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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22年6月) (省政府令第223號)

   2022-06-07 824
核心提示:《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屆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屆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予波

2022年5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主動適應我省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維護法制統一,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廢止下列4件規章

(一)《云南省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分流安置實施辦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公布)

(二)《云南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云政發〔1991〕45號印發)

(三)《云南省醫療損害事件處理規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修正)

(四)《云南省名牌產品認定和管理辦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10件規章

(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監督管理規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公布)

1.將第三條第一款刪除;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做好建筑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情況告知同級消防救援機構,并與消防救援機構共享建筑平面圖、消防設施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等資料。”

3.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八條刪除。

4.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審核”修改為“審查”。

5.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查合格的消防設計文件對建筑工程進行消防施工質量監理。發現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設計文件的,應當立即督促整改,并報告建設單位;對仍不整改的,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過建設單位報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消防施工質量監理的專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6.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7.將第十一條中“取得法定資質”修改為“具備從業條件”;將“消防設施檢測機構、消防設施維護機構”修改為“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機構”;將“檢測、維護”修改為“維護保養、檢測”。

8.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9.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確保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車道暢通,清除高層建筑周邊、消防撲救場地上空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設施、設備”;增加第八項“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

10.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用于旅館、餐館、商店、作坊、網吧、酒吧、歌舞廳、放映廳等經營活動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向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時,由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11.將第二十條中“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六條”;將“取得法定資質”修改為“具備從業條件”。

12.將第二十一條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第一項中“第八條”修改為“第六條”;將第二項中“第九條”修改為“第七條”。

13.將第二十二條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二)《云南省專職消防隊伍管理辦法》(2013年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

1.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五項中“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2.將第二條第三款中“非現役專職人員”修改為“地方專職人員”;將第四款中“非現役專門人員”修改為“地方專門人員”。

3.將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七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4.將第五條第一款中“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二款中“職業技能鑒定和勞動監察等管理工作”修改為“勞動監察和表彰獎勵等工作”;增加第五款“醫療保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專職消防隊伍醫療保障工作。”

5.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鄉、鎮、街道辦事處”修改為“鄉鎮(街道)”;將第四項修改為“全國和省級重點鎮、中心鎮、歷史文化名鎮、重點特色小鎮、旅游小鎮”;增加第二款“上述規定以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志愿消防隊。”

6.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儲備易燃、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將第四項修改為“酒類、鋼鐵冶金、煙草等企業”;增加第五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管理單位”;增加第九項“上述企業以外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或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7.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28周歲以下”修改為“35周歲以下”;將第三項中“具有初中畢業以上學歷”修改為“具有高中(中專)以上學歷”;將第四項中“符合征兵的體格檢查標準”修改為“符合軍隊陸勤人員的體格檢查標準”;將第二款中“招用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員”修改為“招用的消防文員、單位專職消防隊員”;將第三款修改為“優先錄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退出人員、退役軍人以及有專職消防隊員工作經歷的人員,其入隊前工作(服現役)時間計入工齡。”

8.將第十三條刪除。

9.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員和消防文員的最高工作年齡為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10.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修改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1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專職消防隊員因工受傷、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落實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進行評定。”

1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免收車輛通行費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制定”修改為“免收車輛通行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部門制定”。

13.將第二十二條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修改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14.將本規章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云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3年10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公布)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五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2.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由縣級公安消防機構經所屬公安機關”修改為“由縣級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應急管理部門”。

3.將第五條第一款中“應當由取得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應當由具備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4.將第七條第二項中“志愿消防隊”修改為“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工商、安全監管、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管、應急管理”。

6.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大對火災高危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頻次。”

(四)《云南省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

1.將第三條修改為“單位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失職追責,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推行社會化、網格化、專業化管理和消防技術服務。”

2.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五項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3.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4.第四條增加第一款“縣級以上消防救援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的消防安全工作。”增加第五款“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全面負責。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單位,應當主動申報,由當地州(市)或者縣級消防救援機構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將第三款修改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具體界定標準,由省消防救援機構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制定并公布。”

