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分)局:
現將《舟山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九月九日
舟山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推進全市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確保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平臺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和管理的規范化、制度化、常態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舟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食品商場超市、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食品總經銷(總代理)以及城鎮(街道)和批發市場內的食品批發戶(以下統稱為經營者)在經營中均須應用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并遵守本辦法。
大型食品商場超市是指從事食品經營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經營者。中型食品商場超市是指從事食品經營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經營者。食品連鎖經營企業是指由總部統一管理、統一形象、有兩家以上店面的食品經營企業。食品總經銷(總代理),是指取得某種食品地區總經銷(總代理)資格且從事該種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牢固樹立“走正道、售正貨、樹正牌”的經營理念和食品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經營意識,積極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致力流通環節食品安全,切實承擔起食品安全的社會責任。
第四條 各工商所(分局)、縣局相關科室要按照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市局關于《推進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實施方案》及本辦法的規定,切實履行監督、指導和督促職責,全力推進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職責
第五條 索證資料數據信息化。是指導入主體將索證資料以數碼圖片的形式導入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
(一)導入主體:主要是大型食品商場超市、食品總經銷(總代理)、批發市場內食品批發戶。
(二)導入資料:
1、供貨商的主體資格證明。指供貨商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或《食品流通許可證》,以及其它證明資料。
2、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指購入的每種食品的“質量檢驗合格報告”,進口食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其它能夠證明食品質量的證明資料。
(三)導入要求:
1、通過管理系統的“供應商證照”模塊,確定相應供應商,導入(領取、添加)供應商主體資格證明。供應商名稱必須與《營業執照》標明的企業名稱一致。主體資格證明的有效期限為相關證照核定的有效期限。
2、通過管理系統的“商品證照”模塊,選擇確定所購食品的品種后,導入該品種食品的質量檢驗合格報告。并在檢驗報告有效期滿后(六個月)重新導入;同時導入該品種食品的生產企業的主體資格證明。
該食品的供貨商是流通環節經營者的,批發市場內食品批發戶原則上暫不要求其導入該食品的質量合格證明報告和生產企業的主體資格證明。
3、導入主體應將首次購入食品品種的相關質量合格證明和首次供貨的供貨商的主體資格證明資料在10天內完成導入。
第六條 食品來源數據電子化。經營者將進貨食品的相關信息輸入(或導入)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
(一)輸入主體:主要是大(中)型食品商場超市、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城鎮(街道)和批發市場內食品批發戶。
(二)輸入內容:所采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商的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
(三)輸入要求:
1、經管理系統的“采購入庫”模塊,輸入所采購食品的供貨商信息和供貨商提供的相關食品信息。
供貨商信息包括供貨商的名稱、注冊號、聯系電話、聯系人等;食品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稱、條形碼、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等內容。
2、食品來源數據應當在該食品銷售前輸入。供貨商的名稱、注冊號必須與營業執照上登記一致。食品名稱應當規范,條形碼必須完整,數量、規格、進貨日期等其它食品信息必須真實。
第七條 食品流向數據電子化。經營者將銷售食品的相關信息輸入(或導入)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
(一)輸入主體:主要是具有食品配送(或調撥、批發,下同)業務的大型食品商場超市、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城鎮(街道)和批發市場內食品批發戶。
(二)輸入內容: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客戶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
(三)輸入要求:
1、經管理系統的“批發出庫”模塊,輸入客戶信息和銷售食品的相關信息。
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注冊號、聯系電話、地址、聯系人等;銷售食品的相關信息主要包括食品的名稱、條形碼、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日期等內容。
2、輸入的客戶的名稱、注冊號應當與客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一致,聯系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應當真實;食品名稱應當規范,條形碼必須完整,數量、規格、供貨日期等其它食品信息必須真實。
