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4日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2016年3月31日遼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四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事項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生效后,同上位法相抵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九條
除依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 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在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有關的專 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和體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于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條文較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做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十一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法規的報請批準與公布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前,可以就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及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溝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及時報請批準。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一般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準決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遼陽人大網以及《遼陽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備案審查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三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的,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編制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員會應當了解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進展情況,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托起草應當與受委托方訂立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等內容。委托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
第五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六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征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規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后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法規清理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四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事項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生效后,同上位法相抵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九條
除依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 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在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有關的專 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和體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于涉及面廣、情況復雜、條文較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做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十一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法規的報請批準與公布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前,可以就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及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溝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及時報請批準。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一般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準決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遼陽人大網以及《遼陽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備案審查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三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的,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所規定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編制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員會應當了解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進展情況,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托起草應當與受委托方訂立委托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等內容。委托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
第五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六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征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權限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規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后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法規清理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