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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愛國衛生工作管理辦法|2010年修正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

   2019-08-02 872
核心提示:(1999年4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
(1999年4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提高社會衛生綜合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愛國衛生工作是由政府組織、地方負責、全民參與,增強社會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環境質量、生活質量,保證人民健康的群眾性、社會性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使社會衛生狀況的改善與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統一負責協調、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愛衛會辦公室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愛衛會的統一規劃和部署,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愛國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立愛國衛生組織,負責本轄區愛國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愛國衛生檢查員。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愛國衛生組織或者指定人員負責愛國衛生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制度與管理
 
  第七條
 
  每年4月為本省愛國衛生月,愛國衛生月期間,開展愛國衛生宣傳教育活動,重點解決群眾普遍關心的社會衛生問題。
 
  第八條
 
  城市、城鎮應當按照國家衛生城市標準和等級衛生街道(鎮)標準,設置和完善衛生基礎設施,美化環境,建立、健全各項衛生管理制度,并逐步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衛生指標。
 
  鄉(鎮)、村應當結合鄉(鎮)、村建設規劃,開展改善環境衛生、安全衛生供水、修建衛生廁所及牲畜飼養棚圈活動。
 
  各單位應當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日常工作計劃,搞好室內外衛生,健全、落實衛生制度,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衛生標準。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消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動,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十條
 
  城市在下列場所(除指定地點)禁止吸煙,并設置明顯的禁煙標志:
 
  (一)影劇院、歌舞廳、圖書館、展覽廳、體育館等公共活動場所;
 
  (二)車站、機場候車(機)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內;
 
  (三)學校、幼兒園的教室、活動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
 
  (四)醫院病房、大中型商場、禮堂、會議室等場所;
 
  (五)其他應當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二章 制度與管理
 
  第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科研機構、屠宰場、生物制品廠、化學制品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須由本單位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開展健康教育工作,宣傳科學衛生保健知識。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教學計劃開設健康教育課,幼兒園應當對幼兒進行衛生保健常識教育。
 
  第十三條
 
  嚴格管理滅鼠藥物和殺滅病媒生物藥品。
 
  禁止生產、銷售沒有標明批準文號、商標、使用說明、出廠和有效日期、廠名、廠址的滅鼠藥物和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自覺維護公共衛生和衛生設施,不得在公共場所亂貼亂畫、亂倒垃圾和污水;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場所和旅游區亂丟煙頭、紙屑、果皮(核)、包裝品等廢棄物;不得隨地吐痰和便溺。
 
  第三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五條
 
  縣以上愛衛會可聘任愛國衛生監督員。愛國衛生監督員的職責是:
 
  (一)對所管轄范圍內的愛國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受同級愛衛會委托,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愛國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執法標志,出示證件。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設立愛國衛生檢查員,協助愛國衛生監督員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向愛衛會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
 
  各級愛衛會對在開展愛國衛生活動、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愛國衛生榮譽稱號: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
 
  (二)衛生質量明顯下降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二條規定的,對單位和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衛生狀況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滅鼠藥品和殺滅病媒生物藥品管理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對行為人處以5元至1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衛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已有規定的,由有關的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有關機關未處罰的,縣(區)以上愛衛辦有權建議該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愛衛辦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罰沒款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愛國衛生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愛國衛生監督員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借機報復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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