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鶴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務,需要用法規加以規范和調整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配套的具體規定發布之日起七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征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廣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并在鶴崗市人大網、《鶴崗日報》上公告,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采用書面形式。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論證報告。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建議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專門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召開立法建議項目協調會,聽取建議項目提出單位和個人關于建議項目情況的說明,并且對立法條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組織有關專家圍繞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從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預期實施效果等方面逐一進行論證,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議后,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對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并向主任會議說明。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變更和調整,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政協委員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制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立法聽證,并將聽證報告作為法規草案附件一并報送。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了解法規起草情況,并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權限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制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可能產生的影響等情況。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二十二條 提交的法規草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要求起草單位在五日內補充相關資料。未按要求補充的,將該法規草案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并進行討論,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并經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發。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報送常務委員會,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規案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提案人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說明和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會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審議。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條款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不得將兩件以上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將地方性法規案與其他議題合并審議,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議意見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不能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初次審議后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布,但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時,可以邀請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不同意見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二次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九條 決定經一次常務委員會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將地方性法規案文本向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制定、批準的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退回修改的,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對修改內容進行審議和表決后,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鶴崗市人大網、《鶴崗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備案的規定,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和備案的具體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作為提案人提出。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補充和修改,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以及相關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擬制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提案人應當向制定機關說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六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收到的報告進行研究,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 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務,需要用法規加以規范和調整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先行作出規定的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該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配套的具體規定發布之日起七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征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廣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并在鶴崗市人大網、《鶴崗日報》上公告,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四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采用書面形式。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論證報告。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等進行論證。個人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建議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專門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召開立法建議項目協調會,聽取建議項目提出單位和個人關于建議項目情況的說明,并且對立法條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組織有關專家圍繞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從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時機、預期實施效果等方面逐一進行論證,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意見,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議后,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對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并向主任會議說明。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變更和調整,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指定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可以根據需要征求立法聯系點、立法咨詢專家、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政協委員和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制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立法聽證,并將聽證報告作為法規草案附件一并報送。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了解法規起草情況,并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權限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制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可能產生的影響等情況。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二十二條 提交的法規草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要求起草單位在五日內補充相關資料。未按要求補充的,將該法規草案退回起草單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意見并進行討論,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一節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并經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發。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 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報送常務委員會,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規案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提案人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說明和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會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審議。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草案表決稿。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地方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條款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不得將兩件以上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將地方性法規案與其他議題合并審議,應當有充足的時間保證。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審議意見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不能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初次審議后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布,但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時,可以邀請起草單位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參加。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不同意見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二次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九條 決定經一次常務委員會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將地方性法規案文本向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制定、批準的機關和通過、批準、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退回修改的,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對修改內容進行審議和表決后,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鶴崗市人大網、《鶴崗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備案的規定,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和備案的具體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案可以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作為提案人提出。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補充和修改,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以及相關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擬制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提案人應當向制定機關說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六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收到的報告進行研究,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