”
 
    (二)刪去第八條。
 
    (三)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并保護地下水源。”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因基本建設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計劃指標,持批準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五)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式供水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不同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水表。”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現有居民供水通過改造逐步實行水表出戶、抄表到戶。”
 
    (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用水單位和個人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當月用水量按水表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以及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絕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催繳,并通知用戶。
 
    “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供用水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城市供水節水機構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其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十五)增加兩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和維護,應當符合專業化要求。鼓勵供水企業對新建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進行統建統管,對經改造后的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托管并負責運行維護。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二次供水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城市供水節水機構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日常管理。”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其中的“市自來水公司”修改為“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十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刪去第四十八條。
 
    二、對《太原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供水節水機構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節約用水報告。未編制節約用水報告的不得立項、不得辦理用水計劃。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對節水措施方案提出意見。建設項目竣工后,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批準不得停止使用。”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新增用水計劃指標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核準。”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定額用水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定期核定。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收取超定額加價水費。依照下列規定征收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出定額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照現行水價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定額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照現行水價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定額用水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現行水價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定額用水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按照現行水價加四倍征收。
 
    “對高耗能、高污染、產能嚴重過剩的限制類、淘汰類等行業用水實行嚴于前款規定的累進加價制度。”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收取的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水費主要用于城市供水管網以及戶表改造、完善計量設施、水質提升、用水單位節水技術改造、節水技術工藝推廣等。”
 
    (六)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測試結果經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取得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用水單位未報送統計報表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由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有關工作。”
 
    (二)第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鼓勵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因地制宜生產混凝土結構、鋼結構和現代木結構等裝配式建筑部品部件,推行裝配式建筑一體化集成設計,推動裝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光伏發電復合墻板等產品的應用。
 
    “鼓勵推進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與裝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產業鏈融合發展。”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
 
    (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取消前,已繳納專項基金的建設單位,在建筑工程中按照設計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市新型墻體材料管理機構或者縣(市)新型墻體材料主管部門應當全額返退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按照使用情況同比例返退建設單位。”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合并,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產品的行為。”
 
    (八)將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管”;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林業”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刪去第四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九)刪去第四十二條。
 
    四、對《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10張以上的機構。養老機構包括公益性養老機構和經營性養老機構。”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社、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衛生健康、審計、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機構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投資興辦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政府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會公開床位資源信息,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基礎上,優先保障孤老優撫對象和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三款:“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理型養老床位建設,促進醫養結合型養老機構發展。”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鼓勵養老機構加入養老服務行業協會。
 
    “養老機構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引導和規范養老機構提供符合社會需求的養老服務,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已建成居住區養老機構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配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或者在舊城改造過程中配建相應的養老機構。”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登記。”
 
    (八)刪去第十九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后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設立養老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一)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符合事業單位登記條件的,依法在編制部門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符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條件的,向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二)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依法在市、縣(市、區)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
 
    “具備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立養老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九)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民政”修改為“登記”。
 
    (十)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登記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規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養老機構登記后即可開展服務活動,并依照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十四)將第五十一條中的“政府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中的“保障性養老機構”修改為“公益性養老機構”。
 
    (十五)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并定期檢測、維修,開展日常防火巡查、檢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滅火、應急疏散演練。
 
    “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養老機構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報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
 
    “養老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取得市場監管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執行原料控制、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建立定期評估制度,并及時修訂。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應急處理結果報所在地民政部門。”
 
    (十六)刪去第五十六條中的“實施許可的”、“設立許可證載明”。
 
    (十七)將第五十八條中的“消防、衛生、環保、食藥”修改為“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領域誠信建設,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養老機構以及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登記設立養老機構或者養老機構變更住所后未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符合養老機構設立條件的,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逾期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辦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實施許可的”。
 
    五、對《太原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未設氣象機構的市轄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發展與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財政、文化和旅游、規劃和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房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教育、文化和旅游以及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知識,增強公眾防御雷電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刪去第十四條。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承擔防雷工程質量安全責任。”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防雷檢測單位在檢測中發現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并向相應防雷管理機構報告。”
 
    (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兩條中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修改為“相應防雷管理機構”。
 
    本決定涉及法規中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事項,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分別由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太原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太原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太原市養老機構條例》《太原市雷電災害防御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山西 太原市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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