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司法局、人民法院、發展改革委、教育局、民政局、財政局、自然資源局、水務局、農業農村局、衛生健康委(衛生健康局),寧夏律師協會:
為進一步加強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等制度的協調銜接,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和《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關于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要求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自治區司法廳、高級人民法院、發展改革委、教育廳、財政廳、民政廳、自然資源廳、水利廳、農業農村廳、衛生健康委聯合制定了《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工作相銜接的若干規定》,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司法廳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寧夏回族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寧夏回族自治區教育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政廳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利廳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農村廳寧夏回族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工作相銜接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等制度的協調銜接,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和《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印發<關于健全行政裁決制度加強行政裁決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等工作之間協調銜接,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工作協調銜接,應當堅持合法及時、規范高效的原則,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在自然資源權屬、知識產權侵權和補償、政府采購活動等行政裁決糾紛多發領域,各市、縣(區)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律師調解組織等各類資源,探索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臺,將咨詢、調解、裁決等多項功能集于一體,實現一平臺受理、一體化服務、一站式解決,為人民群眾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切實減輕依法維權的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是“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平臺的牽頭整合部門,負責平臺整合的指導協調及監督管理工作。
平臺整合所涉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及律師調解組織等相關單位負責本單位或本系統的平臺建設和維護,積極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平臺整合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復議機關、律師、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參與解決矛盾糾紛中對依法可以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的民事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
人民法院對于能夠通過行政裁決解決糾紛的,應當在登記立案前告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或者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裁決。
第六條 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并將調解貫穿于行政裁決全過程。
第七條 行政裁決機關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行政裁決過程中,當事人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裁決機關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行政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八條 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裁決人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在后續的行政裁決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有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的情形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已經確認的無爭議的事實舉證。
第九條 行政裁決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作出行政裁決,當事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就逾期未作出行政裁決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就所涉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糾紛。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就行政裁決所涉糾紛作出的民事裁判生效后,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作出行政裁決的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行政裁決作出機關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通知后,應當及時書面撤銷就所涉糾紛作出的行政裁決。
第十三條 行政裁決生效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國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在六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之間需要相互調閱、復印案件材料的,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協助。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2月8日施行。
關于《行政裁決與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工作相銜接的若干規定》具體政策實施可撥打電話進行咨詢:0951-6038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