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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2011-03-08 528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衛生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國家商務部)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標稱食品是指種植、養殖、采摘、捕撈形成的未經加工或經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糧食、蔬菜、水果、飲料、酒制品、畜禽產品、水產品、奶產品、奶制品、豆制品、調味品等。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質量安全是指對食品中的農藥、獸藥、添加劑、重金屬、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殘留量進行控制,使其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以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質量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體系,完善市場準入制度。

  第五條 市直各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

  第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和相應的衛生要求,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產品質量安全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和檢驗等廠房或者場所。生產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設備和場所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產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三)以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生產食品;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偽造食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

  (六)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  食品和農產品經營運輸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注冊登記;凡在本市從事食品經營者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在城市管理部門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產品的除外)。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食品的質量負責,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銷售食品的質量。下列食品禁止銷售:

  (一)無進貨票證及相關有效證明的食品;

  (二)無食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食品;

  (三)無中文標明的食品名稱、廠名、廠址及需要標注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含量、食用方法的食品;

  (四)沒有或者未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食品;

  (五)偽造或者變更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的食品;

  (六)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注冊商標、質量認證標志的食品;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或腐敗變質的食品

  (九)經檢測不合格的水產品、干調制品等食品;

  (十)應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志未加貼的食品;

  (十一)未懸掛與經營品種相符的提示牌銷售的馬肉、驢肉、牛肉、公豬肉、母豬肉、晚閹豬肉;

  (十二)未向消費者明示食品名稱、產地、生產廠家、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散裝食品。

  (十三)無兩章一證的動物產品。兩章: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檢疫合格驗訖印章,一證: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下列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十條  綠色食品無公害蔬菜實行掛牌銷售,標牌內容應表明:綠色食品無公害農產品標志證號或農產品安全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蔬菜售前檢驗報告等有效證件;綠色食品、無公害蔬菜產地;綠色食品、無公害蔬菜生產者或銷售者名稱;準銷數量。

  第十一條  畜禽肉制品加工和在早市、大排檔等以流動形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業戶,所經營的食品要符合衛生安全要求,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到市場途中實施封閉運輸。

  第十二條  畜禽產品運輸要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驢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采用冷鏈運輸。

  第四章  市場和其它經營場所管理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根據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性質、規模、方式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對市場食品質量安全負有以下責任:

  (一)核驗、登記入場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及健康證明、營業執照等合法經營手續;

  (二)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

  (三)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檢查驗收、臺帳登記、質量自檢等保障食品安全的自律制度;

  (四)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公示市場食品經營管理的內容、方式和責任規定;

  (五)與入場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書,明確雙方責任;

  (六)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適時發布食品安全消費警示及公布入場經營者的不良記錄。

  第十四條  大型倉儲超市、批發市場 、農貿市場等食品經營單位有條件的可以建立檢測室,配置與規模適應的檢驗設施、設備和檢測人員,對所經營的食品進行自檢,防止私屠濫宰或注水的畜禽制品、未按要求檢驗、檢疫的畜禽產品、添加非食用色素和化學劑保鮮的食品進入市場。

  第十五條  經工商等監管部門委托法定檢測機構檢驗認定屬于不符合質量安全的食品,須在檢查發現后4小時內下架退市,由市場開辦者和食品經營者做好退市記錄。

  退市食品經整改后需要重新上市的,應符合相關規定后方可重新上市。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被檢查食品的相關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五章  監管部門職責

  第十七條  各級食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委員會組織協調食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建立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為牽頭,質監、工商、衛生、牧業、農委、商務等部門參加的食品安全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建立實行以市場巡查和質量監測為主要方式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和發揮檢測車、檢測儀、試紙試劑等設備和材料,對食品質量進行快速檢測。

  在重大節日前或隨機抽查食品質量安全時,應組織相關執法部門和質檢機構專業人員,按標準方法抽取樣品,委托法定檢測機構檢驗,檢驗結果作為本市食品安全的預警警示。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加強食品安全的組織協調,綜合監督,及時督查督辦食品安全存在的隱患,依法查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 十九條  質監部門重點對食品生產加工領域的監管,禁止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或者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食品添加劑和其他禁止食用的物質。

  第二十條  牧業管理部門對市場流通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強制性檢疫。

  第二十一條  衛生部門加強對食品流通環節衛生監管,對流通領域的食品加工點進行規范和管理,依法查處不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加工點和無健康證明上崗從業行為。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門對畜禽屠宰和其產品的運輸環節以及酒類流通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和銷售的綠色食品、無公害蔬菜及其他農產品進行日常監督抽查,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點負責對市場和其它食品經營場所進行食品質量安全監督。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時公示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格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發布消費警示。對質量監測檢驗確定為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食品,依法公布該食品的名稱、批次、生產和經營者以及檢驗結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質量監測檢驗確定為不合格的食品要及時通報全市,禁止經營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繼續銷售同一廠家的同品種、規格、批次的食品。

  第二十五條  對占道經營食品的選址、布局和衛生設計,由城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部門共同確定。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健康證等經營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各級食品質量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的特點,調整監管時段,加強對早市等食品流通領域的監管盲區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食品質量安全檢查抽查時,應當組織專業人員抽取樣品。依法委托市質監部門下設質量檢驗機構對食品樣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的不收費,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按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收取費用。

  市本級食品質量檢驗費由政府批準后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章   獎懲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檢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食品安全質量監管部門要為檢舉人保密,并視情況予以獎勵。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對出售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經營不符合國家動物防疫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本細則第七條(二)、(三)、(四)、(五)、(六)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由質監部門按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衛生部門依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于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專用運載工具或者運載方式不符合規定的,由商務部門依據《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下列情形處理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佰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于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辦法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2007年1月9日

 
 



 
地區: 吉林 通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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