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食品安全委員會、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檢察機關、法院、公安機關和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間的協作與配合,加大打擊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規定,就建立和完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機制,制定本意見。
一、高度重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一)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于涉嫌犯罪的案件,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違法犯罪行為,不得以罰代刑,預防和杜絕因不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被追究法律責任情況的發生。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對于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有力打擊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客觀需要。當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呈現出多樣化、隱蔽化、智能化等特征,司法機關擁有強有力的偵查手段和豐富的辦案經驗,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源頭,更徹底地清除擾亂食品安全監管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預防執法監管風險的必要手段。隨著食品安全監管執法領域的擴展和執法力度的加大,執法風險也隨之加大。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只有堅持依法辦案,嚴格對照追訴標準,準確計算和認定非法經營額、違法所得額等與涉嫌犯罪有關的數額、性質、情節等內容,對達到涉嫌犯罪追訴標準的及時準確移送,才能有效防范因不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帶來的執法監管風險。
二、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程序
(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要以《行政處罰法》、《刑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其他相關司法解釋等為依據,發現涉嫌犯罪案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按規定及時作出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的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備案,不得以罰代刑。
(二)食品安全監管機關移送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1.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書;
2.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3.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財物移送清單;
4.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5.其他有關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材料。
(三)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在接到公安機關的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及案件查扣的財物,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公安機關,同時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按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立案監督建議。
(五)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審查后決定不立案或立案后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的,移送部門可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作出行政處罰。
(六)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三、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
(一)對食品安全監管機構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應當三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不能在60日內偵結的,在固定相應證據的基礎上,可以將涉案的易霉壞、變質的食品依法先行作出處理。
四、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立案偵查的監督
(一)人民檢察院應加強對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立案偵查的監督。在接到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抄送通知后,應當即時登記備案;重大疑難、復雜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移送案件,可派員提前介入。
(二)人民檢察院因立案監督需要,可以調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有關案件材料。發現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而未移送的,可以向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其移送案件;發現有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發現公安機關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移送案件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偵查的,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應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三)人民檢察院接到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后,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對公安機關的說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四)對提起公訴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判決書后應及時將判決結果通知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
(五)上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下級機關的執法監督,發現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應當批捕而不批捕,以罰代刑、有罪不究等違法問題,應及時糾正,并依法追究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
(一)打擊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是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共同職責。在辦案過程中,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保證及時準確地打擊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
(二)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召集有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地舉行聯席會議,通報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偵查、撤案、審查批捕、立案監督等情況;共同研究和分析執法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的銜接工作,優化執法資源,提高執法效率。
(三)食品安全監管機關對案情復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在七日以內回復意見。對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涉案金額較大、后果嚴重等情形,需要公安機關參與、配合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應當派員介入。對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四)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有貪污賄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等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