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云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2012年修正本)

   2013-04-03 1008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肅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肅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云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權,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舉報或者協助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查處范圍
 
  第六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及其注冊商標商品的;
 
  (二)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許可證標志、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及其他標志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企業名稱、地址、代號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與其裝潢、包裝、說明書等標志明顯不符的;
 
  (六)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商品的;
 
  (七)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銷售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企業名稱、地址、商品名稱的商品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時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按有關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和中文警示標志的;
 
  (三)生產、銷售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許可證方能生產銷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標明許可證編號、批準日期的;
 
  (四)生產、銷售未按規定標明商品標準代碼、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產、銷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標明或者未如實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產、銷售規定應有質量標準、檢驗合格證而無質量標準、檢驗合格證的商品的;
 
  (七)凡屬處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裝潢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樣的;
 
  (八)其他應當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
 
  第八條
 
  故意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提供場所、資金、設備、材料、技術、運輸工具、銀行帳戶、發票、合同、證明等便利條件的,視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
 
  (二)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者進行詢問和調查;
 
  (三)查封或者扣押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款項、設備、材料、工具等;
 
  (四)查閱、復制、查封或者扣押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文件和其他資料;
 
  (五)按照規定程序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和復制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和帳務;
 
  (六)對偽劣商品的銷毀、技術處理或者重新加工實施監督;
 
  (七)責令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如實寫出檢查報告;
 
  (八)行使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時,應當出示監督管理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檢查證件的,受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需要對有關商品進行質量檢驗的,應當及時抽取樣品,送交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公正、準確的檢驗結論。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為檢查和檢驗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樣品的數量和技術方法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檢驗確屬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消耗費由被檢查的生產、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經檢驗不屬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消耗費由同級財政核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對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由縣以上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記保存,消除商品和裝潢上的商標標識、標志,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違法所得,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查實確屬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處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已售出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六)、(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查實確屬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處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30%至50%的罰款,已售出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并可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行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八條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證明、發票,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所提供的資金、設備、材料、運輸工具等,并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偽劣藥品、食品、農作物種子、化肥、農藥、飼料、醫療器械、醫藥衛生材料、化妝品、電器、壓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鋼材等危及工農業生產、人身安全的;
 
  (二)以團伙等形式有組織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
 
  (三)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為常業的;
 
  (四)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被查處后再犯的;
 
  (五)以賄賂、回扣、有獎銷售手段推銷偽劣商品的;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舉報或者協助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被依法查處后,三年內不得授予其有關的榮譽稱號;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門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縱容、包庇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罰款、停止生產銷售、吊銷營業執照、沒收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為中,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財產權或者人身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區: 云南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