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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飲食服務業計量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內質監計發〔2013〕557號)

   2017-02-13 779
核心提示:各盟市質監局,自治區計量院: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飲食服務業計量監督暫行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如在工作中遇到
各盟市質監局,自治區計量院: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飲食服務業計量監督暫行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如在工作中遇到問題或建議,請及時反饋區局計量處。
 
  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3年10月24日
 
  飲食服務業計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飲食服務業的計量監督管理,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飲食服務業是指:出售加工烹制的飲食品,并提供就地消費的設備、場所及相關服務的行業。包括;飯店、酒店、飯館、菜館、小吃店等等。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飲食服務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自覺遵守計量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規定,了解并健全與自身相關的各項計量管理制度,重視和加強計量工作,完善計量管理體系,做好本行業的計量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保證所經營的菜肴、生料、主食、酒類、飲料等飲食品,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計量驗收制度,不符合計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商品不得采購、入庫、經營。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明碼標價制度,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不得模糊、虛假計量。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器具檔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計量器具的使用狀況。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計量器具周期檢定制度,確保在用計量器具及時檢定,合格有效。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在用計量器具的日常維護制度、報廢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證在用計量器具性能符合相關要求。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計量責任制度。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利。
 
  第十一條  經營者經營的菜肴、生料、主食、酒類、飲料及其它飲食品,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明確標注凈含量或主要原料的凈含量。并明示下列內容:1、食品或原料的名稱;2、所使用容器名稱;3、食品或原料的計量單位;4、價格。
 
  熱菜應標明1~2種主要生料的凈含量;
 
  冷菜應標明1~2種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凈含量;
 
  火鍋所用的生、熟涮料,如肉、菜、魚等,應使用法定計量單位標明凈含量。
 
  第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配備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按量結算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不得估量計費。
 
  經營以重量結算的食品,應配備準確度等級為Ⅲ級以上的衡器。經營的食品價格不高于30元/kg的,應使用分度值小于等于5g的衡器進行稱量;經營的食品價格高于30元/㎏,不高于100元/㎏的,應使用分度值小于等于2g的衡器進行稱量;經營的食品價格高于100元/㎏的,應使用分度值小于等于1g的衡器進行稱量。
 
  經營散裝酒類、飲料,必須配備有固定標稱容量和明顯刻度標記的量杯、液體量提等定量容器。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將計量器具置于消費者易于看到的位置,以便于向消費者明示稱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當場稱量的要求。
 
  第十四條  經營者按量結算時,必須去除附著物計量,不得將包裝物、繩子和其它雜物計入凈含量。
 
  鮮活水產品、水發物及其它加工烹制前在水中浸泡的原料,應經過充分控水后進行稱量。
 
  第十五條  使用計量器具進行稱量,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關于負偏差的規定。
 
  《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中沒有規定的,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第六條規定使用的計量器量最大允許誤差的3倍。
 
  使用量杯、量提等稱量酒類、飲料的容量,經核稱的實際容量值與結算容量值之差不得超過使用的計量器具最大允許誤差。
 
  第十六條  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
 
  第十七條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要求。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計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款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六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內蒙古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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