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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關于印發〈黑龍江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讀

   2017-10-24 824
核心提示:  一、制定目的  為加強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入場銷售者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監管,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保障食用農
   一、制定目的 
  為加強對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入場銷售者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監管,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黑龍江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二、具體內容的說明
 
  涉及相對人的內容及依據如下:
 
  1.《辦法》第七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后,應當如實向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批發市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數量及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2.《辦法》第八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實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日常檢查、檢驗檢測、信息公布、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管理、貯存管理、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及清潔衛生等制度,督促銷售者履行義務,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銷售者履行義務,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
 
  3.《辦法》第九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加強對其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批發市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可以兼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4.《辦法》第十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姓名)、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農民個人在批發市場內經營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名冊,如實記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聯系方式、食用農產品品種等基本信息。入場銷售者檔案和農民自產自銷名冊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入場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其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其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5.《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入場時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或者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地理標志產品)證書復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畜禽肉類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入場時查驗其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或者證書復印件等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逐批留樣,按照《國家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實施細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測方法實施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經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允許銷售。對1個月內存在3次以上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銷售者,應當暫停其1個月進場銷售資格。對連續1個月內無法提供有效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停止其進場銷售3個月。法律依據為:《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第五十七條: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有效證明之一:(一)產地證明;(二)購貨憑證;(三)銷售者自檢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四)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五)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或者地理標志產品證書復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逐批留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具備前款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其中,具備前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可以適當降低抽樣檢驗檢測頻次。畜禽肉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
 
  6.《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按照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日常檢查記錄表》內容,對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每月至少開展1次檢查,制作檢查記錄。對群眾舉報、媒體披露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應當即時開展自查,并將檢查結果及時反饋。對檢查發現存在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檢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六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對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存在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7.《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以下信息:(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三)食用農產品檢驗檢測結果;(四)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五)批發市場開辦者檢查信息;(六)投訴舉報電話;(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批發市場開辦者認為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8.《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9.《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保證檢驗所需費用投入,配備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開展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食用農產品風險狀況,將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轉基因等確定為檢驗項目,每月對所有入場銷售者全部食用農產品品種至少檢驗檢測1次,具備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或者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地理標志產品證書的食用農產品,可以每季度開展1次檢驗檢測。法律依據為:《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保證檢驗所需費用投入,配備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活動;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實際需要,將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轉基因等確定為檢驗項目。
 
  10.《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建立檢測記錄,及時、準確、規范記錄檢測數據,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用農產品售出后6個月。批發市場開辦者對檢測中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雙方簽訂的質量安全協議約定作出銷毀等處理,并將相關情況記入信用檔案,同時要對同一供貨者的同一品種連續4周實施周檢測;對一年內累計3次抽檢不合格的入場銷售者,停止其在該批發市場內銷售半年。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將檢驗檢測結果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于當天在醒目位置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食用農產品品種、銷售者、產地、進貨日期、檢測項目和結果、不合格產品處理情況等信息,并將上述檢驗檢測結果報送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11.《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黑龍江省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憑證》式樣,印制銷售憑證,供入場銷售者使用。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項目。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12.《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與屠宰廠(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廠(場)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以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以及票據等。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與屠宰廠(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廠(場)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以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以及票據等。
 
  13.《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入場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場所環境整潔,存放環境安全、無毒、無害,對場地以及使用的車輛、工器具及時清理和定期消毒,保證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運輸。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14.《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入場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15.《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入場銷售者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十)政府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十一)標注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八)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十一)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十二)標注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16.《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入場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銷售。入場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入場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在貯存場所保存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銷售。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17.《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入場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入場銷售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18.《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入場銷售者銷售食用農產品可以不進行包裝,但下列食用農產品必須包裝后才能進入市場銷售:(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必須包裝后才能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標示相關信息,如實公布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相關內容;也可以采取附加標簽、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產地標示到縣一級或者農場的具體名稱。銷售畜禽肉類產品,入場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向消費者公示銷售者信息、肉品產地來源、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信息。銷售轉基因食用農產品,應當設立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簽后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第三十三條: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并標注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鮮活畜、禽、水產品等除外。第三十四條: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如實公布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第三十五條: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19.《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入場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或者經檢驗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銷售者、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由于銷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銷售者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并記錄相關情況。法律依據為:《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由于銷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對于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并記錄相關情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地區: 黑龍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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