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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 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

   2015-08-18 997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5年7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23日
 
  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采用的產品標準和施工工藝;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新型材料認定證明材料;
 
  (四)質量保證管理體系證明。”
 
  二、對《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修改
 
  2.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的產品質量檢測;燃氣器具應當經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提供檢測報告。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生產者或者委托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持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和售后服務承諾等相關文件向市燃氣管理處備案;材料齊全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
 
  3.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燃氣器具生產者或者委托的經營者應當每兩年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報市燃氣管理處。”
 
  4.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5.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6.在第四十九條增加第五項:“(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的修改
 
  7.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審查,擅自修建或者設置沿跨內河航道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擅自改變設計方案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上海港口條例》的修改
 
  8.將第六條修改為:“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應當包括岸線的使用人、使用范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對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上海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批;對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對經審查批準的,核發港口岸線使用證。”
 
  9.將第七條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范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人和港口岸線使用范圍、使用功能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港口岸線使用注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10.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港口設施建設、貨物裝卸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
 
  11.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并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共同對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進行驗收。”
 
  12.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港口內擅自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市或者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五、對《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的修改
 
  13.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實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更新補種。”
 
  14.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經劃定后,市或者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明顯的標樁、界樁。”
 
  15.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除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構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16.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實施管線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區、縣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六、對《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的修改
 
  17.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管理的居住區及市重大工程項目的居住區名稱由建設單位報市地名辦審批外,其他居住區名稱由建設單位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18.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除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劃管理的項目及市重大工程項目的建筑物、構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報市地名辦審批外,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報區、縣地名辦審批。”
 
  七、對《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的修改
 
  19.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建設項目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一)臨時項目、建制鎮個人建房和簡棚屋建房等零星項目,其它建筑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但可能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建設項目除外;
 
  (二)規劃工業區塊內的標準廠房、普通倉庫、高度8米以下的單層工業廠房、非危險品專業倉庫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可以免予審核的建設項目;
 
  (三)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的其他建設項目。”
 
  八、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修改
 
  20.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在本款(二)、(三)項所稱的港區和規劃港區內興建、改建、擴建各類工程設施及臨時使用岸線,涉及灘涂利用、河勢穩定和防汛安全的工程建設方案,由港務部門征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意見。違反上述規定,造成危害的,審批機關應負相應的責任。”
 
  九、對《上海市民防條例》的修改
 
  21.將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防空警報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防空警報設施的,應當報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批準。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十、對《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的修改
 
  22.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編制本市公園的發展規劃、建設計劃,提出新建公園規劃許可的審核意見,審批建成公園的調整規劃”。
 
  2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特殊情況需要停閉的,須經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批準。”
 
  十一、對《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修改
 
  24.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標志牌,其中在機場、火車站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
 
  十二、對《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修改
 
  25.刪去第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上海港口條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上海市民防條例》、《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地區: 上海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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