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5屆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實現立法與改革決策相銜接,保持法制統一,根據有關規定,市政府對現行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下列20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吉林市林區燒柴管理辦法》(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根據 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二)《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辦法》(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三)《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
(四)《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義務兵征集、優待、安置的暫行規定》(1994年11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1999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修改)。
(五)《吉林市檔案管理辦法》(1996年1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修改)。
(六)《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規定》(1996年6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七)《吉林市城區住宅樓下水設施管理辦法》(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根據 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八)《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義務清除城區冰雪的規定》(1997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
(九)《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2002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公布,根據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十)《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
(十一)《吉林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法》(2005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公布)。
(十二)《吉林市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辦法》(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
(十三)《吉林市棚戶區改造回遷住宅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
(十四)《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公布)。
(十五)《吉林市“門前五包”責任制管理辦法》(2007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8號公布)。
(十六)《吉林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根據2008年5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修改)。
(十七)《吉林市機動車輛經營行業治安管理辦法》(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根據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修改)。
(十八)《吉林市藥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公布,根據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修改)。
(十九)《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9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公布)。
(二十)《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公布)。
二、對下列10部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吉林市松花江市區段河道環境管理暫行辦法》標題修改為“吉林市松花江市區段河道環境管理辦法”。
第七條修改為:“護堤林、護岸林及風景觀賞林由河道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環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更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一條修改為:“在河道環境區內,開設照相、餐飲、游藝、娛樂、旅游設施及游園管理房等經營服務網點,必須經市河道管理機構或會同相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環境區樹木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毀林損失,并處以樹木價格5倍至10倍的罰款”。
(二)將《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配齊環境衛生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環境衛生工作須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刪去第十八條第八項。
(三)將《吉林市城區供熱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單位,不得向用熱單位和個人收取供熱費。”
(四)將《吉林市小汽車號牌競價發放暫行辦法》標題修改為“吉林市小汽車號牌競價發放辦法”。
(五)刪去《吉林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五項中的“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項中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六)將《吉林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暫行規定》標題修改為“吉林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規定”。
(七)刪去《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將《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城市排污設施排水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城市排污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九)將《吉林市擁軍優屬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士官)安置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退役士兵(士官)待安排工作期間,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務,在市民政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崗,并與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崗的,應當從市民政部門開出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80%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與退役士兵(士官)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與殘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負有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將《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機構衛生管理辦法》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后5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居民樓內”修改為“居民區內”。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將第一款修改為:“集中服務機構應當對清洗消毒滅菌后的產品進行批次檢測,出廠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并隨附消毒滅菌合格證明。無自檢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代為檢測。”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集中服務機構進行處罰,并向社會公布: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后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生產設備、設施不符合規定,生產工藝流程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范、標準,醫用物品與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設備,或者包裝、貯存、配送清洗消毒滅菌后的產品過程未遵守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清洗消毒滅菌后的產品未按規定檢測,出廠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或者不隨附消毒滅菌合格證明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未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和消毒技能培訓,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未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衛生管理檔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實記錄檔案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實現立法與改革決策相銜接,保持法制統一,根據有關規定,市政府對現行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決定:
一、對下列20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吉林市林區燒柴管理辦法》(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根據 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二)《吉林市林木種苗管理辦法》(1992年10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三)《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暫行規定》(1992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
(四)《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義務兵征集、優待、安置的暫行規定》(1994年11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1999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修改)。
(五)《吉林市檔案管理辦法》(1996年1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修改)。
(六)《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松花江市區江段越冬水禽保護的規定》(1996年6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根據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七)《吉林市城區住宅樓下水設施管理辦法》(1997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根據 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八)《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義務清除城區冰雪的規定》(1997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
(九)《吉林市公路路政管理辦法》(2002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公布,根據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修改)。
(十)《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
(十一)《吉林市停緩建工程處置辦法》(2005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公布)。
(十二)《吉林市酒類商品流通管理辦法》(2006年1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
(十三)《吉林市棚戶區改造回遷住宅區物業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公布)。
(十四)《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公布)。
(十五)《吉林市“門前五包”責任制管理辦法》(2007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8號公布)。
(十六)《吉林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根據2008年5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修改)。
(十七)《吉林市機動車輛經營行業治安管理辦法》(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根據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修改)。
(十八)《吉林市藥品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8號公布,根據2010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修改)。
(十九)《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9年1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公布)。
(二十)《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場管理辦法》(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公布)。
二、對下列10部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吉林市松花江市區段河道環境管理暫行辦法》標題修改為“吉林市松花江市區段河道環境管理辦法”。
第七條修改為:“護堤林、護岸林及風景觀賞林由河道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環境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移植、更新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一條修改為:“在河道環境區內,開設照相、餐飲、游藝、娛樂、旅游設施及游園管理房等經營服務網點,必須經市河道管理機構或會同相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環境區樹木的,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毀林損失,并處以樹木價格5倍至10倍的罰款”。
(二)將《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新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配齊環境衛生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環境衛生工作須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刪去第十八條第八項。
(三)將《吉林市城區供熱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單位,不得向用熱單位和個人收取供熱費。”
(四)將《吉林市小汽車號牌競價發放暫行辦法》標題修改為“吉林市小汽車號牌競價發放辦法”。
(五)刪去《吉林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五項中的“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項中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六)將《吉林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暫行規定》標題修改為“吉林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監督規定”。
(七)刪去《吉林市鄉村綠化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八)將《吉林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城市排污設施排水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城市排污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九)將《吉林市擁軍優屬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士官)安置政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退役士兵(士官)待安排工作期間,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務,在市民政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崗,并與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簽訂期限不少于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崗的,應當從市民政部門開出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80%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與退役士兵(士官)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與殘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負有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將《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滅菌服務機構衛生管理辦法》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后5個工作日內通報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居民樓內”修改為“居民區內”。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將第一款修改為:“集中服務機構應當對清洗消毒滅菌后的產品進行批次檢測,出廠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并隨附消毒滅菌合格證明。無自檢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代為檢測。”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集中服務機構進行處罰,并向社會公布: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后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生產設備、設施不符合規定,生產工藝流程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范、標準,醫用物品與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設備,或者包裝、貯存、配送清洗消毒滅菌后的產品過程未遵守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清洗消毒滅菌后的產品未按規定檢測,出廠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或者不隨附消毒滅菌合格證明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未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和消毒技能培訓,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未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衛生管理檔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實記錄檔案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此外,對相關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