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1.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2.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4.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修改
5.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被破壞或者被占用耕地的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農業生產結構調整中破壞耕地土壤耕作層的;
“(二)閑置、荒蕪耕地,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以及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
三、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的修改
6.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對《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修改
7.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8.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此外,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縣(區)”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并對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渡虾J协h境保護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1.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2.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4.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修改
5.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被破壞或者被占用耕地的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農業生產結構調整中破壞耕地土壤耕作層的;
“(二)閑置、荒蕪耕地,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以及向耕地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
三、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的修改
6.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使用破壞水產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對《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修改
7.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8.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此外,將相關地方性法規中“區(縣)”、“縣(區)”的提法統一修改為“區”,并對部分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渡虾J协h境保護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上海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