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guī)作出修改和廢止:
一、對《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投入運輸的車輛應當取得營運證。”
(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并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機動車維修檔案。”
(三)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檢測從業(yè)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知識和技能。”
(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貨運站(場)經營包括運輸貨物的貨運倉儲、保管、配載、理貨、貨運代理、信息服務、搬運裝卸等。”
(五)刪除第五十一條。
二、對《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船舶所有人應當到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船舶登記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三、對《吉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yè)名稱、商品名稱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jiān)督。”
四、對《吉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五條。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發(fā)包:(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二)屬于搶險救災的;(三)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五)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六)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的;(七)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八)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在建設工程中鼓勵使用散裝水泥。”
(四)刪除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五、對《吉林省民用建筑節(jié)能與發(fā)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一條。
六、對《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fā)展改革”修改為“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應急管理、發(fā)展改革”。
(二)將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qū)域的防震減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四)將第七條中“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廣播電視”。
(五)將第七條第二款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修改為“地震、應急管理部門”。
(六)刪除第二十七條。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設計前組織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承擔工作必要的技術人員和技術條件,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的基礎研究,開展地震、火山災害區(qū)劃、災害預測預防和活動斷層探測等防震減災基礎性工作,逐步推行區(qū)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為城鄉(xiāng)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防震減災規(guī)劃編制,以及建設工程選址提供科學依據。”
(九)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十)將第四十五第二款中“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十一)將第四十六條中“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民政”。
七、廢止《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吉林省水路交通條例》《吉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吉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吉林省民用建筑節(jié)能與發(fā)展新型墻體材料條例》《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