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推進河南省商業秘密保護工作,促進企業創新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經營者加強商業秘密保護工作指引》,現予以發布。
2021年11月18日
經營者加強商業秘密保護工作指引
第一條 為強化經營者商業秘密保護意識,提升知識產權保護能力,促進創新發展,維護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信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一)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信息不為經營者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二)該信息具有商業價值。即該信息能夠為經營者帶來直接的、現實的或者間接的、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三)權利人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即權利人采取了與該信息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的保護措施,且相關措施在通常情況下足以防止該信息泄露。
(四)該信息屬于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技術信息”主要包括產品配方、制作工藝、技術方法、設計資料、實驗數據等信息。“經營信息”主要包括管理訣竅、產銷策略、貨源情報、標底標書、客戶名單、薪酬體系等信息。
第四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建立健全系統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設立商業秘密管理和保護機構,加強員工保密守則培訓等,持續加強商業秘密保護力度。
經營者可以按照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商業價值或效用,科學劃定商業秘密的范圍和秘密級別。其中與產品研發有關的技術方案、原材料構成及供應渠道、研發成本等事關企業核心競爭力的信息需列入較高級別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可以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對商業秘密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包括:指定專人管理,嚴格保密要求;專設保密場所,實現有效保護;采取加密手段,防止拷貝復制:實施隔離措施,控制接觸范圍。
對于可能接觸商業秘密的內部員工,告知其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并可以與其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將商業秘密的知悉人員控制在最小范圍,必要時可以實行商業秘密拆分保護,分部分掌握,成組合使用。
經營者可以在委托開發、委托加工、商業咨詢、技術轉讓等商務活動中及時簽訂保密協議,明確各方保密義務和保密責任,防止商業秘密在商務交往中泄露。
第五條 下列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六條 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可視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救濟措施:
(一)尋求民事保護。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二)尋求行政保護。權利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追究侵權人行政責任。
(三)尋求刑事保護。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給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侵權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權利人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條 舉報人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請求保護其商業秘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證明主張保護的商業秘密權利主體資格。
(二)證明主張保護的商業信息符合商業秘密法定構成要件。
(三)被舉報人具有接觸該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條件等情形。
(四)被舉報人使用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與投訴人請求保護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強化商業秘密保護,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一)經營者可以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的技術信息,但不得通過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
(二)在購買、引進他人先進技術、產品配方等可能涉及商業秘密的技術資料時,由出讓人在相關協議中作出該項技術屬于其合法取得的書面說明;
(三)在勞務合同中約定,新入職人員依法遵守其與原所屬企業之間的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不得違法使用所掌握的其他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對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工作的指導,總結推廣經驗做法。市場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本指引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屬于強制性規范,僅供經營者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