第八條 食品銷售電子一票通。具有食品配送業務的大型商場超市、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城鎮(街道)和批發市場內的食品批發戶在向食品經營戶供貨時,應當通過安裝有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或其它商品銷售專用軟件的電腦,開具格式統一的電子銷貨票據,并將銷貨票據交予客戶。票據中如實記載以下內容:銷售者的字號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購貨者的字號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銷售日期;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等。
第九條 已在應用其它商品進銷管理軟件的大(中)型食品商場超市、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城鎮(街道)和批發市場內的食品批發戶,有關進銷食品數據信息必須及時(一般為每周一次)輸入或導入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實現數據對接。輸入或導入數據應當符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 電子臺賬管理系統應用者在向其它食品經營者供貨時,應當查驗購買者的主體資格,不得向無照經營者供貨。
第十一條 食品市場舉辦者負責落實市場經營者現有索證索票等商品準入資料電子化,并上傳電子監管平臺。指導并幫助督促場內食品經營者及時錄入食品進銷臺賬信息。
第三章 監管職責
第十二條 市局及各縣(分)局設立的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對各轄區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情況進行日常監測。其工作職責:
(一)監測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平臺及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網絡是否暢通,運行是否正常。
(二)監測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應用者是否開展索證資料、進(銷)貨臺賬的電子化工作,以及電子化工作是否符合規范要求。監測要制定計劃,突出重點,確保全面。
(三)通過監管平臺信息提示、手機短信、食品安全電子監管QQ群公告等形式向經營戶發布食品安全自查、問題食品下柜等食品安全警示信息。
(四)辦公室可以向各工商所(分局)下達工作指令,必要時也可直接向責任區監管干部下達工作指令。指令范圍:查明未開展或未按照規范要求開展索證資料、進(銷)貨臺賬電子化工作的經營者情況;問題食品追繳;其它應當指令的情況。
各工商所(分局)也應落實相應人員負責轄區內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的監測。監測人員經本單位領導同意,可向責任區監管干部下達工作指令。
第十三條 各工商所(分局)應發揮責任區監管干部的作用,采取扎實有效的方法,推進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
(一)對責任區內的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應用者開展網上巡查,實行點對點培訓、幫扶。
1、全力引導經營者樹立采用計算機等先進技術手段做好臺賬登記和索證索票的意識,引導經營者能掌握并熟練應用食品安全電子臺賬管理系統。
2、督促指導電子臺賬管理系統應用者按照規范要求做好索證資料信息化、進(銷)臺賬電子化工作。
3、督促指導相關電子臺賬管理系統應用者按照規范要求實行食品銷售電子出票。
(二)督促指導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時,索取電子進貨票據,自覺抵制無票或不規范票據。
第十四條 強化對大(中)型食品商場超市、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食品總經銷(總代理)、食品批發戶及其它食品經營者的食品質量安全檢查、自律制度落實情況檢查和組織食品質量抽樣檢測等,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形成工作合力,確保工作順利推進。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建立經營者食品安全電子化監管培訓機制,制訂具體的教育培訓計劃,幫助經營者樹立食品安全電子化監管意識和提高電子化管理的水平。
第十六條 依托食品流通許可,嚴把食品批發許可關。認真執行《浙江省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規范(暫行)》第二十二條第(八)規定,把《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制度》(或承諾書)作為受理食品批發主體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時的重點材料,把電腦、打印機等列為現場核查的重點內容。
第十七條 推行信用激勵機制。將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列為企業信用監管的重要內容,對食品經營者切實履行食品安全電子管理職責的,要作為優良信用記入檔案,并推薦參加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先進單位(先進個人)評比,同時推薦其他有關榮譽或信用評比。
食品經營者不履行食品安全電子管理職責,不執行工作指令的,應加大商品(食品)質量監測和日常監管力度,增加日常巡查頻率。發現有經銷假冒偽劣食品、銷售過期變質食品、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要依法從重從嚴處罰。
第十八條 食品準入制度健全,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工作扎實有效的經營者,在食品質量監測日常監管中仍發現有食品質量問題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并可不計入信用失分項目。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照和相關證明文件,未按要求做好進貨臺賬記錄和銷貨臺賬記錄,拒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關工作人員要切實對食品經營者加強食品安全電子監管系統應用的指導、督促和檢查,對工作不到位,導致食品安全監管失職、失責,或工作不落實的,按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食品安全電子監管工作進行階段性考核驗收。對工作扎實、成效明顯的經營者和管理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