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起 草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四章 審議決定和公布
第五章 備案審查和清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清理工作,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政令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核、審議決定和公布、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各級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管理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規劃類文件、專業技術標準類文件和僅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的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法制統一、權責一致、精簡高效、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則。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評估論證、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序。
因發生各類重大突發緊急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特設機構;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職能的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統籌規劃,從嚴控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現行有效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復或者沒有實質性內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條例”等名稱。
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行政規范性文件格式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文字表述應當準確、簡明、嚴謹、規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起草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起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下屬單位起草。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以下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職權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等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調整的事項。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邀請相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關專家、研究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和新媒體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7日。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對涉及企業權利義務的,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充分征求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及時進行溝通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評估論證,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評估論證結論要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承擔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核部門進行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含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必要性和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
(三)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
(四)征求意見匯總及采納情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門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審核機構應當告知起草部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補送。
第十八條 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十九條 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范圍;
(三)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涉及疑難法律問題的,審核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專家、專業組織進行咨詢。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審核: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審核中發現存在違法問題的;
(三)有關機關和社會公眾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核后,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
對確實不需要制定或者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可以向起草部門出具意見,建議不予制定。
第二十三條 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后,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起草部門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核,審核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第四章 審議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簽發后,制定機關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印發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執行,影響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不利于應對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的除外。
第五章 備案審查和清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備案審查機構,負責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自治區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四)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下級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件制定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備案報告;
(二) 正式文本;
(三) 起草說明;
(四) 合法性審核意見。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三十一條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審查的行
政規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是否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四)適用簡化程序制定,或者自發布之日起未滿30日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登記備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因特殊情況在30日內未能完成備案審查的,經備案審查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延長審查期限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三條 備案審查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后,對審查合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予以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存檔備案;對審查不合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書面形式向制定機關反饋審查意見。
第三十四條 備案審查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暫停執行、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改進;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內容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收到建議后,應當依法進行核查;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依法予以糾正,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建議人。核查處理時間最長不超過15日。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二)上級機關部署清理的;
(三)不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調整事項或者管理對象消失或者變更的;
(五)其他需要及時清理的情形。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備案審查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應當加大查處力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對問題頻發、造成嚴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門,要通過約談或者專門督導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時向社會曝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的;
(二)不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第三十九條 工作人員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起 草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四章 審議決定和公布
第五章 備案審查和清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和清理工作,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政令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核、審議決定和公布、備案、清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各級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管理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規劃類文件、專業技術標準類文件和僅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的文件,不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法制統一、權責一致、精簡高效、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則。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將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評估論證、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序。
因發生各類重大突發緊急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特設機構;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職能的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統籌規劃,從嚴控制發文數量。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并后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且現行有效的,原則上不再制定內容重復或者沒有實質性內容的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條例”等名稱。
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行政規范性文件格式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文字表述應當準確、簡明、嚴謹、規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起草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起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下屬單位起草。
第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以下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職權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等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調整的事項。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復雜問題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邀請相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關專家、研究機構或者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和新媒體等便于群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7日。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走訪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對涉及企業權利義務的,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充分征求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及時進行溝通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進行評估論證,對有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評估論證結論要在起草說明中寫明,作為制發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明確承擔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核部門進行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已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本單位審核機構或者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審核機構或者專門審核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含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依據、必要性和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
(三)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
(四)征求意見匯總及采納情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門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審核機構應當告知起草部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補送。
第十八條 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除外。
第十九條 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范圍;
(三)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抵觸;
(四)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違反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涉及疑難法律問題的,審核機構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專家、專業組織進行咨詢。
第二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審核: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審核中發現存在違法問題的;
(三)有關機關和社會公眾對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且理由較為充分的。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核后,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
對確實不需要制定或者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核機構可以向起草部門出具意見,建議不予制定。
第二十三條 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后,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起草部門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核,審核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第四章 審議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簽發后,制定機關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六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印發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或者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
未向社會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執行,影響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不利于應對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的除外。
第五章 備案審查和清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備案審查機構,負責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自治區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四)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下級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文件制定機關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備案報告;
(二) 正式文本;
(三) 起草說明;
(四) 合法性審核意見。
以上材料一式兩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三十一條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審查的行
政規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是否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四)適用簡化程序制定,或者自發布之日起未滿30日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登記備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因特殊情況在30日內未能完成備案審查的,經備案審查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延長審查期限的,備案審查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制定機關。
第三十三條 備案審查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后,對審查合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予以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存檔備案;對審查不合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書面形式向制定機關反饋審查意見。
第三十四條 備案審查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制定機關暫停執行、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改進;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內容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收到建議后,應當依法進行核查;發現行政規范性文件確有問題的,依法予以糾正,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建議人。核查處理時間最長不超過15日。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廢止導致行政規范性文件與其規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據的;
(二)上級機關部署清理的;
(三)不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調整事項或者管理對象消失或者變更的;
(五)其他需要及時清理的情形。
制定機關應當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備案審查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應當加大查處力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對問題頻發、造成嚴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門,要通過約談或者專門督導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時向社會曝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規范性文件未經合法性審核的;
(二)不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第三十九條 工作人員在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