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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2022-06-02 943
核心提示:為了全面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5月30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三章 監測預警與報告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聯防聯控

第六章 應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標準根據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健康優先的方針,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分級負責、社會共同參與,落實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四方責任,科學、依法、精準應對。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制度,完善及時發現、快速處置、精準管控、有效救治的應急機制,適時作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決定、命令。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做好轄區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自治作用,組織轄區村(居)民和單位參與、協助和配合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預警、事件報告、風險評估、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疫苗管理,加強公共衛生監督管理,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和應急技能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品安全事故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置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公共衛生、預防醫學、臨床醫療、衛生檢驗檢疫、應急管理、食品安全、心理學、法律、傳播學等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并可以根據需要成立專項工作專家組。

專家委員會主要對下列事項提出專家意見:

(一)應急預案的擬訂和評估;

(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及其趨勢評估和研判;

(三)傳染病輸入風險分析評估;

(四)應急處置重大決策和防控措施;

(五)應急醫療救治方案;

(六)公眾溝通、宣傳;

(七)其他需要由專家委員會提出意見的事項。

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以及有關部門作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相關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的各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措施,應當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最小限度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的平穩有序。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正在接受治療或者已被治愈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及其家屬,不得歧視來自或者途經疫區、疫情高風險地區的人員,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組織制定本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按照國家規定的分級標準明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級別和應對措施等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本轄區的應急預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具體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對應急預案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變化或者應急預案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

(一)按照國家、省標準建設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基礎設施、技術能力和實驗室;

(二)完善公共衛生服務項目,開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險因素的監測干預;

(三)建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院、醫學檢驗檢測機構聯合協作機制,構建傳染病檢測實驗室網絡。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加強應急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后備醫療衛生機構的建設。

應急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后備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應急醫療救治相關設施,配備與應急醫療救治和轉運需求相適應的設備、藥品、醫用耗材等。

二級以上綜合性醫院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發熱、呼吸、腸道門診(診室)以及生物安全實驗室、隔離病房、負壓病房、負壓手術室。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傳染病預檢分診診室。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住院醫師和醫療衛生人員規范化培訓制度,加強流行病學、傳染病、醫院感染、緊急醫學救援、中毒急救等臨床救治與風險防范能力的培訓,提高應急處置能力,并將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納入繼續教育考核內容。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等專業技術機構應當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控制技術規范、工作指南等,指導專業技術人員及時更新應急知識。

第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場所設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設置方案應當明確人員安置、隔離醫學觀察、應急檢驗檢疫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等場所的設置布局、設置要求和配置標準等內容。公共體育場館、公共衛生中心等基礎設施應當納入應急處置儲備場所,并建立完善日常運營維護和應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規劃和相關標準要求預留應急設施、設備轉換接口,保障常態化防控與應急狀態的快速銜接轉換。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通過與民辦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等簽訂協議的方式確定集中醫學觀察、急救轉運和洗消等備用場所。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口岸衛生檢疫設施設備建設,在口岸科學合理配置監測、預防、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急隊伍、志愿者隊伍等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隊伍建設。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組建監測分析與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醫療救治、衛生防護與環境消毒、心理危機干預、健康教育、社區指導、物資保障等專業應急隊伍,并組織應急隊伍進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隊伍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應急處置和服務保障能力。

第十八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作為各教育階段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教職工和學生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宣傳教育計劃,對公眾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提高公眾認知水平和預防、自救與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應急知識的公益宣傳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監測預警與報告

第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包括醫療衛生機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學校等單位和口岸、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零售藥店、食品或者活禽類交易市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的監測哨點,完善監測哨點網絡和預警體系,提升突發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和早期預警能力。

監測哨點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小時內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屬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相關監測信息: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現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職業中毒事件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監測哨點單位報告監測信息時,應當及時、客觀,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部門電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舉報有關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報告人、舉報人的個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對報告、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的,應當予以獎勵;對非惡意的不實報告、舉報不予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特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報告制度,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系統,建立健全網絡直報機制。

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以及有關人員根據專業論斷發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線索的,應當依法將具體情況向本單位和屬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獲悉情況的單位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區(縣)衛生健康部門報告,區(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衛生健康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可以越級報告。對非惡意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接到轄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或者隱患信息后,應當立即對信息予以核實,提出現場處理建議,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流行病學等技術調查,對相關樣本進行采樣、檢驗、檢測,并對事件原因、性質、影響范圍、危害程度、發展趨勢等進行技術分析和評估研判。

第二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現場調查后初步判定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健康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及時提交初步調查報告;其中,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移交市場監管部門處置并提交初步調查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報告或者移交,事后補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單位、地點、涉及的人數、主要臨床表現;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事件可能的危害程度、發展趨勢;

(四)初步研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級別;

(五)建議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進展和新發生的情況隨時進行后續報告。

第二十四條  衛生健康和市場監管部門接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交的調查報告后,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原因、性質、類型、級別、影響范圍、危害程度和發展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評估和確證,必要時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參與;確認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并按規定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單位、地點、涉及的人數;

