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9日連云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3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連云港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連云港市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連云港新實踐。”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將第三條改為第六條,刪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將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決實際問題,體現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發展中華民族現代文明,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將第四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九、將第五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民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加強與周邊各市的溝通與協作,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十一、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和實施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方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制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注重安排調整事項單一、立法形式靈活的立法項目。”
十二、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刪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十四、刪去第十二條。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征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風險評估、男女平等評估等工作”。
刪去第二款中的“草案”。
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專業性較強、內容較復雜的地方立法事項,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十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增加“有關負責”。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增加“擬”。
刪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對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并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研讀討論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二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二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參加統一組織的調研等活動,認真研究法規草案,做好審議發言準備。”
二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表決。”
二十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第四款修改為:“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是否與黨中央決策部署和國家改革發展方向相一致,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協調,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體規定是否適當,體例、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二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三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刪去“多種”。
第二款增加“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將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單位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款增加“方面”。
第三款增加“等方面”,“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三十二、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三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款頭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三十六、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報備的本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協調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備案審查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員,提高備案審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文本、說明和對照表的紙質材料,同時通過備案審查信息平臺報送電子材料。
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確定報備責任單位,負責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工作。”
三十九、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連云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連云港人大網、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十、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在第一款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常務委員會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基層立法聯系點建設,發揮基層立法聯系點在立法工作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規草案,應當通過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基層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應當提高基層立法聯系點履職能力,為基層立法聯系點運行提供必要保障。”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起草、修改法律關系復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法規草案,可以開展立法協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貫徹實施座談會等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推動地方性法規貫徹實施。”
四十四、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和專項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與改革發展要求不相符,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連云港市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