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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辦法 (晉政發〔2005〕179號)

   2019-08-02 953
核心提示:《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辦法》已經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于
《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辦法》已經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于幼軍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程序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方便行政許可相對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受理、審查行政許可申請,作出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一個行政機關有多個內設機構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確定統一受理場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或者窗口顯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行政機關已建立公眾信息網站的,應當將上述內容在其網站公布。
 
  第六條 行政機關確定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或者窗口后,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取消、變更、調整統一受理場所或者窗口的,應當在統一受理場所及其公眾信息網站提前十五日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也可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
 
  第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免費向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供。
 
  已建立公眾信息網站的行政機關應當同時將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在其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允許公眾免費下載。
 
  第九條 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申請人應當保證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確認其身份的證明文件。
 
  根據需要確需提供正式書面材料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同時或者五日內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供正式書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依法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辦理期限從受理申請之日起開始計算。
 
  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有數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許可,多個申請人同時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且均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并在該通知書上注明具體理由。同時應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經過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辦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的決定,并出具加蓋主辦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專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
 
  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辦機關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主辦機關提出延長期限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主辦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二十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審查與決定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的,按照《山西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申請人和行政機關對送達方式和期限另有約定或者行政機關有承諾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約定或者承諾的方式和期限送達。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副本建檔保存,在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的場所或者窗口設立專門的查詢窗口,公開接受公眾查詢。
 
  對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公共資源的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作出的行政許可,應當依法公布。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地區: 山西
標簽: 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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