(二)事件的類型和級別;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家評估意見及建議;

(四)已經采取的緊急措施;

(五)啟動應急響應的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和市場監管部門在按照規定報告的同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據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緊急措施:

(一)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進行臨時管控,限制人員出入;

(二)封存可能導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設備、材料、物品;

(三)采取緊急衛生消毒、處置措施;

(四)對有關人員實施醫學隔離;

(五)組織對病員進行緊急醫療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接到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部門提交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啟動應急響應,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并向社會發布應急響應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一)屬于一般級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啟動四級應急響應;

(二)屬于較大級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啟動三級應急響應。

(三)屬于重大以上級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在上級政府、應急指揮機構領導下,啟動二級或者一級應急響應,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劃定區域風險等級,分區分級采取差異化、精準化的防控措施。區域風險等級分為高風險、中風險和低風險。

應急響應啟動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情況,依托專家委員會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風險評估結果,及時調整應急響應級別、區域風險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實行屬地管理。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響應決定后,應當根據應急響應等級成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以下簡稱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組織、協調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應急指揮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相關決定、命令、通告,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應急指揮機構根據需要成立由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的專責小組,制定應急處置工作方案,組織、實施具體處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負有監督職責的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承擔應急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九條  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應急響應級別以及有效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最大程度維護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防控措施,并對應急響應級別和應對措施適時調整:

(一)以居民小區、社區、街道、行政區等為防控單元,劃分各區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風險防控等級,分級采取防控措施;

(二)調集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隊伍,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賓館、學校、展館、體育場館等場地、交通工具、相關設施設備和其他物資;

(三)確定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后備醫療衛生機構、臨時集中救治場所、集中醫學觀察場所和集中隔離場所等;

(四)將傳染病患者安排在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治療,對其密切接觸者等重點人員實行隔離醫學觀察、封閉式轉運、相關實驗室檢測;

(五)合理運用大數據信息化手段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溯源等工作,實施精準化風險標識和網格化管理;

(六)要求臨時停工、停業、停課、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員聚集,臨時關閉有關公共場所,對特定場所進行消毒,對餐飲、物流、交通運輸、食品生產經營等行業從業人員加強健康管理;

(七)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對道路、交通樞紐和交通工具進行管制,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八)對水源、供水設施以及食物采取衛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穩定市場價格,對特定應急物資以及其他商品依法實施價格干預措施;

(十)組織新聞媒體開展宣傳報道,全面、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關信息,宣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防控知識,并發布人群、地域、行業應對指引;

(十一)組織精神心理健康專業隊伍開展心理健康宣傳、心理創傷危險性評估與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十二)為降低或者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依法兼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征用單位或者個人財產的,應當及時返還;不能返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評估價值或者參照征用時的市場價值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集中調度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和物資等,必要時請求上級衛生健康部門調集醫療衛生人員、相關物資等予以支援。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應急處置需要,統一領導、指揮全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則,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下列工作,并予以指導、規范、監督,保障救治渠道暢通:

(一)落實首診負責制,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時進行救治或者按需轉診,采取措施防止傳染病傳播,并按要求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二)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進行轉運、醫學觀察;

(三)對突發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等開展病原學和治療方案研究;

(四)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急危重癥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療等持續性治療的患者應當及時采取救治措施;

(五)開展線上線下相結合的健康監測、診斷、篩查、轉診和就醫指導。

從事診療活動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院內感染管理責任制,嚴格落實有關管理制度、操作規范和防控措施,加強院內感染防控,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開展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  堅持中西醫并重的醫療救治方針,充分發揮中醫藥的預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醫聯合會診制度,完善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中醫藥救治方案,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在預防、救治和康復中積極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三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同時趕赴現場、同時開展調查、同時處置疫情的要求聯合行動,依據流行病學調查規范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流行病學調查,如實提供有關信息;調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調查情況。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公安機關根據流行病學調查情況,對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有關單位和人員采取場所封閉、人員排查、隔離管控或者疏散、樣本保護、環境消毒等臨時應急控制措施,落實傳染源管控、切斷傳播途徑。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信息,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口岸、海關等部門建立流行病學調查協查機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調查需要相關單位協助調查時,相關單位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相關人員信息和活動軌跡信息等。

第三十四條  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需要通報相關病例、病情、人員活動軌跡等信息的,應當對姓名、住址、聯系電話、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進行加密處理,不得泄露能夠識別、推斷個人身份的信息,不得將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用于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無關的用途。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輿情監測、研判和引導,主動梳理公眾意見建議,協調解決公眾關心的問題和回應社會關切,及時發布權威信息和澄清虛假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等虛假信息。

第三十六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建議依法及時終止應急響應或者降低應急響應等級,并可以繼續采取要求臨時停工、停業、停課、停市,限制或者禁止人員聚集,臨時關閉有關公共場所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受影響的地區盡快有序恢復生產、生活、工作的正常秩序,幫助企業協調解決復工復產復市中遇到的困難。

