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根據2009年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四川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9號《關于修改〈四川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等原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按照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責任制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的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管理全社會糧食流通、開展糧食行政執法和糧食流通統計、質量監管工作的需要,明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調查和質量監管的職責,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以及地方儲備糧、政策性用糧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經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全年收購原糧數量2000噸以上,加工、轉化企業日處理原糧能力30噸以上;
(二)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
(三)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1000噸倉容量以上的倉庫,屬租借的租借期限應為兩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
(四)具備國家規定的糧食檢驗設備和1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質量檢驗員,或者持有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協議書。
第七條
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資金籌措能力證明;
(三)倉儲設施和檢驗設備證明;
(四)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檢驗、保管人員專業培訓證明;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內糧食收購者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批準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糧食收購者需要延續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批準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其申請,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提出延續,或者經核查不符合收購資格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注銷或者撤銷。
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收購許可證。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憑證收購;
(二)向售糧者告知并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收購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載明所收購糧食品種、質量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七)向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如實報告糧食收購數量、質量、價格等有關情況;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收購規定。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糧食經營者注冊、變更、注銷、吊銷等有關登記信息。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轉化、進出口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質量監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中糧食質量及原糧衛生的監管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結果。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財政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糧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的經營者(不含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和條件:
(一)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經營糧食種類和國家質量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相適應的糧食檢驗儀器設備,具有能單獨進行糧食檢驗工作的場所;
(三)具備相應的儀器設備使用和管理、檢驗員業務培訓、糧食出入庫質量檢驗、質量檔案和質量事故處理等質量管理制度。
經營者不具備前款規定的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和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和條件的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應當單獨存放并按有關規定進行銷售或者銷毀處理;
(三)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劑量使用化學藥劑,糧庫周圍不得有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六條
實行糧食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從事糧食收購、儲存的經營者(不含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糧食進行質量檢驗,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銷售糧食的質量應當與檢驗結果一致。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以由經營者自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時,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糧食正常儲存年限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在糧食交易過程中,糧食銷售、加工、轉化經營者向第十七條規定的糧食經營者購買糧食,應當索取糧食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以散裝方式運輸糧食應當使用散裝運輸專用工具。
運輸糧食過程中發生糧食污染、雨濕、霉爛變質等糧食運輸質量事故時,應當就近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按鑒定結論進行處理。被污染和霉爛變質的糧食不得進入食用糧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已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嚴禁流入食用糧市場;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用作飼料原料。
第二十條
建立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的抽查、監測制度,當年收獲的糧食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制度,定期發布糧食衛生狀況質量信息。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和原糧衛生檢驗任務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通過認證認可,取得資質,并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四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一條
按照產區保持3個月銷量、銷區保持6個月銷量的原則確定地方糧食儲備規模,建立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制度。
省人民政府負責確定省級糧食儲備規模和設區的市(州)糧食儲備最低規模。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級儲備糧規模,確定縣(市、區)糧食儲備最低規模。
第二十二條
支持和鼓勵開辦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開辦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應當符合糧油市場發展規劃,具備必要的保障糧油質量安全的設施。
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的開辦者和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糧食法規、規章,接受糧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政策性用糧、儲備糧的采購、銷售和輪換,主要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承擔中央及省級儲備糧管理、承擔軍糧供應任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及掛牌國家糧食儲備企業、省糧食儲備企業,其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占用、置換、拆遷、報廢,應當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國有糧食企業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占用、置換、拆遷、報廢,應當報市(州)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糧庫除外。
第二十四條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糧食信息監測系統建設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最低庫存量可由糧食經營者承諾,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但成品糧不得低于其月均銷售量的20%,原糧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購量、銷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庫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應急需要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的糧食預警和應急體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糧食應急預案,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按照省級糧食應急預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糧食應急網絡體系。
因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省內糧食供求關系突變,在較大地域范圍內出現群眾大量集中搶購、糧食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狀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任務的需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糧食經營者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糧食明顯不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可能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的,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先行告知,必要時可實施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售、加工或者轉移。
第二十八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和指導糧食經營企業、糧食儲備企業加強庫存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納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庫存統計范圍的糧食經營企業、糧食儲備企業進行庫存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我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糧食經營信用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可以沒收違法所得。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糧食收購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使用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轉化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糧食經營臺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糧食出庫和購進糧食無質檢報告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質檢報告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未按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其質量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轉作飼料;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轉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銷毀。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先查處的部門實施;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二)在審批糧食收購許可證、開辦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等活動中故意刁難或者收受錢物的;
(三)不按法定條件和程序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四)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應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強令糧食收購者代扣、代繳稅、費或者其他款項的;
(二)未完成本級糧食儲備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國有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
