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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條例|2022年修訂版

   2022-03-29 630
核心提示:為了規范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財政、海關、口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實施長江經濟帶、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等發展戰略,提升我省港口發展整體水平,參與建立長三角區域港航協同發展機制,推動形成規劃統籌、戰略協同、優勢互補、市場合作的長三角現代化港口群。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適應對外開放、現代物流發展和產業布局需要,發揮港口銜接各種運輸方式的樞紐作用,統籌港口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提高港口專業化、規模化、集約化、現代化水平。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港口規劃的編制部門應當征求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查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一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公布實施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備案并公布實施。

其他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同時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規劃。

第十一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港口經營人按照港口規劃優化港口結構,促進港口集約化、信息化和綠色發展。

第十二條  港口項目建設應當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港口、碼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理處置設施以及港口污水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并保障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有效銜接。港口、碼頭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按照項目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施工圖設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得實施。

港口建設項目開工,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開工條件。

第十五條  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單位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口建設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港口建設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防波堤、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十八條  港口建設項目建成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相關手續。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十九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應當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利用率低的碼頭進行整合,鼓勵、引導有條件的企業自用碼頭向社會開放經營,提高港口岸線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使用深水岸線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

(二)申請人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并將準予許可決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和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申請使用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第二十三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準的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和使用功能。確需變更港口岸線使用范圍、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批準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因企業更名或者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的,應當報港口岸線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變更手續。

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準文件失效。批準文件失效后,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明確港口岸線臨時使用的期限、范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應當自使用期滿后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并恢復港口岸線原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兩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延續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可以根據工程建設期限,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相應條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在核定的范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務的單位以及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備案;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范圍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度、指揮港口經營人,并依法對承擔港口作業任務的港口經營人給予補償。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指揮,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等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港口服務費。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不得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不得為超重集裝箱提供裝船服務。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作業,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保持港容港貌美觀整潔。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堆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根據貨物種類、屬性,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收集、處理沖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以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在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港口經營人接到船舶關于需要采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通報后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衛生健康部門,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設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進出港船舶貨物載運情況、進出港時間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裝卸、過駁危險貨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屬于長江干線港口的,還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人在取得作業批準后七十二小時內未開始作業的,應當重新報告。

時間、內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實行定期申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者集裝箱中發現夾帶危險貨物;

(三)在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且不滿足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中有關積載、隔離、堆碼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港口經營人的報告后,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從事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二)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采砂;

(四)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的行為。

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采掘、爆破活動的,建設單位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屬于長江干線港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情況及時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不再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十九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負責清除落入物、沉沒物。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應當經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從事港口特種和危險貨物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結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和相關港口設施的實際情況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頒發《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并通知相關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頒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和經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港口經營作業場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港口作業場所,查閱、抄錄、復印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港口作業人員和設備、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三)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四條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查驗監管程序,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依法處理,并答復舉報人。

第四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并予以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港口信息標準化建設,及時發布港口公用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有關企業、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或者未經批準變更港口岸線使用范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未經批準,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修復損壞港口公共基礎設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變更港口岸線使用功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變更手續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或者使用期滿未按照規定拆除臨時性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相關責任人沒有清除落入港口水域的貨物或者其他物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編制或者修改港口規劃的;

(二)違法實施港口管理行政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漁業港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安徽
標簽: 經營 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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