第五章  聯防聯控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動員機制,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倡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推進環境衛生整治,加強病媒生物防治,增強全社會公共衛生風險意識,動員公眾參與公共衛生安全風險防范,提高社會防護救助能力。

第三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基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聯防聯控機制,按照網格化管理要求,組建由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醫療衛生人員、民警組成的基層突發公共衛生應急處置工作組,開展相關人員排查、居家隔離醫學觀察以及相關信息的收集和報告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落實基層治理網格化管理職責,建立群防群控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以及志愿者、轄區村(居)民等,協助做好下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工作:

(一)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防控防護知識;

(二)按照規定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和信息報送;

(三)分散與隔離相關人員,為封閉管理的村(居)民和居家觀察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務;

(四)實施環境衛生治理,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清潔、消毒;

(五)組織開展鄰里互助和志愿服務,幫助困難家庭和人員;

(六)防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設施,為職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二)建立與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對接工作機制,落實各項應急處置措施;

(三)向職工和其他相關人員宣傳普及衛生健康知識,開展健康監測管理,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

(四)根據需要靈活安排職工工作方式。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員流量和間隔,對出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員實施體溫檢測、信息登記等措施,做好相關防控工作。

公民不按照規定采取防控措施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在特區居住、工作、學習、旅游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有關規定,并按照應急防控要求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限制或者禁止人員聚集、出行的相關規定;

(二)出現特定癥狀時,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傳播,及時向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單位報告,并主動前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就醫;

(三)配合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采集樣本、檢驗、隔離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等措施;

(四)如實申報個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應急處置規定要求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口岸、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管理單位以及旅游社等有關單位應當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有關人員的信息登記和宣傳教育,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應急處置,防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跨地區傳播。

第六章  應急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衛生事業投入保障機制,將應急準備、應急物資儲備、應急處置、應急醫療救治、應急基礎設施日常維護、疫苗及接種、應急演練、業務培訓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依法簡化審批程序,及時撥付、追加所需資金。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人才隊伍建設,強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配備,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人才引進、培養、評價、使用機制,穩定基層公共衛生專業人員隊伍。

支持高等院校開展病原學鑒定、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等專業教育,培養公共衛生人才。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實物儲備和生產能力儲備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明確物資儲備的責任單位以及方式、品種、數量、規模、結構等要求,并實行動態調整,形成供應高效、規模適當、補充及時的儲備體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激勵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進行應急物資儲備,完善物資保障體系。

應急物資儲備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儲備物資管理,完善儲備物資接收、保管、養護、補充、調用、歸還、更新、報廢等制度,并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組織相關企業建立和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生產能力,同時應當加強協議履行情況的檢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通過下達訂貨任務、指令性任務等方式,組織應急物資的生產、供應。

第四十六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部署,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醫保支付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特殊群體、特定疾病醫藥費減免制度,臨時調整醫療保險支付目錄、支付限額、用藥量等限制性要求,減輕低收入等困難群眾的經濟負擔;優化異地住院醫療保險直接結算流程,確保患者在異地得到及時救治。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相關患者的醫療費用,不納入醫保基金年度結算總額控制。

鼓勵商業保險企業開發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相關保險產品。

第四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其功能定位和職責任務,加強和完善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等庫存物資管理,建立醫療衛生應急物資以用代儲機制,做好日常維護保養。

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指定醫療衛生機構代為儲備和管理臨床專科藥品和醫療器械,保障應急醫療救治需要。

鼓勵單位和家庭儲備適量體溫計、口罩、消毒用品等防護用品和其他應急物資。

第四十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生活必需品調配供應,完善生活必需品監測網絡,確保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場供應。

公共服務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確保各類設施正常運行,保障用水、用電、用氣、通訊、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務需求。

第四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捐贈物資、資金和提供技術支持。支持紅十字會、慈善會等慈善組織依法開展應急捐贈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統籌負責社會捐贈工作,實時發布應急處置急需物資清單,明確捐贈物資的質量要求,引導社會按需捐贈,建立捐贈款物的分配機制,保障捐贈款物及時、精準交付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直接向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等單位捐贈的,受贈單位應當將情況報告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受贈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款物使用、管理情況,確保全過程公開透明、高效有序。

第五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科學規范、權責明確、運行高效的突發公共衛生應急防控執法體系。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單位落實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維護相關地區和場所的公共秩序,保證運送患者和救援物資道路暢通,依法查處危害公共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干擾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等妨礙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從重懲處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醫療衛生人員以及其他一線工作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職業安全防護和生活保障,依法發放津貼補貼,合理安排休息;對因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及其家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撫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或者培訓的;

(二)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調查、控制、處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三)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物資生產、儲備、供應的;

(五)不及時返回征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征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給予補償的;

(六)違反規定泄露個人隱私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與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人員的執業證書,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從應急指揮調度的;

(五)推諉、拒絕接診病人或者擅自轉診病人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違反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應急指揮機構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發布的決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個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的;

(三)拒絕接受或者逃避衛生檢疫、檢查、調查、隔離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的;

(四)阻礙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

(五)對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工作人員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防護裝備的;

(六)其他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員是公職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通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東 汕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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