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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2021年修訂版

   2021-12-31 938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3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傳播,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和與畜禽屠宰有關的分割、冷藏、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鵝。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四條 本省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城鎮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禽類除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強化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加大基礎設施和設備投入,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引導、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畜禽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一體化發展,推行標準化屠宰,支持建設冷鏈流通和配送體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民族事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產品。

第八條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廠(場)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九條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科學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畜禽養殖、動物疫病防控和畜禽產品消費實際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屠宰廠(場)設置、政策措施等內容。

設立(包括新建、遷建,下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符合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土地、環境保護、動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驗室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廠(場)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據畜禽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組織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掛于廠(場)的顯著位置。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三條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經批準可以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但依法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于供應本地市場。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定點條件、批準程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眾、供應充足、管理科學、保障健康的原則規定。

第十四條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應當將其確定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書;變更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預計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歇業、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其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驗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

查驗登記制度,對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等文件的畜禽,方可屠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托屠宰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明確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委托屠宰協議自協議期滿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下列操作規程進行,并遵守國家規定的其他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嚴格執行消毒技術規范:

(一)畜禽屠宰前,應當停食靜養;

(二)畜禽放血前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宰殺后放血時間充分;

(三)屠宰用水應當保持清潔衛生,燙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

(四)宰后胴體應當懸掛于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害、有異味的物體污染;

(五)屠宰過程中,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盛放,

不得落地,廢棄物應當專門存放、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六)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應當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儲存;

(八)屠宰車間、設備、工具等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規程,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四)有害物質;

(五)有害腺體;

(六)屠宰加工質量;

(七)白肌肉(PSE 肉)或者黑干肉(DFD 肉);

(八)種豬及晚閹豬、奶公牛犢;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二十條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其中,豬肉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獸醫衛生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條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出廠(場)時,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志。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和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加工、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禁止屠宰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畜禽及其產品作無害化處理。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畜禽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領域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并結合本地實際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四條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畜禽產品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和停業、歇業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并執行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

第二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并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專用運載工具,豬、牛、羊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并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運輸超過四小時的,應當采取冷鏈運輸。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加施的檢疫標志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銷售畜禽產品。

第三十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供餐、配送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三十一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應當有所區別。

畜禽產品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的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冒用、出租、出借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屠宰工具和設備、運載工具、儲存設施。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

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合同、記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取樣化驗、查驗證件;

(四)扣押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用于違法屠宰經營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與違法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屠宰環節的風險因素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監測結果,確定屠宰監督管理的重點時段、重點區域、重點廠(場)、重點品種和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組織開展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質量安全管理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畜禽產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聯系方式,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標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畜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遵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和畜禽屠宰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消毒技術規范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六)未建立或者實行畜禽屠宰信息報送制度的;

(七)未按照規定簽訂、保存委托屠宰協議的。

發生動物疫情時,對定點屠宰廠(場)違法行為的處罰,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按照國家規定可以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銷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收回畜禽屠宰定點標志牌。按照國家規定可以處以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產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銷售種豬、晚閹豬和奶公牛犢產品,未在銷售場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費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產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專用運載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出租、出借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礙畜禽屠宰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定點屠宰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黑龍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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