(四)違反糧食應急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化,是指以糧食作為原料,用于工業生產以及釀造、飼料、養殖等用途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金額、數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所涉及糧食價值,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四十四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五條至第十條以外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等原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按照糧食工作行政首長責任制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的總量平衡和糧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管理全社會糧食流通、開展糧食行政執法和糧食流通統計、質量監管工作的需要,明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調查和質量監管的職責,其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以及地方儲備糧、政策性用糧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經辦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資格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全年收購原糧數量2000噸以上,加工、轉化企業日處理原糧能力30噸以上;
(二)注冊資金50萬元以上;
(三)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1000噸倉容量以上的倉庫,屬租借的租借期限應為兩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
(四)具備國家規定的糧食檢驗設備和1名以上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質量檢驗員,或者持有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協議書。
第七條
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資金籌措能力證明;
(三)倉儲設施和檢驗設備證明;
(四)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檢驗、保管人員專業培訓證明;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內糧食收購者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批準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糧食收購者需要延續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批準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其申請,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提出延續,或者經核查不符合收購資格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注銷或者撤銷。
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收購許可證。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糧食收購場所明示糧食收購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憑證收購;
(二)向售糧者告知并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的收購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四)向售糧者出具糧食收購憑證,載明所收購糧食品種、質量等級、價格、數量和金額;
(五)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七)向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如實報告糧食收購數量、質量、價格等有關情況;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收購規定。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轉化、進出口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糧食經營者注冊、變更、注銷、吊銷等有關登記信息。
第十二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轉化、進出口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質量監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中糧食質量及原糧衛生的監管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結果。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財政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糧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的經營者(不含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和條件:
(一)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經營糧食種類和國家質量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相適應的糧食檢驗儀器設備,具有能單獨進行糧食檢驗工作的場所;
(三)具備相應的儀器設備使用和管理、檢驗員業務培訓、糧食出入庫質量檢驗、質量檔案和質量事故處理等質量管理制度。
經營者不具備前款規定的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和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和條件的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應當單獨存放并按有關規定進行銷售或者銷毀處理;
(三)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劑量使用化學藥劑,糧庫周圍不得有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六條
實行糧食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從事糧食收購、儲存的經營者(不含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糧食進行質量檢驗,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銷售糧食的質量應當與檢驗結果一致。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以由經營者自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出庫時,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糧食正常儲存年限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在糧食交易過程中,糧食銷售、加工、轉化經營者向第十七條規定的糧食經營者購買糧食,應當索取糧食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以散裝方式運輸糧食應當使用散裝運輸專用工具。
運輸糧食過程中發生糧食污染、雨濕、霉爛變質等糧食運輸質量事故時,應當就近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按鑒定結論進行處理。被污染和霉爛變質的糧食不得進入食用糧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已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嚴禁流入食用糧市場;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用作飼料原料。
第二十條
建立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的抽查、監測制度,當年收獲的糧食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制度,定期發布糧食衛生狀況質量信息。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和原糧衛生檢驗任務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通過認證認可,取得資質,并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四章 宏觀調控
第二十一條
按照產區保持3個月銷量、銷區保持6個月銷量的原則確定地方糧食儲備規模,建立健全地方糧食儲備制度。
省人民政府負責確定省級糧食儲備規模和設區的市(州)糧食儲備最低規模。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級儲備糧規模,確定縣(市、區)糧食儲備最低規模。
第二十二條
支持和鼓勵開辦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開辦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應當符合糧油市場發展規劃,具備必要的保障糧油質量安全的設施。
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的開辦者和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糧食法規、規章,接受糧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政策性用糧、儲備糧的采購、銷售和輪換,主要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承擔中央及省級儲備糧管理、承擔軍糧供應任務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及掛牌國家糧食儲備企業、省糧食儲備企業,其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占用、置換、拆遷、報廢,應當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其他國有糧食企業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占用、置換、拆遷、報廢,應當報市(州)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糧庫除外。
第二十四條
糧食風險基金管理、糧食信息監測系統建設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保持必要的庫存量。
最低庫存量可由糧食經營者承諾,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但成品糧不得低于其月均銷售量的20%,原糧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購量、銷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庫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應急需要規定。
第二十六條
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的糧食預警和應急體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糧食應急預案,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按照省級糧食應急預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糧食應急網絡體系。
因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省內糧食供求關系突變,在較大地域范圍內出現群眾大量集中搶購、糧食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狀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糧食應急預案,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政府要求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任務的需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糧食經營者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糧食明顯不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可能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的,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先行告知,必要時可實施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售、加工或者轉移。
第二十八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和指導糧食經營企業、糧食儲備企業加強庫存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納入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庫存統計范圍的糧食經營企業、糧食儲備企業進行庫存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價格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我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糧食經營信用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可以沒收違法所得。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糧食收購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二)使用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的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轉化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糧食經營臺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儲存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糧食出庫和購進糧食無質檢報告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質檢報告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未按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其質量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轉作飼料;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轉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銷毀。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違法行為都有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先查處的部門實施;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二)在審批糧食收購許可證、開辦糧食批發市場或者糧油專業市場等活動中故意刁難或者收受錢物的;
(三)不按法定條件和程序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的;
(四)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應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強令糧食收購者代扣、代繳稅、費或者其他款項的;
(二)未完成本級糧食儲備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國有糧食倉儲基本設施的;
(四)違反糧食應急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化,是指以糧食作為原料,用于工業生產以及釀造、飼料、養殖等用途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金額、數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所涉及糧食價值,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四十四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五條至第十條以外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