6.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由縣級消防救援機構將列管目錄統一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備案后向社會公布。”

7.第七條第一款增加第十一項“電動自行車規范停放、充電的情況”;將第二款中“第八項至第十項”修改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增加第四款“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指導。”

8.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中“具備資質、資格”修改為“具備從業條件”。

9.第九條第一款增加第五項“消防車通道實行標識化管理,逐一劃線、標名、立牌,確保暢通”。

10.將第十條第三項中“定期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定期組織或者委托具備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將第四項中“志愿消防隊”修改為“志愿消防隊(微型消防站)”;增加第五項“在消防車通道出入路口和路面及兩側劃設醒目標志標線,設置警示標識標牌,引導車輛規范停放”;增加第十二項“按要求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有條件的單位應當設置具備定時充電、自動斷電、故障報警等功能的智能充電控制設施,規范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

11.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報告備案和公開承諾制度”。

12.將第十二條第十項中“義務消防隊”修改為“微型消防站”。

13.將第十四條中“每班值班人員不得少于兩人”修改為“每班值班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持證上崗”。

(五)《云南省人才流動管理規定》(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布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修正 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修正 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修正)

1.將第五條修改為“設立人才中介組織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由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人才中介組織有違法行為的,由縣以上人事行政及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流動人才享有同等參加職稱申報評審的權利,按照云南省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人才職稱申報評審辦法辦理。”

3.將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專業技術職稱申報評審、聘用合同鑒證”;刪除第五項。

(六)《云南省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規定》(2011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公布 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號修正)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完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維護農民工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2.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相關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履行行業監管責任,督辦因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拖欠工程款等導致的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

3.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工資支付表至少保存3年。農民工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查詢人提供相關資料。”

4.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領域施工總承包單位在簽訂建設工程項目合同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委托開戶銀行負責日常監管,并向開戶銀行書面承諾該賬戶資金專項用于支付該工程建設項目農民工工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人工費用及時足額撥付至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

“建設領域用人單位負責為招用的農民工申辦銀行個人工資賬戶并辦理實名制工資支付銀行卡,按月考核農民工工作量并編制工資支付表,經農民工本人簽字確認后委托銀行通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將工資劃入農民工個人工資賬戶。

“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5.將第九條修改為“建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專項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農民工工資。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可以用金融機構保函替代。”

6.將第十條修改為“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工程所在地的銀行存儲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或者申請開立銀行保函。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額(或年度合同額)的3%存儲。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實行差異化存儲辦法,對一定時期內未發生工資拖欠的單位實行減免措施,對發生工資拖欠的單位適當提高存儲比例。”

7.將第十一條刪除。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出現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經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使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予以支付,并通知施工總承包單位在10個工作日內補足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9.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領域工程項目完工并已結清和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銀行取回工資保證金本息。”

10.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11.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州(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應急周轉金。在發生政府投資項目因財政資金撥付不到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用人單位一時難以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或者拖欠農民工工資逃匿的,及時動用應急周轉金,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拖欠的農民工部分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

12.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工資支付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相關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違反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相關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依法處理。”

14.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農村居民。

“本規定所稱建設領域,是指從事建筑、交通、鐵路、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的行業。

“本規定所稱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是指建設領域內與農民工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企業、施工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勞務派遣企業等用人單位。”

(七)《云南省擁軍優屬規定》(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修正)

1.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中“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2.將第四條中“人事勞動”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3.將第十六條中“人事、勞動”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4.將第二十四條中“勞動、人事”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5.將第二十五條中“工商、稅務、金融、衛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監管、衛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

6.將第二十六條中“民政、人事”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八)《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規定》(2014年6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2.將第四條中“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九)《云南省軍人撫恤優待規定》(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

1.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2.將第十六條中“社會保障”修改為“醫療保障”。

3.將第十七條中“社會保障、衛生”修改為“醫療保障、衛生健康”。

(十)《云南省義務兵家屬優待規定》(1998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民政”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

2.將第四條中“勞動、工商”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管”。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作相應調整。



 
地區: 云南
標簽: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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