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發布 根據2008年2月2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3月2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障農業、林業生產安全,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進出口植物檢疫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設區的市、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級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檢疫工作。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口岸等部門應當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范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菜、煙、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藥材、牧草、綠肥、食用菌、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材料;來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范圍: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產品。
第六條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應當依據國務院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農業植物、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及應施檢疫的產品名單,以及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的補充名單。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在規定的檢疫范圍內實施檢疫,但應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檢疫職責。
第七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照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帶檢疫標志,并依法出示江蘇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九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并逐步建立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等設施。
專職檢疫員應當具備相當資格,并經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發給全國統一的專職檢疫員證書。
設區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可以在科研院校、農技推廣、種苗繁育及國有農場、林場等單位聘請兼職檢疫員。兼職檢疫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并經培訓考試合格,由設區的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后,發給全省統一的兼職檢疫員證書。
第十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對植物檢疫對象每隔3至5年調查一次,對重點對象每年調查一次,并按規定編制疫情資料逐級上報。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向有關生產單位及時通報疫情、疫區等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改變或者撤銷,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辦理。
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的,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采取相應的封鎖、消滅和保護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條 進行疫情調查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滅措施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和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三條 在發生疫情地區,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木材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
發生重大疫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防治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列入國家和省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運出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可能受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和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
第十五條 調運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省外調入的,必須事先征得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委托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領取檢疫要求書,經調出省的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入;
(二)調往省外的,必須事先征得調入方的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委托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領取檢疫要求書,由所在地的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出;
(三)在本省縣以上地區間調運的,調入方必須先征得所在地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同意,領取檢疫要求書,經調出方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運。
第十六條 調運過程中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的,托運人必須按照所在地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后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處理或處理后仍不合格的,應當停止調運。
對調入的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和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對來自發生疫情地區的,可以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問題的,由雙方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由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樣式印發,分為正本和副本,由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
禁止翻印、轉讓、買賣、涂改和偽造植物檢疫證書,亦不得以其他證明代替。
第十八條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等部門以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和收寄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必須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林場、母樹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地區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選址,應當征求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經過植物檢機構檢疫,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書后方可用于試驗、示范和推廣。
已經實施產地檢疫并領取產地檢疫合格證書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換發植物檢疫證書,不再收取植物檢疫費。
第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方便生產單位和個人報檢,并及時進行植物檢疫,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
植物檢疫費只能用于植物檢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具備隔離條件的證明,并在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協議30日前向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境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符合下列檢疫要求:
(一)引進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對外貿易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并訂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證明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二)引進單位和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劃。引進后,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個生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兩年。
(三)隔離試種期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進行疫情監測,證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方可分散種植;有植物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應當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費用由引進單位和個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進口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再次調運出省的,存放時間在1個月以內的,可以憑原檢疫單證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存放時間超過1個月或者雖未超過1個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較嚴重、有可能被污染的,應當由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境外引種的試種期疫情監測工作,實施監測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疫情監測費。
第二十七條 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和交通運輸、郵電等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和植物、植物產品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植物檢疫費和疫情監測費管理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植物檢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障農業、林業生產安全,根據《植物檢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進出口植物檢疫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設區的市、縣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級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的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檢疫工作。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口岸等部門應當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范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菜、煙、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貴花卉除外)、藥材、牧草、綠肥、食用菌、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材料;來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范圍: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產品。
第六條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應當依據國務院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農業植物、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及應施檢疫的產品名單,以及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的補充名單。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在規定的檢疫范圍內實施檢疫,但應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檢疫職責。
第七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和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存放等場所,依照規定實施現場檢驗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采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查閱、摘錄或者復制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收集與檢疫工作有關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帶檢疫標志,并依法出示江蘇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第九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植物檢疫人員,并逐步建立相應的檢疫實驗室和檢驗室等設施。
專職檢疫員應當具備相當資格,并經培訓考試合格,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發給全國統一的專職檢疫員證書。
設區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可以在科研院校、農技推廣、種苗繁育及國有農場、林場等單位聘請兼職檢疫員。兼職檢疫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并經培訓考試合格,由設區的市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后,發給全省統一的兼職檢疫員證書。
第十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對植物檢疫對象每隔3至5年調查一次,對重點對象每年調查一次,并按規定編制疫情資料逐級上報。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向有關生產單位及時通報疫情、疫區等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改變或者撤銷,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辦理。
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的,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采取相應的封鎖、消滅和保護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條 進行疫情調查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和林業主管部門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滅措施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和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三條 在發生疫情地區,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木材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
發生重大疫情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防治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列入國家和省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運出縣級行政區域的;
(三)可能受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和鋪墊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
第十五條 調運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經過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省外調入的,必須事先征得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委托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領取檢疫要求書,經調出省的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入;
(二)調往省外的,必須事先征得調入方的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或受其委托的市、縣植物檢疫機構同意,領取檢疫要求書,由所在地的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出;
(三)在本省縣以上地區間調運的,調入方必須先征得所在地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同意,領取檢疫要求書,經調出方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調運。
第十六條 調運過程中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的,托運人必須按照所在地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后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處理或處理后仍不合格的,應當停止調運。
對調入的應施檢疫植物、植物產品和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所在地的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檢疫證書;對來自發生疫情地區的,可以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問題的,由雙方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農業、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由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樣式印發,分為正本和副本,由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
禁止翻印、轉讓、買賣、涂改和偽造植物檢疫證書,亦不得以其他證明代替。
第十八條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等部門以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和收寄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必須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林場、母樹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實施產地檢疫,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地區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選址,應當征求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
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經過植物檢機構檢疫,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書后方可用于試驗、示范和推廣。
已經實施產地檢疫并領取產地檢疫合格證書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書換發植物檢疫證書,不再收取植物檢疫費。
第二十一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方便生產單位和個人報檢,并及時進行植物檢疫,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
植物檢疫費只能用于植物檢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包括接受、交換)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具備隔離條件的證明,并在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協議30日前向省農業、森林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境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從境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符合下列檢疫要求:
(一)引進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對外貿易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并訂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證明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二)引進單位和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劃。引進后,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個生育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兩年。
(三)隔離試種期內,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進行疫情監測,證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方可分散種植;有植物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應當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費用由引進單位和個人負責。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進口的植物和植物產品再次調運出省的,存放時間在1個月以內的,可以憑原檢疫單證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存放時間超過1個月或者雖未超過1個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較嚴重、有可能被污染的,應當由所在地的植物檢疫機構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境外引種的試種期疫情監測工作,實施監測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疫情監測費。
第二十七條 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植物檢疫人員和交通運輸、郵電等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檢疫和植物、植物產品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植物檢疫費和疫情監測費管理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物價、財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